招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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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21号自2000年1月1日实施 讲师:樊国栋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 项目质量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 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 大型基础建设、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 安全的项目; (二) 全

2、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 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活动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 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 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

3、干 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 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 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 ,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 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4、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 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 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 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 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

5、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 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 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 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 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

6、国家机关下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 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 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 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 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

7、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 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进行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 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适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 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 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 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 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 标段、确定工期,并

8、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表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 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 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 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以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 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十 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 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织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所需要的 合理时

9、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 始发出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 第三章 投 标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是响应招标、参见投标竞争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见投标的,投标的个人 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 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 件有关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 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 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

10、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 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 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 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 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 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 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的部 分。第三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 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 当在投标文件

11、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 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关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 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 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定共同招标协商,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 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招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定合同,就 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 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相互

12、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 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 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也不得以他人的名誉投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 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 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见。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 的密封

13、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 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 招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 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 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 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 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14、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 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 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厉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 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 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 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 内容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 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

15、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 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 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确定的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 务院对特定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 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 文

16、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 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 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 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招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 文件的评审和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 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 ,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 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 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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