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修正时间:103327总则第一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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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修正時間:103.3.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 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 練車、殘障用特製車

2、、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 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 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 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

3、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 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

4、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 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 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 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 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

5、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 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 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 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 之特種車

6、。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 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 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 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 之二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 下、一三四馬力(

7、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 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 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車。 (三)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車,得為三輪型式。但以車 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 為限。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 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

8、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

9、則之規 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 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處罰。 第二章 汽車牌照 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 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九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 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

10、得使用 ,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第十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行駛。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 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 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

11、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 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 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 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十二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十三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

12、理機關 ,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 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四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 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 駛。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 效,並得免換發之。 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

13、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 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 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 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 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

14、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 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 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 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 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 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 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 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

15、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 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 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 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

16、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 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 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 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 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 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 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 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 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 用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領用三輪機車牌照者,以領有可駕駛該車類駕駛執照或可報考該車類駕 駛執照之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為限。 附件一-自用大客車及自用大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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