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草案总说明-环保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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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草案總說明 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鑒於各類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訓練及證照核發、廢止等係為共通性事務,本署已另訂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辦法(草案)予以規範,針對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基於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負有掌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操作狀況之責任,為強化管理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功能,有必要規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之

2、規模與條件、專責人員專職、業務責任,及因故無法執行業務、異動或離職之代理規定,爰擬具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草案),共計十八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級別與設置之專責人員應取得合格證書。(第二條)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人員之規模及條件。(第三條及附表) 四、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應具備之人員資格及員額。(第四條) 五、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得與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合併設置,人員得互兼。(第五條) 六、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得與其他類符合資格之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互兼,負責人得兼任廢(污)水處

3、理專責人員。(第六條) 七、事業委任代操作人員,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具有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且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七條) 八、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應設置之等級及員額,依其許可核准廢(污)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之規模認定。(第八條) 2 九、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不得從事與污染防治業務範疇無關之工作及不得有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嚴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虛偽設置、申報不實、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調訓、在職訓練之行為。(第九條) 十、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及設置異動時,應

4、於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第十條) 十一、對於連續三年以上未依法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核定設置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未完成到職訓練,廢止專責人員設置,新設廠者,不得聘僱設置前已連續三年以上未經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第十一條) 十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即指定同一級別以上合格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遞補,及離職、異動日起於三十日內完成核定設置,另明確異動之認定情事。(第十二條) 十三、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非因離職、異動,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即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之上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

5、代理期滿應完成核定設置。(第十三條) 十四、專責人員應執行業務之規定。(第十四條) 十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妨礙、禁止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參加與其業務有關之在職訓練。(第十五條) 十六、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有變動或調整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一年內完成設置。(第十六條) 十七、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本辦法之處罰依據。(第十七條) 十八、施行日期。(第十八條) 3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污

6、)水處理專責 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之廢(污)水 處理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級別,並規定 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具訓練 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 表所列許可核准廢(污)水產生量規模 及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物質超 過放水標準或違規情事之條件,設置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依下水道法設置之新開發社區專 用下水道,其服務戶數在五百戶以下 者,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第一項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物質,係指下列物

7、質: 一、鉛。 二、鎘。 三、總汞。 四、砷。 五、六價鉻。 六、銅。 七、氰化物。 八、有機氯劑。 九、總有機磷劑 (如巴松、大松、達馬松、亞素、一品松等) 。 十、酚類(即總酚) 。 十一、總氨基甲酸鹽(如滅必蝨、加保 扶、納乃得、安、丁基滅必蝨 等) 。 十二、總鉻。 十三、甲基汞。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人員之規模 及條件。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人員之設 置規模及條件,係以許可核准廢 (污) 水產生量及原廢(污)水所含物質超 過放水標準或違規情事為之,爰於 第一項規定,並臚列於附表。 三、基於五百戶以下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污水性質單純,爰於第

8、二項明 定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四、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物質, 參考有害健康物質種類,爰於第三項 明定。 4 十四、銀。 十五、鎳。 十六、硒。 十七、銦。 十八、鎵。 十九、鉬。 二十、鈹。 二十一、鈷。 二十二、多氯聯苯。 二十三、除草劑 (如丁基草、巴刈、 二、四地、草、滅草、嘉磷等)。 二十四、安殺番。 二十五、安特。 二十六、。 二十七、飛佈達及其衍生物。 二十八、滴滴涕及其衍生物。 二十九、阿特、地特。 三十、五氯酚及其鹽類。 三十一、毒殺芬。 三十二、五氯硝苯。 三十三、福爾培。 三十四、四氯。 三十五、蓋普。 第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 第一項設置廢(污

9、)水處理專責單位, 其員額應至少三人,包括主管一人,廢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二人,其中一人 至少為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前項主管應具有甲級廢(污)水處 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應具備之員額。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員額應至少 三人,包括主管一人,廢(污)水處 理專責人員二人,其中一人至少為甲 級,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增加設 置之員額或提高設置之級別。 三、擔任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主管應具有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資格。 第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 條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在同一處所內,得與空氣污染防制專

10、責 單位合併設置。其廢(污)水處理主管一、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得合併設置 與互兼規定。 二、在同一處所內,廢(污)水處理專責 單位與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合5 及專責人員得與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人員互兼。 併設置,其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與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人員得互 兼。 第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 條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在同一處所內,廢(污)水處理專責人 員與其他類符合資格之環境保護專責 及技術人員,得由一人互兼。另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得兼任廢(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 一、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得互兼或兼 任之規定。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與具有其他 類

11、資格之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 員,得由一人互兼,另負責人得兼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第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 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 人員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任營運機構人員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 員,以代操作者為限,且應具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資格,並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二、經核准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 員之代操作營運機構人員,應遵守本 辦法規定,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並執行所定業務,不得兼任環保 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 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

12、作。 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十九條,已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其所委託 之代操作人員,應具同一等級廢水處 理專責人員資格;應設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 員,應具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 格。 第八條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 同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 員,其應設置之等級及員額,依其許可 核准廢(污)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之規 模認定。 一、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者,得共同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

13、人員之規 定,並明確其設置等級及員額之規模 認定方式。 二、設置之等級及員額,依其許可核准廢 (污)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之規模認6 定。 第九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廢(污)水 處理專責人員,應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並負責第十四條所定業務,除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外,不得兼任環 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 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 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嚴重污染環 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但屬依法共同 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用其名義虛偽設置者。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

14、虛偽記載 者。 五、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之調訓、在職訓練,且未依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延訓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令依本 辦法規定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 員,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依本辦法 規定執行相關業務,不得從事與污染 防治業務範疇無關之工作。 二、配合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 管理辦法草案第二十六條,廢止專責 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之條件,明定廢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不得有執行業 務違法或不當,嚴重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虛偽設置、申報不實、無正當理由未參加

15、調訓、在 職訓練之行為。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應負有其 管理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 法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或人員時,應檢具廢(污)水處理專責 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 、 健保資同意書 , 向直轄市 、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有異動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申請 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 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之相 關文件。 二、設置有異動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申請 之

16、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設 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於設置 前已連續三年以上未經設置為廢(污)一、為提升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品 質,使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 員能確實執行業務,明定設置前已連7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日起六個月 內完成到職訓練。 前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 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檢具廢(污)水處理專責人 員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 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 訓練,或未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報 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 理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其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並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異動。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 發布施行後新設立,第一次申請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不得聘僱設 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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