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挪赛夫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华汉守江阴耐波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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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06)苏民三终字第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挪赛夫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沿山村。法定代表人Geir Skaal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延曦,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汉守。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耐波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25号。法定代表人华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万国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

2、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Ramasamy Rames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无锡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挪赛夫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挪赛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耐波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波特公司)、江阴万国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华汉守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知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9日、2008年12月5日、2009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挪赛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延曦

3、、林卫,被上诉人华汉守及被上诉人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汉守的委托代理人曹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挪赛夫公司一审诉称,耐波特公司和万国公司拥有GES18、GES25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的技术秘密,华汉守在担任挪赛夫公司总经理期间,将上述技术秘密提供给耐波特公司和万国公司,侵犯了挪赛夫公司的商业秘密。耐波特公司和万国公司在明知他人通过侵权形式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挪赛夫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汉守立即停止侵犯挪赛夫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销毁相关生产模具,停止生产与挪赛夫公司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并在相关网站上删除构成不正当

4、竞争产品的内容介绍;2.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挪赛夫公司经济损失1992000元;3.要求各被告在相关报刊、网站载文向挪赛夫公司道歉以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汉守一审答辩称,挪赛夫公司诉请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耐波特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自己自行研发而成,与挪赛夫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万国公司系合法取得相关制造技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汉守作为耐波特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以其个人作为被告并不恰当。综上,请求驳回挪赛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挪赛夫公司系于1999年2月10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合资三方股东分别为江阴卧龙玻

5、璃钢船艇有限公司、江阴市月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新加坡Norsafe-SBI,其中新加坡Norsafe-SBI以现汇、Norsafe船模、Norsafe技术和图纸作价投入67.2万美元。合资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分别由陈有腾、华汉守担任。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销售自产产品。2001年6月,挪赛夫公司的股东由设立时的三方变更为新加坡Norsafe-SBI单方独资公司,同时明确挪赛夫公司在2001年6月前已由股东Norsafe-SBI汇入现汇43.2万美元、投入Norsafe GES25抛落艇(即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和5.0米Midget救助船模。2001年12月前,挪赛夫公司自行研发

6、了GES18抛落艇并公开对外销售。GES25、GES18抛落艇均获得法国船级社质量认证。2003年9月,挪赛夫公司董事长变更为Geir Skaala,在此之前,华汉守即不再担任总经理并离开挪赛夫公司。华汉守在担任挪赛夫公司总经理期间,曾指令下属将挪赛夫公司救生艇模具运离公司,在若干天后又将模具运回公司。耐波特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258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船舶设备配件、玻璃钢制品及销售玻璃纤维。公司股东包括华汉守、华正伟、李钧铭、张旌、夏幼慧,华正伟任董事长。华汉守曾任挪赛夫公司总经理,华正伟曾任挪赛夫公司金工车间主任。耐波特公司先后生产销售了NPT49FF

7、/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并通过印制产品宣传册和在互联网登载产品介绍等以宣传推介产品。万国公司系于2003年9月2日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是生产玻璃钢船艇、救生设备及销售本公司产品;公司股东为RAMASAMY RAMESH、徐赛凤、冯妙君等五人。万国公司印制了产品宣传册并通过投资方在互联网上宣传该公司生产销售VG49FC、VG59FC 、VG67FC自由降落式救生艇。诉讼中,万国公司明确该公司的上述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系源自耐波特公司。诉讼中,根据挪赛夫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对以下两个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8、:1.挪赛夫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具体包括线形图、加强筋位置图、船壳铺层图、全船装配图、内部管线与压载图、浮力计算图、吊索图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秘密;2.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NPT49FF/C、NPT59FF/C、NPT67FF/CG全封闭自由降落式救生艇相关技术图纸是否剽窃上述技术(具备相似性)。经鉴定,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挪赛夫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工艺在设计、研制阶段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但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

9、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2.耐波特公司NPT59FF自由降落式救生艇与挪赛夫公司的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技术资料比较,两者有许多相似处,但也有差异,前者的设计明显借鉴或参考了后者的设计,前者在研发过程中明显参照甚至沿用后者技术资料。3.万国公司未提供技术研发资料,故不能证明其“VG”系列产品系自行独立研制。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挪赛夫公司的GES25、GES18自由降落式救生艇(抛落艇)七项技术、

10、工艺在救生艇成品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尤其是外观可见部分首先成为公知技术,表明相关技术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必备的秘密性条件,故挪赛夫公司在其产品公开对外销售一段时间后再行主张的技术秘密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挪赛夫公司关于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汉守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华汉守关于挪赛夫公司的相关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挪赛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证据

11、保全费5520元,鉴定费用27000元,合计56490元,由挪赛夫公司负担。上诉人挪赛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违背证据规则。(一)对涉及被上诉人技术资料、模具等与案件认定有着重要关系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是否进入公知领域、何时进入公知领域等应查明事实,一审表述模糊,甚至遗漏。1.根据一审专家咨询意见及其他查明情况,可以明确以下事实:华汉守不仅在2002年1月非法获取上诉人技术秘密,其后还将其携至耐波特公司保存,耐波特公司借鉴、沿用了上诉人技术和工艺,并与万国公司分享。2.根据

12、一审专家鉴定意见,“当救生艇出厂,产品公开销售后随即进入公知领域,逐渐为公众所知悉”。这里的“随即”不是立即,根据技术秘密难易程度的不同,产品销售之后,外人知悉、了解、仿制该技术秘密的时间是一个逐渐的过程。因此,上诉人的技术秘密究竟是否进入公知领域、何时进入公知领域即成为被上诉人待证事实。但在一审判决中,专家的上述说明被遗漏,造成救生艇一经销售,立刻或者很快就没有技术秘密可言的模糊感觉。而华汉守在涉案救生艇公开销售后,仍偷运模具的行为充分表明:在公知领域无法获得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且即使在公知领域能够获得上诉人的技术秘密,但要真正掌握并运用在生产上,并不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二)一审判决在证

13、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万国公司、耐波特公司宣传资料等证据缺乏证明力,该认定违背证据规定。2.上诉人提交的国际海事咨询公司专家意见,该证据经挪威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挪威大使馆认证,形式要件完备,一审未予认定有误。3.上诉人一审提供的6份证人证言,证明了华汉守亲自指挥将上诉人模具运到厂外以及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判决淡化了该部分证据的效力。4.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图。对该证据所反映内容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也已认定,但同时在证据认定方面又认为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不作为证据采用,明显自相矛盾。5.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研发费用证据系独立的、有资质的财务中介

14、机构提供的资料,并经公证认证。一审对此不予采信有误。6.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产品照片。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产品一致,不足以采用。对此,上诉人主张的是产品近似、雷同,且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7.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销售合同、财务报表和销售记录复印件,对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但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原件,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也未涉及。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难以令人信服。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对此,被上诉人须提出有效证据。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自行研发的诉讼主张。因此,如果不能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得出上诉人技术秘密已是公知技术的结

15、论,那么一审判决就应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论断不能成立。1.上诉人的技术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上诉人技术秘密指的是线形图、船壳铺层图、加强筋位置图等7项技术,与救生艇外观是不同概念,并不会在产品进入市场后随即公诸于众。2.上诉人并不是在产品公开销售一段时间后,再行主张技术秘密的。上诉人是在2004年7月提起诉讼。上诉人已经论证了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产品刚研制完毕并销售后1个月内,实施了窃取上诉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上诉人也是针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起诉的。被上诉人华汉守、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16、准确。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涉案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涉案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2.如构成技术秘密,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一)上诉人挪赛夫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1.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华汉守于2004年7月20日以“NORSAFE船形标识”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用以证明华汉守对上诉人拥有的包括商业秘密、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侵权。被上诉人同意将该份证据纳入二审质证范围,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华汉守构成侵权,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非常薄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鉴于该份证据反映的是“NORSAFE船形标识”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所涉的侵犯技术秘密问题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上诉人救生艇铭牌以及江阴市南新丝印标牌厂出具的证明。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4.上诉人使用在救生艇上的铭牌照片两张。上述证据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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