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江苏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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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法规名称】 江苏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65 号【颁布时间】 2010-08-26【实施时间】 2010-11-01【效力属性】 尚未生效【正 文】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 2010 年 8 月 16 日经省人民政 府第 5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省 长 罗志军二 0 一 0 年八月二十六日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2、 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 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 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 品。第三条 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3、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 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 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 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 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

4、维产品市场竞争力。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 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 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 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一)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 注“禁止用于加工生

5、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二)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 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字样。第十条 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 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 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以及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 境造成损害的物质。第十二条 严禁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 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第十三

6、条 纤维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生产者不具有纤维产品检验 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第十四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 登记,原料的包装、标识、内在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纤维产品收购、加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 的资格认定或者准产证后,方可从事收购、加工活动。鼓励收购、加工企业开 展订单生产,引导生产者实施科学管理,保障纤维产品质量。纤维产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 废的设备加工纤维产品。第十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规定之外的场所加工棉花;不

7、得以挂靠、委托加工、承包等方式,允许未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在加工的 棉花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和质量证明文件。第三章 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销售的纤维 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一)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二)附有质量证明文件;(三)纤维产品的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证明文件、标识相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 明文件。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 实登记所销售工

8、业下脚料、废旧服装等废旧纤维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以 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买用途等内容。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 间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废 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制度。严禁转让、销售、随意丢 弃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者不得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第二十二条 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 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 合标准要求以及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承储者不得故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9、合格产品,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 证明文件的纤维产品,提供仓储服务。第二十三条 棉花使用单位购买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生产 企业的加工资格,不得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医疗卫生机构、公共 运输企业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公共再用纤 维制品,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第四章 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 强对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对纤维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10、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纤维产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 应当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的 监督。第二十八条 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 规范,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纤维产品的质量。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

11、者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 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 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验的部门应当对原检验备样进行检验,及时 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人。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 据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纤维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质 量档案,开展质量信用评估,实行分类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未按要求标注警 示用语的;(二)生产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

12、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 染料)等染化料助剂,或者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 物质的;(三)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 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的;(四)承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纤维产品,仍为其提供仓储服务 的;(五)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再用纤 维制品用于经营服务的。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 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 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13、棉花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 花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第三十四条 棉花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 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承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 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 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或者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专

14、业纤维检验机构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纤维,是指自然界原有的或者经人工培植的 植物上、人工饲养的动物上直接取得的纺织纤维。长期大量用于纺织的天然纤 维有棉麻毛丝四种;化学纤维,是指用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高分子化合 物为原料经化学纺丝而制成的纤维;再加工纤维,是指以纤维制品或者纤维制品 下脚为原料,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絮用纤维,是指用于填充、铺 垫的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的统称。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用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等经纺织加工而成的制 品,包括以絮用纤维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絮用纤维制品,日常生活中与人体 密切接触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使用再加工纤维制作的再加工纤维制品,以 及提供给公众重复使用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等。本办法所称废旧纤维产品,是指使用过或者未使用过的被废弃淘汰的各类 纤维产品。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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