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国际海洋法庭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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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比较国际海洋法庭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区别 一:渊源:国际法的渊源:(1)条约;(2)国际习惯法;(3)一般 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学说。 海洋法的渊源:(1)国际条 约 (2) 国际习惯 (3) 辅助渊源 包括一般法律原则 司法判例 权 威公法学家学说 普遍性国际组织的规范性决议 适用公允及善良原 则 二:管辖权: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法定组织之一。国际法院规约 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 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2)国际法院管辖 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

2、释、国际法的任何问 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 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 为前提。 国际海洋法庭的管辖权及于下列案件(一)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 用的任何争端(二)关于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 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三)如果同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 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的争端,也可提交法庭。 法庭只是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众多强制程序之一。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选择法庭或公约规定的其他争端 解决程序,如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等解决争端。同时,公约也对 适用争端强制解

3、决程序设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 三:法官的组成及产生办法:国际法院:海牙国际法庭由 15 名法官组成。 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 票才能当选,每届任期 9 年,每三年改选 13,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全体法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举院长,院长每届任期三年。法官是国 际法院的灵魂,他们人数虽少,但还得考虑到地区均衡,尤其是照顾 到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据此原则,亚洲三名,非洲三名,拉美 两名,西欧、北美、大洋洲五名,东欧两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 规定,当选国际法院法官,必须是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 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法专家。在程序上,国际法院法官由联合

4、 国大会和安理会选举产生,而且都要获得绝对多数,所以往往数次投票才能成功。由于世界瞩目的位置,除了选举之外,不能有哪个 国家在国际法院中自动拥有一席之地。但作为特权,五个常任理事国 可一直有人担任法官。 海洋法庭: 法庭由21名独立法官组成,法官由公约缔约国通过无 记名投票选出。各缔约国可以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 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提名不超过二名候选人。法庭法官中 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 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地理区域 集团(非洲国家、亚洲国家、东欧国家、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以及 西欧和其他国家)应有法官

5、至少三人。法庭法官任期九年,可连选连 任;每三年有三分之一的成员的任期到期。 四:裁决所使用的程序:(一)法庭和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法庭规约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争端可根据情况以将特别协定通知 书记官长或以将申请书送达书记官长的方式提交法庭,两种方式均应 载明争端事由和争端各方;此规定与国际法院规约第 40 条第 1 款 的规定相同。在程序方面, 法庭规约中不存在相应规定的,则由 法庭规则做出补充规定。例如:对于法庭正式文字, 法庭规则 第 43 条规定:法庭的正式文字为英语和法语;这与国际法院规约 第 39 条相对应。 法庭规则第 53 条规定:当事各方应由代理人代表, 当事各方出庭时

6、可以获得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此内容与国际法院 规约第 42 条第 1 款、第 2 款的规定相同。关于诉讼程序(书面程序 和口头程序)的内容规定在法庭规则第 44 条中,这与国际法院 规约第 43 条相对应,但在法庭规则中不存在国际法院规约 第 43 条第 3 款 21 那样的规定。关于判决复核, 法庭规则在第 127129 条作了规定,这与国际法院规约第 61 条相对应。 法庭规约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审讯应由庭长主持;第 27 条规定: 法庭为审理案件,应发布命令,决定当事每一方必须终结辩论的方式 和时间,并作出有关收受证据的一切安排。另外,关于书面程序,与 国际法院规则第 4453

7、条相同的内容,则规定在法庭规则的 第 5968 条中。对于缺席审判, 国际法院规约第 53 条第 1 款规定: 当事国一方不到法庭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 为有利之裁判;而法庭规约第 28 条规定: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 案件不进行辩护时,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当事 一方缺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可见,法庭 对于当事一方不到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持中立的态度。(二)法庭和国际法院的(附带)特别程序 1临时办法(临时措施) 因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至作出最后裁判需要 相当长的时间,为了保全各当事者的权利,防止出现不可回复的事态 发生,法院能采取临时办法

8、。对此, 国际法院规约第 41 条规定: 法院如认为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促使彼此权利 之临时办法。但对于临时办法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争端当事国是否 有义务遵守临时办法, 国际法院规约并不明确。对此, 公约则 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公约第 290 条第 1 款规定:法院或法庭 可在最后裁判前规定其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以保全争 端各方的各自权利或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并在第 6 款规定: 争端各方应迅速遵从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可见, 公约 对当事方遵守临时措施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法院或法庭还能 为防止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作出临时措施。 国际法院规则第

9、 75 条第 1 款规定:法院能主动指示当事国所应采 取或遵守的临时措施;而公约第 290 条第 3 款规定:临时措施仅 在争端一方提出请求并使争端各方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才可根据本 条予以规定、修改或撤消。同时, 国际法院规则第 74 条第 1 款、 第 2 款规定: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应比其他一切案件优先处理;如果 在提出这项请求时法院不开庭,法院应立即开庭,作为紧急事项,对 这项请求作出裁定;而法庭规约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公约第 290 条,法庭及其海底争端分庭应有权规定临时措施。 法庭规则第 90 条第 1 款规定:依照本规则第 112 条第 1 款,临时措施的请求较法 庭中

10、其他一切程序优先。 22 法庭规约第 25 条第 2 款又规定: 如果法庭不开庭,或没有足够数目的法官构成法定人数,临时措施应 由简易分庭加以规定,并应由法庭加以审查和修订。 在公约的争端解决制度中,从公约第 287 条、290 条第 3 款的 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庭在指示临时措施方面,具有优先于国际法院、 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的权限。 北京公约的管辖权:新增加的管辖权是,犯罪是由该国国民实施的、 犯罪是针对该国国民实施的、犯罪是由其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 国籍人实施的。关于刑事管辖权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 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

11、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 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 处罚的除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 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 权的,适用本法”。因此,新增加的属人管辖权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管 辖权并不矛盾,是可以衔接的。人权理事会与人权委员会的主 要区别 人权理事会是根据 2005 年联合国首脑会议成果文件的要求设 立的,目的是取

12、代不断遭到批评的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与人权委 员会相比有如下主要区别: 归属机构不同 :人权理事会是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人权委员 会则归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管辖。 组组成成成成员员不不同同 :人权理事会由人权理事会由 47 个成员组成,成员构成以公平个成员组成,成员构成以公平 地域分配为基础,其中非洲地域分配为基础,其中非洲 13 席,亚洲席,亚洲 13 席,东欧席,东欧 6 席,拉席,拉 美和加勒比美和加勒比 8 席,西欧和其他国家席,西欧和其他国家 7 席(包括北美和大洋洲)席(包括北美和大洋洲) ; 人权委员会则由人权委员会则由 53 个成员组成,成员构成按区域分配原则产个成员组成

13、,成员构成按区域分配原则产 生,其中非洲生,其中非洲 15 席、亚洲席、亚洲 12 席、东欧席、东欧 5 席、拉美和加勒比席、拉美和加勒比 11 席、西欧和其他国家席、西欧和其他国家 10 席。席。 产产生生方方式式不不同同 :人权理事会成员由联大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人权理事会成员由联大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 生,当选成员必须获得联大生,当选成员必须获得联大 191 个成员国半数以上票支持,即个成员国半数以上票支持,即 至少至少 96 票,对于严重并有计划侵犯人权的理事会成员,联大票,对于严重并有计划侵犯人权的理事会成员,联大 可经三分之二成员国同意中止其成员资格;人权委员会则由各可经三分之二成

14、员国同意中止其成员资格;人权委员会则由各 地区组织推荐,并经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产生。地区组织推荐,并经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产生。 任任期期不不同同:人权理事会成员任期人权理事会成员任期 3 年,在连续年,在连续 2 任后不能连任;任后不能连任; 人权委员会成员任期虽同为人权委员会成员任期虽同为 3 年,但可多次连选连任。年,但可多次连选连任。 人权人权 理事会每年举行会议不少于理事会每年举行会议不少于 3 次,总会期不少于次,总会期不少于 10 周,并可周,并可 召开特别会议;人权委员会则在每年春季举行为期召开特别会议;人权委员会则在每年春季举行为期 6 周的会议。周的会议。审审查查制制度度不不同同 :人权理事会负责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作出阶段人权理事会负责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作出阶段 性人权状况回顾报告,理事会成员在任期内必须接受定期普遍性人权状况回顾报告,理事会成员在任期内必须接受定期普遍 审查机制的审查;人权委员会则没有这类规定。审查机制的审查;人权委员会则没有这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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