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信托事业设置标准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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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 四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說 明 第十二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 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 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 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 股公司,其所認股份, 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 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 且最近三年未 曾因資金管理 業務受其本國 主管機關處分 。 (二)具有管理或經 營國際期貨基 金或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業務 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 制或從屬機構 所管理之資產 中,以公開募 集方式集資之 期貨基金、證 券投資信託基 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或 投資信

2、託之基 金資產總值不 得少於新臺幣 六百五十億元 。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 且最近三年未 曾因資金管理 業務受其本國 主管機關處分 。 (二)具有國際金融第十二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發 起人中應有符合下列資 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 券商、期貨商或金融控 股公司,其所認股份, 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 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 且最近三年未 曾因資金管理 業務受其本國 主管機關處分 。 (二)具有管理或經 營國際期貨基 金或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業務 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 制或從屬機構 所管理之資產 中,以公開募 集方式集資之 期貨

3、基金、證 券投資信託基 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或 投資信託之基 金資產總值不 得少於新臺幣 六百五十億元 。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 且最近三年未 曾因資金管理 業務受其本國 主管機關處分 。 (二)具有國際金融一、目前業有近四十家證 券商同時兼營期貨商 ,且期貨商之母公司 ,亦多為證券商,並 考量證券商亦具有相 當之期貨專業,為鼓 勵期貨信託事業之設 立,爰依同業公會建 議,修正第一項第四 款第三目,放寬證券 商之財務資格條件, 由原先實收資本額達 新臺幣八十億元,修 正為淨值達新臺幣八 十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 上,俾鼓勵證券商擔 任專業發起人設立期 貨信託事業。二

4、、鑑於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定之專業發 起人資格條件,並未 限於須依我國法令設 立,爰參考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 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刪除第一項第六 款第一目,放寬非依 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 之外國金融控股公司 ,其控股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子公司有符合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 資格條件之一者,亦 得擔任期貨信託事業 之專業發起人。三、第一項第六款金融控 股公司之定義,如為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係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四條第二款定義 ;如為外國金融控股2、證券、信託 或期貨業務經 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 球銀行資產或 淨值排名居前 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 且最近三年未

5、曾因資金管理 業務受其本國 主管機關處分 。 (二)資金運用總額 達新臺幣一千 億元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 股淨值不低於 面額。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 並為綜合經營 證券承銷、自 營及經紀業務 滿三年之證券 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 受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處分; 其屬外國證券 商者,未曾受 其本國主管機 關相當於前述 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 八十億元或實 收資本額達新 臺幣六十億元 以上,且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每股淨 值不低於面額、證券、信託 或期貨業務經 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 球銀行資產或 淨

6、值排名居前 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 且最近三年未 曾因資金管理 業務受其本國 主管機關處分 。 (二)資金運用總額 達新臺幣一千 億元以上。 (三)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 股淨值不低於 面額。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 並為綜合經營 證券承銷、自 營及經紀業務 滿三年之證券 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 受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處分; 其屬外國證券 商者,未曾受 其本國主管機 關相當於前述 之處分。 (三)實收資本額達 新臺幣八十億 元以上,且最 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每股 淨值不低於面 額。五、期貨商:公司,

7、因各國法令規 範不一,爰採實質認 定,如其對一銀行、 保險公司、證券商、 期貨業或證券服務事 業具有控制性持股, 則認定為符合第六款 之金融控股公司。3。五、期貨商: (一)成立滿三年, 並為綜合經營 期貨經紀、期 貨自營及期貨 顧問業務滿三 年之期貨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 受本法第一百 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處 分;其屬外國 期貨商者,未 曾受其本國主 管機關相當於 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 且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 每股淨值不低 於面額。六、金融控股公司 :該公司控股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子公 司有符合前五款所 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

8、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期 貨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 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 關備查。(一)成立滿三年, 並為綜合經營 期貨經紀、期 貨自營及期貨 顧問業務滿三 年之期貨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 受本法第一百 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處 分;其屬外國 期貨商者,未 曾受其本國主 管機關相當於 前述之處分。 (三)淨值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 且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 每股淨值不低 於面額。 六、金融控股公司: (一)依金融控股公 司法成立之金 融控股公司。 (二)該公司控股百 分之五十以上 之子公司應有 符合前五款所 定資格條件之 一者。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 起人轉讓持股,期貨信 託事業應於

9、發起人轉讓 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三十三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 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 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每股淨值不低於 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第三十三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期貨信 託事業,應具備下列條 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每股淨值不低於 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 關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 業,應符合之紀律性標準 ,配合信託業法第四十四 條之項、款次進行調整。4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一款、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款、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或信託業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糾正並

10、限期改善三次以上 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款至第五款、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或信託業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之處分。 信託業曾受前項第 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 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 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 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 可其申請。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一款、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款、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或信託業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糾正並限期改善三 次以上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

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款至第五款、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或信託業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二項第一 款與第二款之處分 。 信託業曾受前項第 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 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 善,於申請兼營期貨信 託事業時,仍未具體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 可其申請。第四十四條 依第三章規定申請兼營 期貨信託事業者,除銀 行依信託業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定兼營信託業務 外,以專營者為限。第四十四條 依第三章規定申請兼營 期貨信託事業者,除信 託業法第三條所定視為 信託業外,以專營者為 限。配合信託業法第三條修正 。因信託業法第三條經金 管會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 時,視為信託業之規 定業已修正,爰本條配合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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