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20世纪福克斯等八大影视公司起诉北京市先科激光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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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销售侵权复制品也侵权美国八大电影公司诉北京市两销售商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案案由 1996 年美国 20 世纪福克斯公司等八大影视公司起诉北京市先科激光商场、北京市文化艺 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以 20 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环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等公司为代表 的在八个原告均是在美国注册的电影公司。这八家公司在 1985 年至 1991 年期间分别对其 制作的电影作品走出非洲(OUTOF AFRICA)、 蝙蝠侠(BATMAN)、 教父(续)(THEGODFATHERPART)等 15 部影片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 证书,拥有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2、1994 年 2 月至 6 月,20 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等八个原告委托律师在北京市先科激光商 场(以下简称先科商场)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上述电影作品的激光 视盘 403 张。1994 年 6 月,八个原告委托的律师在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以 下简称音像大世界)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上述电影作品的激光视盘 142 张。八个原告对所购买上述激光视盘的行为委托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先科商场和音像大世界对其销售行为和公证无异议。原告美国 20 世纪福克斯公司等八家电影公司诉称:原告分别 15 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人。根据中美两国政府于 199

3、2 年 1 月 17 日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和 1992 年 10 月 15 日对中国生效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上述原告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 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发现两被告所销售的上述电影作品激光视盘是未经原告许可 而发行的,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提供侵权制品的销售数量 和库存数量;2查封并没收被告未售出的全部侵权制品;3责令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今 后不再发生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4判令两被告分别向各原告支付不低于 5 万元人民币 的赔偿金;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所支付的费用。而被告先科商场、音像大世界辩称:自己是合法经营音像制品的企业,其

4、经营的音像 制品是正式出版物。其作为销售商无义务审查所售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者使用作品的合法 性。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复制、发行行为才涉及著作权侵权,其仅为销售商,更无须在销售 商品时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美国八大影视公司对其电影作品享有的著 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先科商场、音像大世界销售的上述激光视盘系他人未经著作 权人许可而复制的,故该激光视盘属于侵权复制品。先科商场、音像大世界作为音像制品 的专业销售商,应注意著作权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对销售音像制品的规定。国家版权局国 权199328 号文件关于为特定目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

5、本的通知规定,中国公民或 者法人为特定目的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在 1993 年 10 月 15 日后均应取得原著作权 人的授权才能销售,否则,按侵权处理。因此先科商场、音像大世界销售侵犯外国作品著 作权的激光视盘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先科商场、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客观上也 损害了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45 条第(5)项的规定,对上述 16 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先科商场、音像大世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激光视盘;二、先科商场、音像大世界赔偿上述原告共计 28892566 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6、。同时,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4 条第 4 款的规定作出民事制裁决 定,对先科商场、音像大世界销售和库存的上述侵权激光视盘予以收缴。 宣判后,原告美国八大影视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因被告方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请求,因此法院对上述案件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这起案件,是中美两国政府 192 年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 权的谅解备忘录生效后中国法院受理的首批美国电影公司状告中国音像销售公司侵犯电 影作品著作权的民事案件,因而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新闻界就此也进行了大量报 道。解析这起侵犯著作权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一、关于外国作

7、品著作权人的确定外国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调整,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或者是外国作品首先在中国境 内发表;或者是外国作品虽在中国境外发表,但该作品作者所属国是中国参加的国际著作 权公约的成员国,或者与中国签订了著作权双边保护协定。这是由著作权的地域性原则决 定的。只有符合上述条件,中国才承担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的义务。因此,原告的电影作 品是否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由于 1992 年 1 月 17 日中美两 国政府签订了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知识产权的双边协定。根据该协定,自 1992 年 3 月 17 日 起,中美两国国民的知识产权在对方国内受法律保护。不仅如此,中国在 1992

8、年 10 月还 加入了伯尔尼公约 ,由于美国也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中国根据该公约也要保护美国 国民的著作权。在解决了前述问题后,还要确定原告是否具有其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的著 作权人资格。原告的电影作品在美国发表和登记,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在中国境内,因此 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要求原告对在中国境外取得的证据,须经过美国公证机 关公证并经过中国使领馆的认证。原告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公司注册登记、授权委托 书、版权登记证书,法庭经审查后对原告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二、关于销售行为的侵权认定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不知道所诉激光视盘的制作时间是否在中美关于保护知 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9、生效之后,故对该激光视盘的制作者、出版者暂不起诉,而在我国的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本案没有追加激光视盘的制作者、 出版者为当事人。但这涉及能否单独追究销售行为人的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此前在著 作权司法审判中还没有先例。从本案看,原告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对此,应从侵权行 为的构成要件和著作权法包括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来分析被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要审查被告销售侵权视盘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 专业销售商,应注意著作权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对销售音像制品的规定。特别是,在

10、中国 加入有关国际著作权公约、条约后,有关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不仅要遵守行业管理规定,而 且要注意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于外国作品,销售商更应该加 以注意。因此,尽管被告销售的激光视盘属第三方提供的正式出版物,但其以此作为免责 的理由不能成立,仍应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外国作品著作权的激光视盘的行为有主观上的过 错。从客观方面看,原告对本案涉及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在中美两国签订关于保护知识 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北京 销售了他人出版的属于侵权复制本的激光视盘,其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行为

11、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销售侵权制 品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认为,被告在中国法律对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的作品开始保护两年多以 后,仍实施侵权行为,严重妨害、迟滞了原告的作品合法进入中国市场,使原告在相当长 的时期内,在市场竞争优势上受到损失。此种损失是实际的、现实的。这种损失远非被告 非法获利所能抵偿。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分别向各原告支付不低于 5 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最终赔偿金额以法院认定的为准。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问题,根据本案情况, 应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要考虑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 权制品数量、销售侵权制品的损害后果、侵权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本案中在确定赔偿额时, 未采用以往以被告所得利润作为赔偿数额的方法,而是采取以被告的销售数量乘以原告的 单位可得利润作为原告的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来计算。这一方法是对确定著作权侵 权赔偿数额的一种尝试,目的在于解决以审计结论认定的被告经营利润在出现亏损或者利 润极小时作为原告损失的不合理性。综上所述,原告美国八大影视公司对其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首次判决单独追究销售商的侵权责任,表明了中国司法机关依法保护中外著作权人合 法权益的鲜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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