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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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绿化条例年月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乡绿化事业持续发展,保护绿色植被, 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花、种草以及 提高绿化质量等绿化建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绿化国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 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的

2、职 责,分别主管农村和城市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 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 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领 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有关 绿化的法律、法规;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 组织协调全民义务植村运动;督促、检查城乡绿化工作;监督绿 化资金的使用;总结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 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也可以设 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法定植树义务

3、的公民,都应在 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绿化活动,完成绿化任务。第七条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和农村总体绿化规 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绿化覆盖率、森林覆盖率目标, 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 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城市规划等 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农村绿化规划,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 防护林、牧场防护林,绿

4、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 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 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西部地区的农村绿化规划,应以营造牧场防护林、农田防护 林、防风固沙林为重点。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 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 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 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 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分别由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

5、分工,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 工程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 总体绿化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街 道及其他一切适合绿化的地方,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 准发布的总体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 实际,制定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绿化建设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 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 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

6、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 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 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 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 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九)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十)荒山的绿

7、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 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村屯周围及庭院的绿化,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 施。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 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含量, 推广应用造林绿化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保证造林绿 化质量。各造林绿化责任单位要建立包保责任制度,提高成活 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 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发给义务植树卡,确定义务植树任务或者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年满岁的公民无

8、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 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 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级 以上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纳费单位逾期未缴纳绿化费的, 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每日加收应纳费额滞纳金。绿化费 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物价部门 另行制定。收取的绿化费用于绿化事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 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 结合,绿化与美化相结合。 第十八条 农村绿化要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地营造用 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风景林、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及

9、 栽花、种草。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 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林木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凡用于绿化的种子、苗木和花、草,必 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检疫标准, 方可使用。 第四章 绿化资金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 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第二十一条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用于造林部分;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绿化费; (五)城市绿化费,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经费(由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取)和城市维护费中的绿

10、化经费; (六)用于绿化的捐赠款; (七)国家、省拨给的其他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取的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绿化资金 由财政部门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电力、水利、石油、冶金、轻工、农业、铁 路、公路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自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 用于本行业绿化。 第五章 保护管理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 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 各种绿化植被。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城市和农村绿化工程的检查、指导 工作,保证绿化工程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

11、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 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 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 生。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 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 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木采伐的审批制度。在城市以

12、外采伐森林、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 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规 定,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树木,禁止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损坏,确需 砍伐的,必须按城市绿化管理的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和农村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城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或农村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建或者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迁 移。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按照法定时限完成更新 造林任务,并严格执行更新造林合格证制度,允许实行

13、复合经 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 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款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 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 造,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 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

14、行政 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 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以外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 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内擅自修剪、砍伐、损 坏树木,侵占绿地或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建部门按 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林业、城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 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在本条例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有关规 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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