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发包方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得对抗不知情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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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工程发发包方与其代理人包方与其代理人签订签订的内部承包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不得不得对对抗不知情承包方抗不知情承包方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本文为为原原创创作品,未作品,未经经作者作者书书面授面授权权,禁止,禁止转载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

2、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一、本案要旨本案要旨为,建建设设工程工程发发包方派第三人代表其与承包方包方派第三人代表其与承包方签订签订建建设设工程合同,并在建工程合同,并在建设设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过过程中代表程中代表发发包方参与工程管理,在合包方参与工程管理,在合同履行同履行过过程中第三人与程中第三人与发发包方包方签订签订内部承包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但并未告知承包方,但并未告知承包方,第三人要求承包方增加工程工作量,就第三人要求承包方增加工程工作量,就该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由于在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由于在合同履行合同履行过过程中且承包方程中且承包方对发对发包方与第三人的内部包方与第

3、三人的内部协议协议毫不知情,承毫不知情,承包方有理由相信包方有理由相信该该增加工程量的行增加工程量的行为为系系发发包方的意思,包方的意思,发发包方包方应应当当对对该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付款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责任,不得以内部任,不得以内部协议对协议对抗不知情的抗不知情的承包方。承包方。2008 年 11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田园阳光休闲庄做装饰泥水工程, 。被告方由李某某签名后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方又提出要求原告做大工,对休闲庄的小屋、水池及大石头刻字等进行施工。至 2009 年 1 月 17 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在此期间工程量由被告

4、工作人员董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负责记账。2009 年 1 月 12 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田园阳光休闲庄的承包合同,其中约定 2009 年 1 月 12 日前的应付款由被告承担。后由李某某一直承包经营该休闲庄。2009 年 6 月 8 日,原告拿着工程结账清单要求被告付清尚余工程款,李某某在工程结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国签名确认,遭到刘伟国拒绝,后于 2010 年 1 月 12 日再次找到刘伟国,刘伟国认为该工程款应由李某某负责支付,予以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应项应当由当由谁谁支付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合

5、同是原被告之本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是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单单位的位的员员工及合同的被告方代表,其工及合同的被告方代表,其实实施的民事行施的民事行为为所所产产生的生的权权利利义务义务均均应应由被告来承担,由被告来承担,至于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单单位是何种关位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内容,系,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李某某在本合同上的签名,在工程结账清单上的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来承担,李李某某与被告之某某与被告之间间的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的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

6、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不仅仅包括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还包括对小屋、水池、石头刻字等做大工、小工的内容。原告提出的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主张,已经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 76517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 52000 元,尚余24517 元应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原被告之间签订间签订的合同的合同履行主体履行主体应为应为被告方,李某某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民事行被告方,李某某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民事行为为,其,其产产生生的法律后果均的法律后果均应应由被告承担,由被

7、告承担,故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来支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工程是合同结束之后李某某个人要求被上诉人施工,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应由李某某支付。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李某某是作,李某某是作为为上上诉诉人的人的代表在合同上代表在合同上签签字,其后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李某某又是字,其后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李某某又是记账记账人人员员之之一,在合同履行一,在合同履行过过程中其要求增加工程量,足以使被上程中其要求增加工程量,足以使被上诉诉人相信李某人相信李某某的行某的行为为是代表上是代表上诉诉人的行人的行为为,被上,被上诉诉人仍是在人仍是在为为上上诉诉人施工人施工。上诉人虽

8、与李某某在 2009 年 1 月 12 日订订有内部承包有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但不能以此,但不能以此对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被上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被上诉诉人人张张某某某某。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 2008 年 11 月 30 日至 2009 年 1 月 17 日期间所完工工程的款项,正确。二、案件来源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朱商初字第 9 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 113 号 三、基本案情2008 年 11 月 5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田园阳光休闲庄做装饰泥水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至 2008

9、年 11 月 30 日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方由李某某签名后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方又提出要求原告做大工,对休闲庄的小屋、水池及大石头刻字等进行施工。至 2009 年 1 月 17 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在此期间工程量由被告工作人员董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负责记账。施工期间,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 12 日支付原告 1 万元,2009 年 1 月 15 日和 1 月21 日各支付原告 2 万元,后李某某又支付原告 2000 元。2009 年 1 月12 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田园阳光休闲庄的承包合同,其中约定2009 年 1 月 12 日前的应付款由被

10、告承担。后由李某某一直承包经营该休闲庄。2009 年 6 月 8 日,原告拿着工程结账清单要求被告付清尚余工程款,李某某在工程结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国签名确认,遭到刘伟国拒绝,后于 2010 年 1 月 12 日再次找到刘伟国,刘伟国认为该工程款应由李某某负责支付,予以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至原审法院。四、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该款应由被告还是李某某来支付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结账清单上不仅包括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及价款,还包括做大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当时的经办人李某某、乐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又提供了董某某

11、书写的工程结账清单及做大工的工程结账清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实为记账单的收款收据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某、乐某某等人的签名,从当时经办人李某某的笔录中也可印证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不单包括合同中的还包括做大工及小工工资。董某某虽无签名,三份收款收据上无被告人员签名,但经李某某辨认后均系董某某及乐某某所书写。被告虽提出做大工、小工应该有新的合同来证明,但从被告付款 5 万元已超过施工合同的工程款 39050 元的事实中也可以看出被告认可了原告又为被告做了大工及小工,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至于被告提出的大工工资为 130 元/天,小工工资为 70 元/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价

12、款由双方协商而定,并非一概而论,原告提出的 150 元/天及80 元/天的主张,已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程结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6317 元,扣除原告认可的扣小工工资 500 元,加上被告认可的刻石头工账 700 元,为 76517 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且按照被告要求做大工、小工,按约由被告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则提出原告是为李某某承包的休闲庄做泥水工,且施工一直到 2009 年 1 月 17日才结束。2009 年 1 月 12 日后的应付款应由李某某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是被告单位

13、的员工及合同的被告方代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来承担,至于李某某与被告单位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李某某在本合同上的签名,在工程结账清单上的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来承担,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不仅仅包括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还包括对小屋、水池、石头刻字等做大工、小工的内容。原告提出的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主张,已经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依法

14、确认为 76517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 52000 元,尚余 24517 元应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主体应为被告方,李某某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来支付。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4517 元,并应支付该款自 2011 年 2 月 17 日起至付清日止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利

15、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23 元,减半收取 261.5 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08 年 11 月 5 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于 2008 年11 月 30 日竣工,而该工程因增加工程量后实际于 2009 年 1 月 17 日竣工。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从 2008 年 11月 30 日至 2009 年 1 月 17 日期间所完工工程的款项。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工程是合同结

16、束之后李某某个人要求被上诉人施工,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应由李某某支付。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李某某是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其后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李某某又是记账人员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要求增加工程量,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李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仍是在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虽与李某某在 2009 年 1 月 12 日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张某某。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 2008 年 11 月 30 日至2009 年 1 月 17 日期间所完工工程的款项,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工账记载未经其确认、工资标准过高的问题。工账已经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李某某签字认可,且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 5 万元超过施工合同工程款 39050 元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做大工、小工的工作内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伟国未在工账上签字并不能否认本案所涉合同已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此外,结合工账记载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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