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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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15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铁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铁道部:尊敬的各位领导你们好!我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笔者在查阅 4 月 10 日及去年 12月使用过两张的火车票时,发现火车票票面印有“限乘当日当次车,在 3 日内到有效” 。仔细分析发现其构成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自相矛盾,引人误解,与铁路运输企业的 20%退票手续费等结合形成“欺诈性”宣传经营行为。另一方面,铁路作为自然垄断性行业企业,国有资本占据 90%左右,政企不分,火车票和相关手续费等价格垄

2、断现象突出!火车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定价问题是涉及 13 亿民众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社会公共利益。然而现有的铁路运输企业政企不分,旅客的公平交易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4 月 28 日山东境内胶济铁路特大事故发出警示,铁路交通事故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偏低严重损害了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律规定,造成“同命不同价” 。这些根源都源于现行的铁路行业法规规章与民事基本法律相违背和冲突,铁路运输企业政企不分、市场垄断和行政垄断混为一体。监管部门过分偏袒铁路运输企业不利于企业经营者树立尊重旅客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意识,不利于铁路运输安全。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3、,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与统一,促进铁路运输安全,现请求建议: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撤销火车票票面引人误解的 “限乘当日当次车,在 3 日内到有效” 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纠正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依法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火车票退票手续费,惩戒价格垄断和暴利经营行为、及其它价格违法行为,并建立火车票定价听证程序制度等;3、铁道部应当责令铁路企业停止收取火车票退票手续费、撤销火车票票面引人误解的格式合同霸王条款“限乘当日当次车,在 3 日内到有效” 、纠正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修正不当的行业规章,建立火

4、车票及相关手续费的价格听证制度、保障消费者权益。事实及理由:火车票霸王条款和旅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损害消火车票霸王条款和旅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损害消费者权益;铁路运输企业政企不分行政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服务和价格垄费者权益;铁路运输企业政企不分行政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服务和价格垄断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断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2 / 15一、铁路旅客伤亡 15 万元赔偿限额违反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合同法 、 反垄断法 、 铁路法等基本法律规定;1、限定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是典型的行政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商品和服务强制性垄断经营行为;4 月 2

5、8 日,北京开往青岛的 T195 次旅客列车运行至山东境内胶济铁路周村至王村间脱线,与上行的 5034 次客车相撞,目前,事故死亡人数增至 72 人,受伤人数升至 416 人。这起罕见的铁路运输特大事故在警示铁路运输安全的同时,提示人们另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长期以来铁路运输事故中造成公民人生伤害的赔偿偏低!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包括铁路行驶过程中造成的行人伤亡和旅客在列车上的伤亡赔偿。对于火车行驶中,造成的铁路边行人伤亡事故,铁路运输企业进行少量赔偿情有可原。因为高速行驶的列车有众多乘客或货物,不能因为一个铁路边行人的违章行走而避险危害整个列车旅客安全、或货物安全。从保护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

6、角度讲,列车行驶过程中造成的铁路边违章行走行人伤亡事故,列车承担少量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但是,对于旅客在列车上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列车就必须承担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伤害由侵权行为人和列车一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现有的铁路运输规章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15 万元。加上旅客强制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 万元,旅客在列车上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不超过 17 万元。这种限定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做法就是典型的行政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商品和服务强制性垄断经营行为。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

7、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15 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2000 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 5 条、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第 6 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虽然,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在规定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 15 万元的同时,又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和与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赔偿限额的赔偿金。但赔偿限额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约定数额属于企业和伤亡

8、家属的协商数额。如果旅客和家属与铁路运输企业就人身伤亡赔偿发生诉讼争议,司法机关只能在 15 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裁判。而实际上按照现有民事赔3 / 15偿法律规定,造成公民伤亡的赔偿数额至少也在 30 万元左右以上的水平。旅客的财产损失赔偿 2000 元,这很不符合实际。难道旅客携带的财产仅仅就是2000 元吗?同时,旅客按照票面价格 2%缴纳强制性保险,赔偿限额却只有 2万元,保险赔付也太少了。既然是强制保险,为何只赔付 2 万元?这也太不公平了!2、铁路运输企业法律责任豁免损害消费者权益,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现有铁路法规规章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偏袒性保护和法律责任减轻、豁免,不利于铁路企业重视人的

9、生命价值和铁路运输安全。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之间是一种客运服务合同,旅客作为消费者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得到充分保障和尊重。不能因为铁路企业是国有资本控制就放松法律监管要求。对铁路运输企业法律责任的减轻就是对消费者人权的漠视,也是对其他企业经营者的法律不公平,违反公平正义社会原则。经营者经营行为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全面的民事赔偿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

10、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

11、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4 / 15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诚实守

12、信、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而铁路法并没有限定铁路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上限。铁路行业法规规章却偏袒铁路企业,公然违背上位基本法律,破坏了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 、 合同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基本法律,是上位法。当法规与上位法冲突时,应当适用上位法。当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自然容易选择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但旅客作为消费者有权利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问题的关键是现有的司法实践存在严重的缺陷,公民与铁路运输企业发生纠纷

13、时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3、铁路运输企业政企不分、集行政垄断、司法垄断和市场垄断于一身,法院不能正确适用民事基本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铁路法院不能理直气壮的民法通则 、 合同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反而适用铁路行业违法的法规规章裁判。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在维护公民权益和司法公正方面的严重缺陷和不足。一旦涉及垄断性行业企业和公用企业,法院就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偏袒垄断性行业企业和公用企业,损害公民权益和法律尊严。最终使法院的公信力下降,法律尊严得不到维护。这种基于保护垄断性企业利益设立司法机关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造成司法不公,消费者权益难以充分保障。之所以存在法院难以

14、公正裁决涉及公益性企业和垄断性行业企业的法律纠纷,原因在于单个的个案纠纷属于司法裁判纠正的范围,普遍性的违法经营行为的纠正属于行政监管部门。这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科学划分问题。一旦这些垄断性行业企业和公益性企业的同样违法经营行为涉及亿万民众的财产权益时,法院就很难公正的作出裁判,尤其是一些行政机关规章还存在。尽管这些法规规章违反民事基本法律,但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还无法做到司法完全纠正行政法规规章违法的阶段。二、火车票票面有效期规定属于格式合同霸王条款,引人误解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1、 火车票票面有效期是格式合同,众所周知,火车票票面正面都印有“限乘当日当次车,在 3 日内到有效” 。背面对此还

15、作出了详细的单方解释。依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七条的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毫无疑问,火车票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的5 / 15合格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2、火车票“限乘当日当次车,在 3 日内到有效”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行为;“限乘当日当次车,在 3 日内到有效”这句话明显的存在歧义,自相矛盾,或者说是引人

16、误解的虚假宣传。既然是 3 日内到都有效,为何又限乘当日当次车呢?按照铁路企业和管理部门的解释是 3 日有效期从当日算起,到火车到目的地的时间。然而,消费者的理解是只要是车票乘车日期显示的时间开始算起,3 日内都可以持票乘车。但是消费者理解的 3 日有效期肯定是不能兑现的,因为当日当次车的规定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条、旅客须按票面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乘车,并在票面规定有效期内到达到站。旅客如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于中途站上车时,未乘区间票价不退。旅客可在列车中途停车站下车,也可在车票有效期间内恢复旅行,但中途下车后,卧铺票即行失效。中转换车和中途下车旅客继续旅行时,应先行到车站办理车票签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在不延长客票有效期的前提下,可以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签证手续。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时,最迟不超过开车后 2 小时,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 48 小时以前办理。往返票、联程票、卧铺票不办理改签。 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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