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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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通知农民进城就业环境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吉政办发200511200511号)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以下简称通知 )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学习推广榆树市光明乡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经验的决定 (吉发200416号,以下简称决定 )精神,切实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和改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管理方式,积极推进全省农村劳动

2、力转移就业和劳务输出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清理取消限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就业的手续,停止执行原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58号) ,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二)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对城乡劳动力在求职、考试、招聘、录用等方面一视同仁。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对进城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

3、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要推进大中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落户的条件。要研究进城就业农民的住房问题。二、切实强化劳务输出服务机构建设,大力发展有组织的跨省劳务输出(一)要充分调动政府职能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整合乡镇劳动保障、农业、农村经济管理、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在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方面的职能作用,形成合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各地要按照决定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探索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城市建立服务组织,沟通就业信息,协助打工农民找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在打工中遇到的各种困难”的要求,结合在全省实施的劳务输出“双百”工程,大力加强劳务输出服务机构建设。

4、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主要输入省份、地区和城市建立劳务输出服务机构。已经建立劳务输出驻外联络机构的,要在原有职能基础上增加有关为劳务输出人员提供服务和维权的职能,并加强扶持和规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没有建立的,要结合劳务输出工作开展情况,尽快建立劳务输出服务机构。(二)劳务输出服务机构是在劳务输入地建立的信息收集和维权服务机构,要根据省际、市际劳务合作协议和劳务输入地的有关规定,协调并配合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本地区劳务输出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用工信息收集、联系用人单位、劳务推介、劳务纠纷处理、政策咨询、子女入学、维权服务等工作。同时,要及时为省内提供用工单位需求信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牵线

5、搭桥,为省内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创造条件。三、努力做好农村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的市场就业竞争能力(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主参加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用人单位、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要充分动员和利用社会各方面的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引导、鼓励和组织准备进城务工的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要坚持“以输出带培训,以培训促输出”的原则,推进培训就业一体化,逐步形成“先培训,后输出”、 “先持证,后上岗”的机制。(二)继续实施好吉林省20042010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规划 ,各级农业、财政、劳动保障、教

6、育、科技、建设等部门以及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认真组织实施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组织各类有条件的培训基地对农民开展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转移就业能力。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要尊重农民意愿,任何单位不得强制农民工参加收费鉴定。农民工培训经费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负担。各级财政要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四、大力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做好促进农民进城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一)各地要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统筹规划,进一步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

7、置城乡劳动力资源。城市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向农民工开放,将农民工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为农民工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和政策咨询,对求职登记的农民工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有条件的城市,要开设面向农民工的服务窗口或建立专门的服务场所。要不断完善和充分利用现有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立农村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信息对接机制,及时发布供求信息,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二)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和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对职业中介机构特别是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进行全面清理和整顿。对有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许可

8、证或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营业范围、发布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没有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要坚决取缔。对编造或利用虚假信息行骗、与企业串通行骗、利用招工机会索取回扣等违法犯罪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打击。五、切实加大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投入,解决劳务输出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一)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中发20041号) 、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

9、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1405号)和省财政厅等部门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将农民工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财预2004260号)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的投入,把对进城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子女教育、劳动保障及其他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农民工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二)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努力拓宽筹资渠道,建立多渠道筹措劳务输出经费的常规机制,解决劳务输出工作中所需的考察、培训、基地建设、信息收集和农民工维权等经费问题。六、建立并逐

10、步规范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解除农民工的后顾之忧(一)用人单位要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农民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养老)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相关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返还给农民工本人。参保农民工死亡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或支付基本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农民工间断就业(失业)或返乡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时封

11、存并照常计息。重新进城务工并履行养老保险缴费义务的农民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间断前后合并计算。农民工在间断就业(失业)或返乡期间,如本人自愿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等人员有关政策,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返乡农民工不再进城重新就业的,本人提出申请,原来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等人员参保的,可将个人缴费一次性返还给本人;按用人单位职工参保的,可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在我省就业的外省农民工,可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12、可按国家规定进行接续和转移。(二)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且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本人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8个月。(三)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应打破户籍界限,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各统筹地区应按照低费率、

13、保大病的原则,采取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的办法,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对应的医疗保障。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劳动力,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对所使用农民工的医疗保障责任,按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医疗待遇。(四)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用人单位必须为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发生工伤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予以工伤认定。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也

14、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由用人单位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七、进一步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各地要引导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并同使用城镇职工一样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适合农

15、民工就业特点的劳动合同文本,重点督促、指导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建筑、餐饮、加工等行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对私招滥雇以及收取抵押金、风险金等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在农民工集中的场所,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严厉查处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克扣工资、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二)用人单位应认

16、真贯彻落实劳动法中关于工资、工时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大对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理力度。对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要通过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清理工程款的基础上偿还农民工工资。要建立职工工资预留专户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要按该工程中标标的金额确定工程施工的人工费,并足额存入承建施工企业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职工工资预留专户,专项用于支付参加该工程项目施工的职工(包括农民工)工资。对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在责令企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况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同时,要落实最低工资制度,逐步建立工资支付监控、欠薪保障、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制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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