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东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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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股东表决权什么是股东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者地位而享有的对股东会的审议事项 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股东表决权的特征股东表决权的特征股东表决权为固有权是股东权利的中心内容。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者或股东地位享有的财产权的表现, 除非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持有的股份为无表决权股或者限制表决权股,股东的表决权不得以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当表决权受到 侵害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撤消股东会的决议,并对直接参与该侵权行为的董事请求 损害赔偿;当表决权受到其他人的侵害时,股东同样可以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

2、碍和赔偿损失。股东表决权属共益权公司意思的形成是通过全体或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实现的,因此,每个股东行使表决 权固然首先出于自身利益,但其行使表决权的结果必然体现为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从根本上属于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应属共益权的一种。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各国公司立法均规定表决权由单个股东即可行使,并且一股一表决权,因此是一种单 独股东权。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原则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在资合性的现代公司,股东依出资额享有权益,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支配权力与其 对公司投资额的多少成正比,因而股东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的资本平等、资本民主原则, 而非现代人合性的民主社会中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17 世

3、纪初,英国东印度公司实行了股 东大会制度,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对于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负相应的有 限责任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现在各国公司法普遍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 权的基本原则:一股一票,资本多数通过。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也体 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如公司法第 106 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 ;第 130 条又强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换言之,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与 其股份数同样数额的表决权,这就是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其主要内容为一股一权,多数 通过。这里的股东表决权平等并不是指每个股东享有

4、同样的表决权,而是指每一等额的出 资或每一股份具有同等的表决权,是股东在股份基础上的平等,股东按其出资或所持股份 的数量享有相应的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例外股东表决权的例外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定是公司权力和决策的基本原则。然而,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 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股东的表 决权实行特别政策,即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也存在着例外。从各国立法来看,股东表决权 的例外主要有无表决权、多表决权、公司自有股份等几方面的情形。一是无表决权股。是否允许公司设置无表决权股,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些国家立法 允许无表决权股存在,如美国大部分州、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

5、台湾;另一些国家不允 许发行无表决权股份,如荷兰、比利时;还有一些国家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份,但 允许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丹麦。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尽管丧失了对公司事务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但无表决权股仍然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一致 的原则,一般均享有其他方面的特殊权利,如在分配股利方面的优先权利、在分配剩余财 产方面的优先权利。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但 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设置优先股等特殊股份,且财政部 2000 年 12 月发布的企业会 计制度规定了优先股的会计制度,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份。应当指出,无表决权股

6、并不是绝对地在任何事务上均没有表决权,只是在特定情形下 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权利:一是当以无表决权作为对价的优先权利被剥夺或取消期间,股东 拥有表决权。如日本商法第 242 条规定,优先分配公司盈余的无表决权的股东,当享 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未在股东年会提出时,自该期股东大会起;当该议案被股东年会否 决时,自该期股东大会结束之日起;至做出享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之时止,拥有表决权。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40 条也规定,除表决权外,优先股股东应当享有其他各项权利; 但如果在一年内没有支付或没有完全支付优先款项,并且在下一年不能补交拖欠款项,那 么优先股在补交之前有表决权。二是对无表决权股东的利益有损害

7、的议案,必须得到无表 决权股东的同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41 条规定,一项有关废止或限制无表决权股 优先权的决议,必须在得到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份 3/4 以上的同意后才有效。二是多表决权股。多表决权股是指一股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份。设置多表决权股, 由于有悖于一股一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各国对此的立法态度迥然有别。有的国家不允许多 表决权股,如比利时、意大利;有的国家允许多表决权股,但对每股表决权的数额设有限 制,如瑞士、荷兰、丹麦和瑞典;有的国家只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设置多表决权股,如德国 股份公司法第 12 条第 2 项规定,不允许多表决权股,但如果为保护国民经济利益所必 需,公司所在地的州一

8、级主管经济的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允许有例外情况。三是限制表决权。为了防止拥有较多股份或控股的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压制少 数股东,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大股东投票权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包括: 对表决权数量上的限制,即拥有股份数额超过一定比例如 5%,其超额部分投票权实行折 扣,如 8 折或 5 折;对表决权代理的限制,规定受托人的代理表决权不得超过股份总数表 决权的一定比例,如 3%;表决权的回避,如规定当某些表决事项事关某些股东的特别权 益,表决结果可能因此损及公司利益时,该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34 条规定,对于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最高金额或分成等

9、级的办法来 加以限制;此外,章程还可以规定,将另外一份为了该股东利益而拥有的股票计算在股东 所拥有的股票内;对于股东是一个企业的情况,章程和可以规定,把从属于它的、或者是 受它支配的、或者是与它联合成一个康采恩的企业的股票,或者是一个第三人为了该企业的利益而拥有的股票,也计算在它的股票内。在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制度中,美国伊利诺伊州 1870 年在制定州宪法时,规定了累积投 票规则(cumulativevoting) ,该规则旋即被州公司法所采用,目前已被各州许可性或强制性 采用,并得到了日本等国的仿效。由于股东投票表决的基本原则是一股一票、多数通过的 直接投票法,在这种制度下,持有公司多数股权的

10、大股东就完全可以操纵公司的事务,如 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选举公司董事等,而中小股东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累积投票法主 要是针对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者而设立的投票方法。该法规定,当选举两个以上的 人选时,每一股所拥有的投票权不是一个,而是与将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股东可 以将其全部股份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投票给多人。当中小股东将其表决票 集中使用时,就可能选自己中意的董事或监事,而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选举。我国公司 法对累积投票制没有立法,但中国证监会 2002 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在 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 投票

11、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 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 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例如,公司共有 100 股,其中大股东有 59 股,选举 3 名董事,选举规则是每名董事多 数票数(每个董事至少得 51 票)通过。如果不实行累积投票法,那么大股东都能够以 59 票控制每个董事的选举结果。如果实行累积投票法,每股的表决权是 3 票,大股东共 177 票,中小股东共 123 票,那么大股东最优的方法是将选票一分为二,投给 2 个候选人 88、89 票,确保 2 个董事名额,而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将其全部选票投给 1 个 董事;如果大股东将选

12、票等分给 3 个候选人,每人 59 票,中小股东将选票等分给 2 个候选 人,每人 61、62 票,那么中小股东就可以选择 2 个董事。当然,如果中小股东孤立行动, 分散投票或弃权,那么大股东也可能把持 3 个名额;如果大股东有 60 股以上,中小股东无 论如何对策也最多只能选择 1 个董事。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1997 年财政部颁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首次提出了关联交易问 题。同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 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13、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交易股东的表决情况。控 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主要包括: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租赁、资金借 贷或担保;控股股东与公司共同设立子公司、合营公司等;公司收购或营业转让;实物配 股或股权转让等。四是公司自有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禁止公司持有本公司自己的股份,只在例外情形 下才允许公司购买自有股份。对公司取得的这部分股份,各国大都规定不享有表决权。如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217 条及其后条文规定了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情形;第 164 条规定, 公司不得以自有股份进行表决,计算法定人数时也不应计入这些股份。我国公司法原 则禁止公司持有自有股份

14、;同时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并要求公司依法取得的自有股 份必须在 10 日内注销,但没有明确公司在持有自有股份期间是否就该部分股份享有表决权。五是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对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如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有的国家予以禁止,有的国家未予否定。对于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多数国家规定不享有表决 权,如日本、丹麦、法国和意大利。我国公司法同样没有明确规定相互持股的表决权 问题。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股东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一种重要权利,因此凡是公司股东, 除表决权受限制者外,均得行使表决权。不过,由于公司和股东的种类不同,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数额不同,股东

15、行使表决 权的具体方式也有所区别。从各国立法来看,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亲自行使、 书面行使、代理行使、信托行使等几种。1亲自行使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和基本的权利,因此,股东亲自出席股东 会、行使表决权是股东行使表决权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对于出资较多的股东,行使股东表 决权的最好方式当然是出席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每一股东均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并备有股 东名册。因此,凡持有出资证明书并记名于股东名册者,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亲 自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尤其对于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首先需要确定股 东大会开会之际

16、的股东身份。为了确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身份,也为了使公司在开会前对 出席股东人数有一个大致了解,便于筹备会议,法律对无记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往往规定 一些前置条件。我国公司法第 105 条第 3 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这就是说,在会期 5 日 之前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而不转让股权者,有权出席股东大会;非将股票交存于公司的无记 名股票持有人,不得出席股东大会。至于记名股东的确定,应以公司股东名簿上的记载为 准。转让人将记名股票转让于受让人,但未将受让人的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名称 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对于公司而言,股东仍为转让人而非 受让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者,为转让人。由于股东行使表决权是一种意思表示的理性行为,因此,该行为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 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 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东违反上述规定行使表决权即应归于无效。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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