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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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2001/6/122001/6/12 9:50:149:50:14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9 号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 王众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调解合同争议,实行双方自愿原则。第四条 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 平合理。第五条 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

2、进行。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 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 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第八条 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第九条 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调解 申请和合同副本。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3、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 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 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 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 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受理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 调解。简单的合同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第十二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 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

4、式申请其回避;参加办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 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合同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 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 调解协议。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 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第十八条 合同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

5、意的,终止调解。第十九条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 的合同。调解协议或者新的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第二十条 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第二十一条 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 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二条 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 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调 解员署名,加盖合同争议调解专用章。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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