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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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刑刑法法关关于于组组织织和和利利用用邪邪教教组组织织犯犯罪罪的的法法律律条条款款发布者:610 办公室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9-29(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 年 3 月 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

2、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全全 国国 人人 民民 代代 表表 大大 会会 常常 务务 委委 员员 会会 关关 于于 取取 缔缔邪邪 教教 组组 织织 、 防防 范范 和和 惩惩 治治 邪邪 教教 活活 动动 的的 决决 定定发布者:610 办公室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9-29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 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

3、名义,采用 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 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 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 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

4、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 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 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 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最最高高人人民民法法院院

5、最最高高人人民民检检察察院院关关于于办办理理组组织织和和利利用用邪邪教教组组织织犯犯罪罪案案件件具具体体应应用用法法律律若若干干问问题题的的解解释释(1999 年年 )发布者:610 办公室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9-29 (1999 年 10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79 次会议、1999 年 10 月 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 47 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第一条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

6、、散布迷 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第二条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 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 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7、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 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

8、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 3 人以上死亡的;(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 3 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四条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五条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 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

9、罪处罚。第六条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七条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 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八条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 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第九条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10、,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最最高高人人民民法法院院最最高高人人民民检检察察院院关关于于办办理理组组织织和和利利用用邪邪教教组组织织犯犯罪罪案案件件具具体体应应用用法法律律若若干干问问题题的的解解释释(2001 年年 )发布者:610 办公室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9-29 法释二一 十九号二一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次会议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八十七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

11、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分别于 年月日、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 会第九届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二一年六月四日为依法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 释: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 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份以上,书刊册以上,光盘张以上,录音、录像带 盒以上的;(

12、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二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

13、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 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 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 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条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 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人,

14、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 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第六条 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 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

15、法非法获取国家 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 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 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16、第一百一十五 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 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 事处罚。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 的物品。(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转摘自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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