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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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简介:1969 年 IMCO(现 IMO)在协调解决散装货油所致污染的问题之后,又将注意力转向制订有毒有害物质所致污染损害的国际公约。1974 年向各成员国发出询问单,调查有否必要设立一项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中尚未包括的物质在海运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制度。1975 年 4 月法律委员会会议对此进行了讨论。1975 年到 1981 年间对有否必要制定新公约、新公约的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了多次讨论。1980 年 9 月公约草案出台,但在 1981 年 5 月蒙特利尔 CMI 大会上招致与会代表的批评而未被接受。在 198

2、4 年的外交大会上,由于在是否采用船舶所有人与托运人责任分摊原则,是否应与197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挂钩、是否适用包装货物及空载油船的火灾、爆炸事故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该草案未获通过。自 1981 年至 1996 年,经过 15 年的修订,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 公约)草案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最终提交 IMO1996 年 4 月的外交大会讨论。与会的 73 国外交官员及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代表经过讨论协商,于 5 月 3 日表决通过了该公约。HNS 公约是继民事责任公约、基金公约之后又一采用严格责任制的责任赔偿公约,也是 IMO自 1990 年制

3、定港口经营人公约之后的又一重要国际公约。该公约最基本的特点是采用了两层赔偿机制,将类似于 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第一层赔偿机制和类似于 1971 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第二层赔偿机制置于一个公约中,形成完整的两层赔偿机制,有利于各国赔偿机制的统一,便于协调两层赔偿机制的赔偿限额。该公约的第一层赔偿机制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承运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进行强制保险;第二层赔偿机制要求有害有毒物质的进口商/收货人分摊基金,设立国际有害有毒物质基金。当船舶所有人对产生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或因财务原因无力满足受损方的赔偿要求,或者损害超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时,基金对受损方予以补偿。正文:本公

4、约当事国,意识到有害有毒物质世界范围的海上运输造成的危险,确信需要确保向蒙受此种物质的海上运输事故所致损害的员提供充分、迅速和有效的赔偿,希望采用一致的国际规则和程序确定此种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认为有害有毒物质海上运输所致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由航运界和有关货方共同承担,兹达协议如下:第 I 章 总 则定 义第 1 条就本公约而言:1 “船舶”系指任何种类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2 “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人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不论是否为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组成部分。3 “所有人”系指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员;或者,在没有登记时,系指拥有船舶的人。但是,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

5、的公司所经营,“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4 “接收入”系指:(a)实际接收卸于一当事国的港口或码头的摊款货物的人,但是,如果在接收时实际接收该货物的人员系受任何缔约国管辖的另一人员的代理人并且该代理人向有害有毒物质基金指明了该委托人,则该委托人应视为接收人;或(b)在当事国中的并按该国的国家法律被视为卸于某一当事国的港口或码头的摊款货物接收人的人员,但根据此种国家法律所接收的摊款货物接收总量应与(a)项规定的接收总量基本一样 o5 “有害和有毒物质” (有害有毒物质)系指:(a)下列()至(Vii)中所述的、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任何物质、材料和物品:(i) 经修正的经 l 978 年议定书修订

6、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件 I 的附录 l 中所列的散装运输的油类;(ii) 经修正的经 l 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l 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件 II 的附录 II 中所述的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和按上述附件 II 第 3(4)条被暂定为 A、B、C 或 D 污染类别的物质和混合物;()经修正的1983 年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船的构造和设备规则第 l 7 章中所列的被散装运输的危险液体物质以及主管机关和有关的港口管理部门按该规则第 l.1.3 款对其初步适运条件作出规定的危险产品;() 由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作出规定的包装形式的危险、风险和有害物质、材

7、料和物品;() 经修正的1983 年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运输船的构造和设备规则第 19 章中所列的液化气体以及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口管理部门按该规则第 l.1.6 款对其初步适运条件作出规定的产品;(vi) 闪点不超过 60(由闭杯试验测量)的散装运输的液体物质;(vii)由经修正的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附录 B 作出规定的具有化学危害的固体散装材料,但以此种物质在以包装形式运输时也需遵守国际海上危险品货物规则的规定为条件;和(b)先前散装运输的、上文(a)(i)至(iii)和(V)至(Vi)项中所述物质的残余物。6 “损害”系指:(a)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在运输这些物质的船舶上或船舶外的人身伤亡

8、;(b)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在运输这些物质的船舶外的财产灭失或损害。(c)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失或损害,但对不包括环境损害所致的利润损失在内的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实际采取或有待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d)预防措施的费用和预防措施造成的新的损失或损害。当无法合理地将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与其它因素的损害作出区分时,除非其它因素的损害系第 4 条 3 款中所述类型的损害,否则所有此种损害应视为系由有害毒物质造成。在本款中,“由这些物质造成的”系指由此种物质的危害性或毒性造成的。7 “预防措施”系指任何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8 “事故

9、”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损害或引起造成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事故或一系列事件事故。9 “海上运输”系指从在装船时有害有毒物质进入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之时起至在卸船时它们不再存在于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之时止的期间。如未使用任何船舶设备,则该期间分别起止于有害有毒物质越过船舷之时。l 0 “摊款货物”系指作为货物由海上运输到一当事国境内的港口或码头并在该当事国被卸下的任何有害有毒物质。在从最初装船港口或码头至最后目的地港口或码头的运输过程中直接地或通过港口或码头从一船全部或部分地转到另一船的转口货物,仅应在最后目的地被接收时,被视为摊款货物。11 “有害有毒物质基金”系指根据第 l 3 条设

10、立的国际有害有毒物质基金。12 “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定义的特别提款权。13 “船舶登记国”,就被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该船的登记国;就末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14 “码头”系指存放收到的自水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任何场地,包括由管道或其它设备与此种场地相连的任何离岸设施。l5 “干事”系指有害有毒物质基金的干事长。l6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17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附 件第 2 条本公约各附件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适用范围第 3 条本公约应仅适用于:(a)在当事国领土(包括领海)内造成的任何损害;(b)在当事国按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中造成的环境污

11、染所致的损害,或者,如果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在该国按国际法确定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距丈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 200 海里的区域中造成的此种损害;(c)由在一当事国中登记的船舶或者就未登记船舶而言,有权悬挂一当事国国旗的船舶运输的物质在任何国家的领土(包括领海)之外造成的非属环境污染损害的损害;和(d)不论在何处采取的防止措施。第 4 条l 本公约应适用于对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所致损害的索赔,但不包括任何货物或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索赔。2 本公约在其规定与有关工人赔偿或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范围内不应适用。3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a)经修正的1969 年国

12、际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不论根据该公约对此是否应作出赔偿;和(b)由经修正的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中或经修正的固体散装货物安全实用规则附录 B 中的第 7 类放射性物质造成的损害。4 除第 5 款规定者外,本公约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所有或营运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它船舶。5 当事国可决定将本公约应用于第 4 款中的军舰或其它船舶,在此种情况下,其应就此向秘书长作出通知,说明此种应用的限制性规定。6 对国家所有的、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都应接受在第 38 条中所列的管辖范围内的起诉并应放弃其以主权国地位为基础的所有抗辩。第 5 条l 在批准、接

13、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的任何时候,国家可声明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a)不超过 200 总吨;和(b)仅运输包装形式的有害有毒物质;和(c)当其从事该国港口或设施间航行时。2 如果两个相邻国家议定:当第 l 款(a)和(b)项中规定船舶在这些国家的港口或设施间航行时本公约也不适用,则有关国家可以声明,按第 1 款声明的本公约所不适用的船舶也包括本款所述船舶。3 根据第 l 款或 2 款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撤销此种声明。4 应向秘书长交存根据第 1 或 2 款作出的声明和根据第 3 款作出的撤销声明,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后应将其通知干事长。5 如果一国根据第 l 款或 2 款作出声明并

14、且未予撤销,则该款所述船舶运输的有毒有害物质,就第 l8 条、20 条、2l 条(5)款和 43 条的适用而言,不应被视为摊款货物。6 在下列情况下,对按根据第 1 或 2 款所作声明本公约不适用的船舶运输的物质造成的损害,有害有毒物质基金不负责支付赔偿:(a)第 l 条 6 款(a)、(b)或(c)项定义的损害系在下述地方造成:(i)做出声明的国家的领土(包括领海)或者根据第 2 款做出声明的相邻国家的任一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ii) (i)中所述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或其第 3 条(b)项中所述区域;(b)损害包括为防止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当事国的义务第 6 条每一当事国应

15、确保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并根据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做出其认为必要的处罚,以有效履行任何此种义务。第 II 章 责 任所有人责任第 7 条1 除第 2 款和 3 款中规定者外,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应对船舶海上运输的任何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是如果事故系由具有同一起源的一系列事故构成的,则责任应由发生第一个此种事故时的所有人承担。2 如果所有人作出下列证明,则不承担任何责任:(a)损害系由战争、敌对、内战、暴动行为或由特殊、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造成;或(b)损害完全系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为造成;或(c)损害完全系由负责维护灯塔或其它助航设备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

16、责时的疏忽或其它错误行为造成;或(d)托运人或任何其他人员没有提供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的信息从而:(i) 造成完全或部分的损害;或(ii) 使所有人无法按第 12 条取得保险;但以所有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均不知道或合情理地不会知道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为条件。3 如果所有人证明损害全部或部分地系由蒙受损害的人员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造成,或由此种人员的疏忽造成,则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所有人对此种人员的责任。4 除非按照本公约,否则不应向所有人提出任何损害索赔。5 以第 6 款为准,不可向下列人员提出本公约或非本公约规定的损害索赔:(a)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员;(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d)经所有人同意或按主管公共当局的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员;(e)采取防止措施的任何人员;和(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雇员或代理人;除非损坏系由故意造成此种损害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却毫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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