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法制宣传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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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族法制宣民族法制宣传资传资料料导语: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也就是基本法。宪法是关于我国的政体,国体,和公民权利义务等一些基本权利为内容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欢迎借鉴与阅读!民族法制宣传资料事务条例所规范和调整的事务,不是我们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所有事务,而是其中作为社会公共事务一部分的事务,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政府要依法对这部分事务进行管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其主体和所惠及的是非特定的多数人,其中当然包括广大信仰的公民、团体和活动场所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

2、行政机关只有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才能真正并且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只有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做到既不失责,又不越权,严格依法行政,才能从根本上把二者统一起来。教职人员是指经过团体认定,并在政府事务部门备案的各专门从事教务活动人员的通称。就我国五大而言,主要是指:汉传佛教的沙弥、沙弥尼、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毛拉、海推布;天主教的主教、司铎(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等。条例规定的团体的权益主要包括:按其章程开展活动,认定教职人员,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3、举办院校,选派和接受留学人员,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等。条例规定的活动场所的权益主要包括:成立管理组织,民主管理本场所的事务,举行活动,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经销用品、艺术品和出版物等。条例规定的教职人员的权益主要包括:主持活动,从事典籍整理,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进行文化研究和对外交流活动等。条例还明确了团体、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不得损毁团体、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因城市规划和重点过程建设需要,在拆迁房产时,要充分协商,对被拆迁的房产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团体、活动场

4、所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判定是否属“正常的活动”,应该有两个界限,一要看活动是否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二要看活动是否是严格按照各教教义教规及传统习惯进行的。符合这两条的就是正常的活动。正常的活动,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这句话主要是指,除团体、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与境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捐资助学、扶贫救灾等合作、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与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条件。如投资建厂时对方要求在厂区内设置活动场所,要求招收的工人是信仰某种的信徒;援助建立医疗、文化机构时,要求附设教堂或者其他活动场所以及进行传教活动等等,这些是附

5、加的条件,都不能接受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的印刷业管理条例,新闻出版总署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根据这些规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要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同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复制属音像制品类、电子出版物类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到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电于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电于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时,要对涉及内容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请同级人民政府事

6、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同时,按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限定在团体、活动场所内部流通,不得公开发行。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或称民间非营利组织)。要设立这类社会组织,筹备工作不仅包括硬件(用于活动的房屋建筑物等)的筹备,还包括软件(管理组织、规章制度、教职人员等)的筹备。单就硬件的筹备来说,现实中就有各类情况,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新建,二是改建或扩建;三是租用或借用房屋。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况,设立活动场所都必须经过两道程序,即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进行集体活动的需要而依法设立的公共场所。按照其社会属性,活动场所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民间组织一样,属于民间非

7、营利性组织或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规模的大小,活动场所可以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活动处所(简称“固定处所”)两类。寺观教堂一般规模较大,管理体制健全,其主体建筑符合本规制的要求,拥有固定的主持活动的教职人员,集体活动的信徒人数较多。固定处所则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奉信教公民进行集体活动的固定简易活动场所。设立活动场所,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履行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首先要由团体向拟设立的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寺观教堂要经省级人民政府事务部门审批,设立其他固定活动处所要报设区的市级人

8、民政府事务部门审批。团体在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场所的筹建事宜。活动场所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事务部门发给活动场所登记证。条例第十九条“事务部门应当对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活动场所应当接受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本条是对政府事务部门与活动场所关系的规定,包括两层内容:一是事务部门应当负起对活动场所监督、检查的职责;二是活动场所负有接受事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政府事务部门是活动场所的业务主管机关,同时也是登记主管机关

9、,负有对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是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查、登记或备案;依法维护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监督、指导活动场所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对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登记项目的变更以及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单独或者协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等。条例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活动,或者在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

10、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本条是对举行大型活动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大型活动,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的超过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活动场所外,依照仪轨进行的仪式等大型集体活动。所谓“大型”的判定标准,除考虑人数的多少以外,还要看其是否会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明确规定团体、寺观教堂是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主体,省级人民政府事

11、务部门是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单位的资格、是否具备举办大型活动的能力、条件等进行审查,综合考虑举行大型活动可能对当地社会秩序、公共环境、安全等方面的影响因素。经批准举行的大型活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管理,保证大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条例第三十四条“团体、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用于与该团体或者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这是对团体、活动场所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以及所获收益的原则规定。团体、活动场所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其目的在于使各团体、活动场所通过这些活动实现“自养”,更好

12、地坚持我国各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实践其宗旨,开展各项活动。关于举办公益事业的类型,主要是指非营利的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团体、活动场所依法举办的公益事业及其他企、事业的收益,属于该团体、活动场所所有的财产,除了维持自身正常运转外,其税后利润应该全部返还给所属团体、活动场所,并且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纳入团体、活动场所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统一进行登记、核算、统筹管理使用。团体、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社会组织,一切合法收入均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而只能用于团体的章程、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

13、动及社会公益事业。条例第四十一条“团体、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团体、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三)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本条是对团体、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

14、有关规定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如果团体或者活动场所不履行这些法定的登记、备案手续,在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不变更登记或备案,将使事务部门的管理缺乏基础。因此,有必要对不履行这些手续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事务部门在行使该处罚权时,需根据具体情节酌情处理。(二)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根据本场所的具体情况,制定符合法律要求的有关规定,并张贴在场所的显著位置,随时提醒人们。(三)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

15、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事务部门。一般而言,出现人员伤亡的,就算“重大”事故;在场所内出现违犯禁忌、教派冲突等事件,引起大量信教公民聚集的,就算“重大”事件。(四) 违背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如果团体、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违背我国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发生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的行为的,事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根据本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团体和活动场所在接受境外的捐赠,大宗的捐款应报告主管部门,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家事务局批准。接受境外捐赠的大宗书刊、音像制品等需国家事务局批准。同时,接受境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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