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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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题题 目目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目 录摘 要 1前 言 1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1(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定义2(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2(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情形2(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限制3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野3(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4(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选择原则5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标准 6(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标准6(二)现行竞合的理论及其局限性8(三)主要

2、相关问题的探讨9(四)如何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10结 论 12参考文献 14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摘要摘要】: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们的生存环境已岌岌可危。严重的环境问题催生了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是控制环境进一步恶化的有力武器。【关键字关键字】:环境污染 侵权责任 法律制度 前前 言言现代工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耗竭了人类共有的大量资源,部分人在得到生产、生活满足的同时又妨碍了他人应该享有的舒适生活的环境权利。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短期的战后经济恢复之后,直到 20 世纪 60 年

3、代末,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长达 20 年的经济繁荣期。现实的美丽与残酷并存,人类追求科技进步和高度文明的激情之后伴随而来的是过度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所引发的环境问题。在 20 世纪五六十年代,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发生了一系列震惊世人的公害事件,其中包括伦敦烟雾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日本的水俣病事件等。在公害事件中尤其于复合公害造成的环境资源的巨大破坏更为显著,它的影响范围之广、损害结果之严重令人触目惊心。复合公害主要集中体现在水污染、大气污染的形式中。我国已是水资源缺乏的国家,全国 75%的湖泊受到显著污染。对我国 118 座城市的饮用水源调查显示:64%的城市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3.3%的城

4、市地下水受到污染;仅有 3%的城市水质处于清洁状态,全国近一半的城市饮用水质不符合标准。这些数据反映出我国环境问题的尖锐性,人们的生存环境已岌岌可危。严重的环境问题催生了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是控制环境进一步恶化的有力武器,而本文所论及的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是各项环境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支系。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 、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此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与之密切相关。 1986 年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 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

5、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34 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此外,第 123 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 130 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第 83 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 在环境法中,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

6、规范相当丰富。1989 年的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1982 年通过、1999 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

7、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 92 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此外,1984 年通过、1996 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 ,1987 年通过、1995 年、2000 年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 ,以及 1995 年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

8、境防治法和 1996 年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基本上作了与环境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只不过前者增加了因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水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没有规定免责条件。 二、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我国对环境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该规定污染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学界通说一般认为环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境污染侵权责任

9、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环境污染的行为,二是损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害的事实,三是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1、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要求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之一,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危险” ,即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即使行为人符合法律规定达标排放也未必能够避免危险出现,法律为防止污染损害制定的各种规则、标准也不可能防止现实中出现的所有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所以即使达标排放也不能确保危险不出现。不以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有利于行为人最大限度地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因此环境污染行为不应以违法性为要求。2、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

10、的因果关系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无过错责任能否适用的关键。目前国内外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领域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理论有三种: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法院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间接反证法,即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其他的间接事实从削弱对方当事人证明主要事实的证明力;疫学因果关系,即依医学中流行病学的原理利用统计的方法并基于合理的盖然性来推定损害结果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复杂和困难的特点,处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考虑,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稍后将进行详细论述。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11、的举证责任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加害人主要是对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进行举证。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够免于承担责任,否则承担侵权责任。2、法定免责事由及其举证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如果提出免责事由,还要承担对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并不适用法定的一般免责事由,这里

12、需要明确的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有哪些是免责事由。根据不同的污染类型, 环境保护法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综合目前立法来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1)第三人的过错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0 条第一款中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的过错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

13、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该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过错不再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而免除或减轻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自然失效。第六十八条中并不区分第三人的故意与过失以及排污者是否违反义务,而是一概地赋予受害人选择权。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加害人并不能通过证明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免责。此时,受害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和第三人最大限度人在这里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2)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免

14、责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的免责, 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对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免责主要适用环境保护单项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92 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

15、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自然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均可免责,而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不可抗力只有在水污染侵权中可以免责,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中战争也属免责条款。对于受害人的故意, 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其他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受害人的过错为免责事由的不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倒置,即加害人只有证明了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另外,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于相关主管部门的过错导致的侵权也可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四、四、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立法的评价通过上述考察,可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如下优点:1、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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