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地下乌木归属问题——以彭州乌木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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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浅谈地下乌木归属问题浅谈地下乌木归属问题以彭州乌木案为视角以彭州乌木案为视角一、乌木案的发生一、乌木案的发生2012 年 2 月,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其姐姐承包地旁河道挖出7 根乌木,价值估计近千万。当地镇政府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往现场,镇政府认为乌木属于国家财产,扣押了吴挖出的乌木。随后彭州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吴高亮 5 万元奖励,通济镇政府奖励2 万元,但吴拒绝这个协商条件,吴高亮起诉当地镇政府后,经过成都中院和四川高院的审理,都一致驳回吴高亮的上诉请求。在这场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大争论中,很多法律学界的学者都不认同政府这样的处理方式,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第

2、七十九条并不恰当,而在处理乌木归属权问题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是公权力与私权的博弈,但从我的角度来看,这更像是市场经济参与者们在经济利益上的较量。2012 年 2 月至 2013 年 2 月这一年时间里,四川省内被媒体报道的较有影响的乌木出土或权属争议案件便有 8 起,安徽 1 起,江西 1 起。1这些案件的处理都不尽相同。请看下面的表格:时间发现情况乌木数量及价值处理结果2012 年 2 月四川彭州乌木案7 根,估价 1000 万到 2000 万四川省高院驳回吴高 亮上诉请求 2012 年 6 月四川岷江眉山段税务局 打捞4 根,价值待估遭村民阻拦要求分利2012 年 8 月四川

3、崇州一工地挖出工地方无偿交给政府2012 年 10 月四川绵竹市村民挖出2 根,价值待估政府认为归集体所有2012 年 10 月四川省内江市渔民挖出19 根被当地政府拿走1 张文 叶琦 乌木之争纠缠不清 人民日报 2013-2-19 第 4 版22012 年 11 月四川乐山一村民屋后发 现1 根,估价 500 万村民卖出2012 年 12 月四川达州村民挖出乌木1 根,价值 4 万2 万归集体,2 万归 村民 2013 年 1 月四川广安一工地挖出当地镇政府代为存放2013 年 1 月四川崇州江源县发现崇州市文管局代管2013 年 1 月四川岷江彭山段被政府 打捞1 根当地政府表示公开拍 卖

4、 2013 年 9 月江西修水县一村民挖出1 根,估价 1000 万以上当地政府给予补偿2013 年 10 月四川德阳市一村民挖出1 根镇政府拿走根据这些报道出来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一般都认为这是国有财产,应该归国家所有,但处理结果是留给集体的乌木价值不高,经济价值高的政府都“保护”起来了。这不免给人的印象“大头归政府,小利归个人” ,政府这样的处理方式我基本上认为是欠妥当的。二、乌木的性质二、乌木的性质乌木权属之争发生后,很多人对乌木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体上有这样几种说法,乌木为文物、矿产、古生物化石等,下面我一一解释这些概念,以便弄清楚乌木的性质问题。乌木又称“阴沉木” ,由于

5、洪水、地震、泥石流将地上的植物全部买入古河床的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微生物作用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乌木的形成过程类似化石的形成过程,但乌木还不能归化石那一类中,乌木本质上还是碳化木,介于木和碳之间,而不是石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2 条规定的文物种类看,乌木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文物。文物一般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3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等。从对文物的定义来看,文化是代表一定人类文化象征的东西,是经过人类活动才产生的,显然乌木不是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6、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从实施细则看,乌木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但是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并没有乌木,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前,乌木不应该是由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现在基本上可以认定,乌木属于自然资源,但是针对乌木的所有权问题,还需要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调查研究之后确定。三、关于埋藏物、隐藏物、天然孳息的争论三、关于埋藏物、隐藏物、天然孳息的争论发现乌木的当地政府在取走乌木时所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 79 条第一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

7、或者物质奖励。 ”不光是民法通则对所有权问题有所规定, 宪法第 9 条也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乌木的性质来看,乌木属于宪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但是宪法明确列举的自然资源不包括乌木,这就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乌木是否属于宪法中的自然资源进行解释。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隐藏物?埋藏物的法律特征:需为动产、所有人不明、不以价值高低为限、不以长期埋藏为限;隐藏物的法律特征和埋藏物大致相同。从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法律特征可以看出,埋藏物和隐藏物是有主人的,只是暂时所有人不明,所以当地4政府依据民法通则第 79 条第一款的规定取走乌木是不可以的。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而言,立法者对于埋藏物立法采用了国家主权

8、先占理论,把全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强化后变成比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更重要的整体利益,我认为这种国家主权先占主义面对社会的改变已不合时宜。乌木是否为天然孳息?天然孳息的法律特征: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产生一般无损于原物、必须是与原物分离。乌木并不是土地滋生出来的东西,显然不是吴某主张的是其承包地的天然孳息。所以,乌木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埋藏物、隐藏物,也不属于天然孳息,而是属于无主物,乌木真正的主人是大自然。四、国家所有权和国家先占主义四、国家所有权和国家先占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45 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 民法通则第 79 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

9、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 宪法第 9 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从这些法律规定看,明显带有“国家立法主义”的色彩,遵循所谓“凡是法律未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切属于国家所有”的立法逻辑,这样的立法逻辑明显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思维产物,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潮流,而且也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实环境的需要。自从 2004年“人权”写进宪法就是把保障人权提到最高地位,只要立法不回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轨道,私人的权利就可能被国家权力假借法律之名剥夺。5在

10、这样的法律思维指导下,政府的行为不免有些“傲慢和偏见” 。尽管看起来有一些相似的法律规定,但严格依照法律来看,乌木的归属存在争议,彭州乌木案所发生的当地政府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依法行政,损害政府诚信和权威。国家所有权的立法模式从法理上还会带来其他一些麻烦,比如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本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属于国家的义务,全社会的义务。如将野生动物为国家所有,按照民法原理,应由所有人国家自己承担保护义务,广大人民群众自然就被解除了保护义务,这反而违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按照民法原理,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只需对民法先占制度加以限制即可。因为一旦国家把野生动物列为国有

11、财产,那么从中国飞往蒙古、俄罗斯或者是南亚国家的中国国家保护动物在法律上就是侵犯了其他国家的领空,如果带有致命病毒的飞禽给其他国家带去了病毒导致传染疾病灾难,中国是要负责任的,因为这些珍稀动物属于中国的国有财产。梁慧星教授认为,村民在河道中发现的乌木,应属于国家所有,因为河道属于国家,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如果按照这个说法,那么就有这种情况,有些城区和农村都会紧挨河流,城区里的人会在河岸钓鱼;农村的人会从河流中捕鱼,有的是自己食用,有的会做成熟食进行交易。按照梁教授的说法,这些人都在侵犯国家财产,也都是违法的,但是没有人因为在河里捕了几条鱼而被捕或者被拘留,按照这个说法,法律权威何在

12、。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认定乌木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国有财产之前,定要谨慎判断乌木的权属问题。五、市场经济中的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五、市场经济中的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6乌木的权属之争本质上还是利益之争,具体来说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政府介入乌木之争并非以前就有,只是近些年来才发生的事情。成都乌木博物馆主人卢先生从上世纪 90 年代开始从事乌木的收藏和保护,那时乌木还没有受到这样程度的重视,政府的身影还没有出现,但是乌木自古以来在民间就是名贵木材。乌木价格攀升始于 2000 年,那时乌木每方 600 元,2001 年到2000 多元,随后每两年 4000、8000、12000 这样翻。2该博

13、物馆主人认为现在乌木市场杂乱丛生,其中充斥着各种地方势力,一条从产地四川到消费地京沪的产业链形成,政府以保护者的姿态介入必然对这种市场链条带来冲击,与个人利益产生冲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为了将吴高亮挖出的其中一根 34 米的乌木带回镇里,为此花费了近 100 万。镇政府意图以乌木作为旅游景点,并委托四川省社科院相关专家制订方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反对政府的公权力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介入市场的运行,不仅会打破原有的利益链条,而且公权力的滥用会导致腐败。政府更应该是调整和引导的角色,而不是直接参与者的角色。如果是为了国家利益,把所有珍贵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国家都成为这些资源的负责人,这种情况基本做不

14、到,个人还是在不断掘取这些资源据为己有,国家为了维护这种身份上的体面会花费大量的财物和人力,设置不必要的部门,反而增加了行政成本,最终还是纳税人买单,而政府却失去公信力。六、结语六、结语 2 雍兴中.身价暴涨地下乌木变国有?N.南方周末7乌木案的出现也许只是一个信号,这个信号向我们发出的信息是某些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名义的政府行为越来越不得人心,人们对发挥法律应有价值的需要越来越强烈。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乌木作为稀有自然资源应为国家所有的解释,乌木被盗采的行为依然会屡禁不止,政府只能抓大放小。法律只是政府干预的一种合法性的挡箭牌,无法调整民间行为,无法发挥保护自然资源之目的。法律通过规则调整市场

15、主体之间的利益,遵守规则的一方获得利益,违背规则的一方失去利益,甚至得到惩罚。这就要求法律规则是明确的, 民法通则第 79 条规定的收到单位或个人上缴的埋藏物、隐藏物的,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吴高亮挖到的乌木估价要到 2000 万,但镇政府和市相关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吴 7 万元奖励,这七万元奖励还不够误工费和挖掘费用,如果国家对乌木享有所有权,谁还会去保护乌木。邓小平同志强调过,不能要求所有人都像雷锋。但是如果实行奖励制度,加入给予百分之十的奖励的话,奖励给吴高亮的额度就是 200 万,政府哪来这么多钱去奖励,只能把乌木卖掉,这种做法也是非常疯狂的,因为政府要扮演商人的角色的话,大众是绝对不会同

16、意的,这完全违背了平等交易的法则。既然乌木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国家所有,不如借鉴其他国家的“先占”制度,实现乌木交易的合法化,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市场主体的参与者会增多,大家相互制衡,充分发掘乌木的最大价值。8参考文献:1王建平.埋藏物乌木发现者权益的立法逻辑比较分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3 年第 1 期:124-1292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2007 年第 1 期:8-183张文 叶琦.乌木之争 纠缠不清N.人民日报.2013 年 2 月 19 日第 4 版4杨傲多.专家详解“天价乌木案”三大庭审特点N.法制日报 2012 年 12 月6 日第 8 版5刘武俊.乌木之争需要法律给个说法N.经济参考报.2013 年 9 月 24 日第008 版6曹相见.乌木之争需要依法平衡各方利益N.法制日报.2013 年 9 月 16 日第00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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