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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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法学 P e k i n gU n i v e r s i t y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 7,N o .4(2 0 1 5)p p .8 7 9-9 0 2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段文波*摘 要 为解决“ 立案难” 并保障当事人诉权,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民事诉讼是一个按阶段循序渐进的过程, 其中既要考虑当事人与法官的权限配置关系, 又要考虑诉的评价位阶原理。就权限配置而言, 起诉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登记簿制、 事前审查制与期日制三种, 其中期日制为大陆法系通用模型; 根据诉的评价位阶理论, 起诉制度之本质在于法官如何评价诉的成立要件

2、。在期日制下, 起诉由法院审查诉状之必要记载事项和有效送达诉状组成。若必要记载事项有所欠缺, 立案庭得命令当事人补正、 驳回诉状甚至裁定不予受理。藉此, 法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由案件受理简化为诉状审查。从法系意识立场考察,我国民事起诉程序应当向着期日制方向发展。关 键 词 立案审查制 诉的评价位阶 期日制 立案登记制 诉状审查引 言一直以来, 围绕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和立案程序问题展开的讨论,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 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争议从未休止。1但2 0 1 2年 民事诉讼法 修改时并未从根本上触及立案制度。时隔两年,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 变立案审查制为立978*

3、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 迈向制度理性的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研究 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感谢傅郁林、 杨会新、 任重、 张文哲等师友在文章写作过程中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参见江伟: 修改建议稿( 第三稿) 及立法理由 , 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0 5年版, 页2 4 0; 张卫平: “ 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 , 法学研究2 0 0 4年第6期; 张卫平: “ 起诉难: 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 , 法学研究2 0 0 9年第6期; 傅郁林: “ 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 , 法学家2 0 1 1年第1期。笔者持相反观点, 认为该转型之本质是对程序内容的重新优化配置

4、, 而非出于起诉条件高阶化。参见段文波: “ 论民事一审之立案程序” , 法学评论2 0 1 2年第5期。案登记制” , 揭开了深化立案程序改革的序幕。既然改革已成大势所趋, 那么如何理性设计立案登记制度便亟待深入思考。民事诉讼程序犹如一条逻辑缜密的生产线, 立案制度改革必将牵一发而动全身。就完善立案制度而言, 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 缺乏基本原理支撑的“ 对策性” 程序改革和司法解释无异于饮鸩止渴。理论上, 立案登记与立案审查所涉及的本质都是如何评价起诉的问题。前者之评价对象仅涉及诉的成立要件而无关诉的合法要件; 反之, 后者则由立案庭合并审查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是否齐备。立案审查制违

5、背了诉的评价体系, 将本应在口头辩论中审查的诉讼要件前置, 以致于诉讼要件审查的程序保障不足。立案登记制虽然分解了起诉条件中的形式要求与实质事项, 却又忽视了对被告的程序保障。其次, 起诉程序结构与涉及当事人诉权和法官职权配置的诉讼模式息息相关。就权限配置而言, 立案审查和立案登记制均比例失衡。具言之, 前者为超职权主义, 后者则走向了纯粹的处分权主义。最后, 我国诉的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由外国法移植而来的, 这其中深受德日大陆法之影响。所以, 对大陆法系起诉制度的具体安排及其设计原理等问题, 仍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有鉴于此, 本文拟从诉的评价位阶理论出发, 将大陆法系立案登记制度

6、置于诉讼模式的框架下进行类型化解析, 以期为我国立案审查制的成功转型提供理论向导。这种转变意味着首先要在理论上区分诉讼要件与起诉要件, 并将现行立案条件中的诉讼要件剥离出去。其次, 将诉讼要件的审查时间与程序后置, 即与本案要件一起放在口头辩论期日中由审判庭裁判。由此, 法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由立案受理转化为诉状受理。最后, 在法官与当事人的权限配置关系上, 一面削弱立案审查制的职权因子, 仅保留职权送达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 一面增强当事人主导因子, 强化处分权主义。一、我国立案审查制的现状与当下改革方案之评价历经人民接待室、 信访室、 告诉申诉庭等若干阶段后, 立案庭于2 0世纪9 0年代民事

7、司法改革之后正式设立, 但其功能却沿袭了接待室时期即已形成的立审合一式的实质审查。2因此, 这种起诉立案制度也被称为立案审查制。现行 民事诉讼法 第1 1 9条和1 2 0条规定的审查内容, 即当事人起诉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 原告适格、 被告明确、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以及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等。近年来, 我国立案制度引起了激烈的存废之争。3对此, 我们亟需省思如下几个问题: 现行立案审查制的问题到底是什么, 立案登记制能否解决既存问题以及立案审查制的改革路在何方。( 一) 我国立案审查制存在的问题立案审查制主要存在如下两方面的问题:088中外法学 2 0 1 5年第4期23参见傅

8、郁林, 同上注。参见傅郁林: “ 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 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 , 载 人民法院报2 0 0 5年9月2 8日, 第B 0 1版。首先, 权限配置关系失衡。在市场体制下形成的西方诉讼模式都以处分权主义为基础, 当事人诉权有效地制约了审判权。4因此, 两大法系的起诉程序均为当事人主导, 体现了处分权主义。反观我国现行立案审查制, 则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形成的, 体现了法院职权对当事人诉权的干预, 对处分权主义的漠视。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 起诉立案制度与整体民事诉讼改革渐生罅隙。因此, 我国立案制度改革必须响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号召。5当事

9、人主义诉讼模式乃是处分权主义、 辩论主义、 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送达主义的混合体。因此, 必须逐步削除立案制度中过重的职权主义因素, 将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亦即在处分权主义的基础上兼顾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送达主义。其次, 程序保障欠缺。有观点指出, 在裁判要件的审查模式上, 关键不在实质审查制, 也与谁审查无关, 而在于该审查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6辩论权作为程序保障或当事人权利保障的核心, 其本质是裁判基础资料的提出权, 即获得主张举证机会的权利。7口头主义审理方式一经确立, 便衍生出必要的口头辩论原则。即法院裁判时, 必须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审理, 不经口头辩论不许裁判。亦即强调口头辩论的必

10、要性, 以及仅可以将口头辩论中的行为和提出的资料作为裁判基础。8换言之, 当事人的申请、 主张和证据申请等行为以及证据调查的结果等资料, 原则上只有在口头辩论中提出才能在判决时被考虑。对于当事人所提诉状、 答辩状以及准备文书中记载的申请和主张, 只要其未在口头辩论中以口头方式陈述, 法院便不能予以考虑。对于诉讼要件, 尤其是诉的利益、 当事人适格等要件, 仅凭原告一面之辞无从得出正确判断。而在立案审查制下, 两造并未就诉讼要件展开“ 口头辩论” , 法院的裁判也未经口头辩论。因此, 在程序保障上, 该审查侵害了当事人对诉讼要件的辩论权。此外, 与本案要件一样, 诉讼要件的判断基准时也是事实审的

11、口头辩论终结时, 因此可能发生起诉时诉讼要件具备尔后条件消失抑或相反, 起诉时诉讼要件不具备而在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前具备这两种情况。在立案审查制之下, 诉讼要件被提前至起诉程序中审查, 湮灭了诉讼要件瑕疵自愈的可能性。上述问题的成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 诉的评价体系混乱。诉是一种取效性诉讼行为, 因此法官对其评价必须遵循相应的规律, 即分为成立、 合法、 有理三个阶段, 且层层递进。法官评价的对象则分别称作起诉条件、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根据诉的评价位阶理论, 诉之评价应当逐步推进。这意味着起诉阶段理应只评价起诉条件, 而不应涉及诉之合法要件。合法性与有理性评价, 则应在诉讼系属过程中进行

12、。起诉条件的设置, 应与起诉成立之评价相对应。而我国立案程序的受案条件覆盖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 系将诉的成立与合法性评价混为一谈, 缺乏逻辑先后顺序。188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45678参见傅郁林, 见前注1 。参见傅郁林, 见前注1 。参见傅郁林, 见前注1 。参见( 日) 三木浩一、 笠井正俊、 垣内秀介、 菱田雄乡: 民事诉讼法 , 有斐阁2 0 1 3年版, 页2 2。参见( 日) 林屋礼二、 小野寺规夫: 民事诉讼法辞典 , 信山社2 0 0 0年版, 页3 2 0。第二, 规制原理紊乱。不同的评价对象适用不同的规制原理。基于不告不理或无诉即无审判原理, 诉之成立要件的评价

13、适用处分权主义。而诉的合法性要件即诉讼要件并非诉讼成立要件, 亦非本案审理前提要件, 而是本案判决前提要件, 多属于职权调查事项, 且多采用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调查事项与处分权主义分属两极, 系两条相悖的原则。所谓职权调查事项是指不待当事人主张, 法院可以自行推进、 提出的事项。针对此类事项, 法院得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亦即职权考虑。9必须指出, 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过程中, 在 民事诉讼法 修改以及民事诉讼实务中都应当注意区别职权事项和抗辩事项。1 0( 二) 当下出台的登记立案制的局限性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后, 最高法先后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与 关

14、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 力求扎实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 从制度上破除“ 立案难” 。早在司法解释出台前, 学界和实务界就曾对是否实行立案登记制展开过激烈论争。实践中, 当面对一些“ 棘手” 案件时, 有些立案庭可能既不受理, 也不收材料, 还不出具书面意见。这无疑严重侵害了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 由此产生了一些消极的社会影响。鉴此, 学界主张实行登记立案, 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诉状。1 1与之相反, 实务界曾普遍对立案登记制持反对态度。一则由于各级法院立案机构深受涉诉信访之苦, 抵触情绪强烈。二则由于在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不明的情形下, 实行登记立案要求法院一律接收当事人的诉状不切实际

15、, 必将加剧司法矛盾, 带来灾难性后果。1 2也有学者认为, 立案登记制未必能够根治起诉难, 反而可能导致诉权滥用。1 3折衷论认为, 至少目前不宜实行纯粹的登记立案制度, 要深入研究诉讼系属问题, 不能给当事人起诉设置人为障碍。1 4应当在当事人诉权保护与防止滥诉, 以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之间寻求合理平衡。1 5就诉权保护论而言, 诉权本身就是个对程序建设并无太多实益的抽象概念。其历史使命在于界分实体法与程序法, 确立程序法独立的理论体系。加之诉权保护问题是个系统工程, 并非仅靠立案制度转型便能一劳永逸。而立案程序不仅涉及诉权保护, 还关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以及民事程序的整体安排。如果来者

16、不拒, 可能造成诉讼爆炸, 实际上无法有效保护诉权。对缺乏“ 诉之利益” 的案件, 如果先行立案后再裁定驳回起诉, 无疑会加大程序耗费, 反而288中外法学 2 0 1 5年第4期91 01 11 21 31 41 5参见( 日) 兼子一: 新修民事诉讼法体系 , 酒井书店1 9 6 5年版, 页2 0 5。参见张卫平: “ 起诉难: 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 , 法学研究2 0 0 9年第6期。参见姜启波: “ 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载 人民法院报2 0 0 5年9月2 1日, 第B 0 1版。参见姜启波: “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相关问题” , 载 人民法院报2 0 0 5年1 1月9日, 第B 0 1版。参见徐昕、 廖永安、 苗有水: “ 立案登记制降低起诉门槛, 旨在保护诉权 : 质疑与回应” , 载 人民法院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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