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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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2002年 9月 18 日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 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评价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金融监管规章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保证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 (三)保证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保证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完整和真实 第四条 商业银行

2、内部控制的基本原则: (一)全面性。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 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审慎性。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 尤其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都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有效性。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真正落到实处,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 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四)独立性。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部门,并 有直接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 内部控制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以合

3、理的 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的目标。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内部控制包含以下五个要素: (一)内部控制环境;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 (三)内部控制措施; (四)信息交流与反馈; (五)监督评价与纠正机制。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 的组织结构,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审批银行的总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确定银行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批 准各项业务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董事会应当定期与管理 层讨论内部控制的有效

4、性,及时审查管理层、审计机构和监管部门提供的内部控制评估报 告,督促管理层采取整改措施。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政策、制度和程序,负责建立授权和责 任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建立识别、计量和管理风险的程序,并建立和实施健 全、有效的内部控制,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健康的 内部控制文化,提高全体员工的职业操守和诚信意识,从而创造全体员工都充分了解且能 履行其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管理职能的专门部门,并制定和实施识别、计量、 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保证风险

5、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 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 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各项业务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在 一级法人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避免因管理层的变更而影响其连续性和稳定 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首先建章立制,对潜在的风险 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后评价制度,定期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 行情况进行回顾和检讨,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金

6、融监管规章的变化、银行组织结构、经 营状况以及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 建立职责分离、横向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的重要变动 都不能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级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 地区经济环境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授权 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 个岗位应当具备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实

7、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轮换和强制休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利用计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 权限,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和控制;各分支机构应当牢固树立一级法人意识,严格执行 上级的决策,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 对,对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 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对授权、授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 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报

8、表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制度,在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遇到供 电中断、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况时,应急措施应当及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管理的电子化,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 理系统的整合,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 领域的数据仓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并真 实、准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和高级 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

9、状况,确保每一项信息都能够传递给相关的员工,各个 部门及员工的有关信息都能顺畅反馈。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的经营状况和例外情况进行经常性检 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 息,并对各部门、各岗位、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控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内部审计体系实行对一级法 人负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直接对商业银行董事会或监事会负责,同时可以向高级管理层 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配备充足的、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内部审计人员,并 加强

10、专业培训,每年保证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应当将审计 任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业务部门、内部审计 部门及其他人员发现的内部控制的问题,都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 授信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 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 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 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管

11、理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 象、不同种类的授信业务进行集中管理,避免因分散管理可能导致的信用失控。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相互 配合、相互制约,做到审贷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权审批贷款的机构应当设立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批一定金额以 上的授信业务;审贷委员会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充分发表意见、无记名投票、少数服从多 数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下级机构应当服从上级 对口风险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授信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业务实行统一的法人

12、授权和负责人转授权制度,上级 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 审批权限。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业务的风险大小,对不同种类、期限、担保条件的 业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逐步采用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内部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 作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不得故意绕开某个审查、审批人。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管理,制定在 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及时监测和控制授信组合风险,保证 总体授信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13、。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 理、担保、贷款承诺等各类表内外授信业务实行一揽子管理,确定总体授信规模。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 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业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 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信贷授权、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将同一集团内各个企业的授 信业务纳入统一的授信限额内,核定集团的总授信限额,防范借款人通过多头开户、多头 贷款、多头互保套取银行资金,防止对关联企业授信的失控。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

14、立授信业务的统一操作规范,规定贷前调查、贷时审查、 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操作流程。 (一)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双人调查,实地查看,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掌握的情况,不回避 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二)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客观公正,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提出降低 风险的对策; (三)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双人交叉,现场检查,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报告有关人 员,不能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各类授信业务品种的统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 的叙做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息和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资料、贷后管 理、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

15、四条商业银行在批准各类授信业务时,应当逐笔载明叙做的各项条件,经办部 门只能在符合各项条件的前提下办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岗位,统一管理各类授信业务的法律事务, 制定法律文本,保证每笔业务的合法性,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强化对借款人的独立的尽职调查,严格执行授信审批程序, 防止逆程序操作和放松授信标准的情况,防止发放任何的外部行政干预贷款和人情贷款。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审查对关系人的贷款等授信业务,保证对关系 人的授信标准不低于对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在对关系人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 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16、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借款用途的审查和监控,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办理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拆借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借款用途,甚至违规流入股市、用 于高风险的房地产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以及违法活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借款合同完备性的审查,防止借款人以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或虚假证明文件 等方式,从事金融诈骗活动。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资产质量监测报告体系,严密监测资产质量的变化,分析 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及时作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对策。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规范贷款质量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确保贷款质量的真实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授信业务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 责任和相应处罚措施。 (一)调查人员应当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当承担审查、审批失误的责任,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三)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四)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五)高级管理层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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