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的侦查司法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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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稿日期: #$“ % $ :?5A5?BC ,?647 D?7E5FG7BHC 05B7E5 :F?7JB7:? 6G GBF:? K:L5F 7? KF:95M4F5 :B7:?+ N4BB67G K:L5F 6G ?:B O55? F5GBF79B5M 5; G4GPK59BC G496 G 5Q9B7? 9:?M :B65F E7:;B7:? :L+ I? :FM5F B: G:;E5 B65KF:O;5AC 7? B67G FB79;5 B65 4B6:F K4BG FM B65 G45GB7:?G B6B R4M5 BS5 KFB 7? B65 7?E5GB7PB7:? 7AK

2、FB7;H ?M B65? R4M797; F5E75L :? 7?E5GB7B7:? O5 9:?GBF49B5M OH B67G LH+809 2“ F5E75LT :F?7JB7:?T G9:K5T KF:95M4F5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司法至上观念的缺乏,侦查程序行政化,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自行控制,法院不介入侦查,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不受司法审查。侦查程序的结构,表现为一种由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构成的两方组合。侦查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犯罪嫌疑人的地位相对化、 客体化。其重大缺陷在于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司法审查机制缺位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入非常不利的境地

3、。根据侦、 辩、 审三方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即司法的控制,刑事侦查模可以分为司法型与行政型。受司法控制的侦查程序, 称之为司法型模式; 而不受司法控制,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侦查程序则称之为行政型模式。目前司法型侦查模式以其良好的分权与制衡功能已成为世界各国占主导地位的侦查模式。在我国,以司法型侦查模式作为我国侦查制度改革的方向已形成共识,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和对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的目标,在侦查阶段,建立法官介入侦查的司法机制,保障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一、 构建我国的侦查司法审查机制的理论基础-一. 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贯彻分权、 制衡原则的需要分权与制衡原

4、则最早作为一种政治学说,是由洛克和孟德斯鸠提出来的,揭示了维护自由与权利的根本途径:以权力制约权力。刑事司法领域内的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这种思想的体现。而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原则不仅应当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应当适用于审前阶段,在侦查阶段,对于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处分权,由于这些行为#$ 年 ( 月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U?+C#$ 第 (“ 卷第 ( 期U:4F?; :; D?7E5FG7BH-G:97; G975?95 5M7B7:?.V:;+ (“1:+ (!“的处分实际上属于裁判性质,其决定权应由法院行使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执行权以及其他侦查行为的决定和执行权,为了能够使

5、侦查机关有效地履行, 追究犯罪的职能, 应由侦查机关来行使。此外,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在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进行审查,给予救济。总之,刑事侦查程序中通过这种体现分权与制衡原则的权力关系模式设计,能够有效地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从而实现诉讼公正。分权与制衡原则为司法裁判权介入侦查程序以及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 是正当程序主义的需要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观念, 早在 #$ 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其根源于古罗马时代的 “自然正义” 论。 西方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以 “自然正义” 作为程序公正的标准。 “自然正义”

6、有两项基本要求: #% 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战后,随着比较法学的发展) 正当程序的观念不但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而且其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审判阶段,也逐步扩大至侦查程序。而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必然要求司法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结构具备控、 辩、 审三方组合。美国学者戈尔丁对“自然正义”作了详细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评价和判定司法程序公正性的九条标准,这九条标准从内容上来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中立原则,对等原则和理性原则,其中, 中立原则要求: # 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当是法官。 & 结果中不应当包含纠纷解决者的利益。 $ 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

7、某一方的偏见。戈尔丁所提出的关于中立原则的三条标准实际上是对“自然正义”第一项要求即“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的具体化。应当提出的是, 中立原则不仅是对审判程序提出的要求,而且适用于刑事诉讼任何阶段, 凡控、 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因此, 如果在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产生关于被追诉方的人身、财产等实体权利或者辩护权、沉默权、证据先悉权等诉讼权利等方面的争议,基于中立原则的要求,应当由中立、无任何利益牵涉的第三方 法官对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机制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其意义:“其一是能够公平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地了结;其二是确

8、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 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三) 是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现代各国刑事诉讼都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作为直接目的,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不能舍弃其一。然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这在诉讼各阶段都是如此,尤其以侦查阶段更为显著。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一方面, 法律必须赋于相应的国家机关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的权力。从而发现、 证实、 惩罚犯罪, 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 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但另一方面,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再是单纯地处于被追究的诉讼客体地位。作为诉讼主体,其依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必须

9、得到尊重,因此,国家应当通过设定一系列程序、规则以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在刑事侦查中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侦查程序中兼顾被追随者诉人的权利。其职业特点决定因素了他无法摆脱其追随者究犯罪的心理倾向。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各国除了均赋于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以一定的诉讼权利。而且为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各国刑诉法都对于侦查机关的权力作必要和适当的限制,并且较为普遍地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法律必须在证实、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进行平衡, 甚至要求付出不愉快的代价。二、 司法审查的机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 (含国

10、家安全机关) 侦查的案件, 除逮捕须经检察院批准外, 有权自行采取拘留、 搜查和扣押等强制措施。 虽然法律规定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一般要经过本部门领导的审批并签发相应的证状,但这属于侦查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 这显然不符合权力的分离与制衡原则, 对于公安机关的逮捕行为虽需检察机关批准,但由于检察机关同属于侦控一方,其同体监督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笔者认为虽然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离不开检察机关的作用,但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应通过 “检警一体化” 即赋予检察机关立案控制权和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 监督、 制约侦查活动最有效的手段, 应当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

11、“中立性” 因素即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上,外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得借鉴。在英国,通过令状制度历史上很早就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 年 治安法院法 第 # 条规定: 签发逮捕证的权力属于治安法官。如果警察在侦查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必须先向治安法官申请签发逮捕证。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 搜查、 扣押等强!“制处分也需用要经过治安法官的批准。#$%在法国, 广义的侦查程序分为初步侦查和预审。法国的预审法官集侦查实施权与侦查控制权于一身,在预审法官亲自进行侦查活动时,他是侦查官。而他依职权或依检察官、司法警官的申请而发布强制措施的

12、许可状时, 他又是中立的法官。由此可见, 国外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基层法院由专门的治安法官或预审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对侦查行为实施控制,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布许可令状。在我国具体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上,笔者认为可在基层法院设置预审庭,其职能为:由预审法官在侦查阶段负责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和批准,此外,在以后的起诉阶段,还可由其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和证据展示。如此设置, 首先, 侦控机关与基层法院联系较为便捷,提高工作效率,以利于贯彻侦查活动的及时性原则;其次,考虑对强制性措施审查后作出的裁决有的不准上诉,故在中级以上的法院没有普遍设立相应机构的需要,如提起上诉,

13、可由受理法院的立案庭具体负责办理; 此外, 为了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参加预审并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法官,不能参与法庭审判; 最后, 由于预审职能与庭审职能相比, 虽同属诉讼职能,但有其自身的内容和特点,承担预审职能的法官必须了解和熟悉侦查的内容、程序和特点,使预审法官专业化,注重培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使其能够担当起司法审查的职能。三、 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量存在天然的不平衡,侦查机关拥有各种强有力的手段且具有主动性,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对于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侦查行为,原则上均属于审查的

14、事项的范围。不过,这一范围的确定也不宜过宽。因为侦查是在条件不充分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 揭露、 证实犯罪, 保证侦查任务及时顺利完成,必须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自行采取侦查措施的权力。尤其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因人口流动及传统社会控制手段部分失效的所造成的犯罪持续增长的客观现实,要求法律应当赋予侦控机关拥有追诉犯罪所必需的有效手段。因此,为了更好地追究犯罪,司法审查的范围不能过宽,审查的事项主要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从国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也基本上限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侦查行为。 例如英国

15、有证搜查、 有证逮捕必须受治安法官的司法审查, 搜查证和逮捕证由治安法官签发, 警察负责执行。 凡赃物、 爆炸物、 色情书画和伪造的货币、文件、 工具等, 都可以作为搜查的目的物。从被搜查人身上或住所内搜得的,可以合理认定与本案有关的证物, 警察可以扣押。法国的侦查制度很有特色,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二个阶段,预审法官在侦查阶段, 既是侦查主体, 又是中立的法官。其对侦查的控制是通过直接介入侦查来实现的,在初步侦查阶段, 拘留、 搜查和扣押在预审法官到达前, 由司法警官和检察官行使,预审法官到达后由预审法官行使。在正式侦查阶段拘留、 逮捕、 搜查和扣押由预审法官行使,逮捕证是在检察官提出意见后

16、由预审法官签署,逮捕证仅适用于至少判处轻罪监禁刑罚的被控告人。刑事侦查行为根据实施方法的不同可分为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所谓任意侦查行为,是指不使用强制力或强制处分而进行的侦查行为如询问证人、 被害人等。 强制侦查行为是以强制力或强制处分所进行的侦查行为其中又分为强制性专门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前者如: 搜查、 扣押; 后者如拘留、 逮捕。此外,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在刑事侦查中,秘密侦查措施日益得到运用, 如监听,邮检, 秘密拍照, 摄像等纳入审查的范围,应属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因此, 司法审查的范围应为涉及犯罪嫌疑人或有关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具体包括: & 拘传、 取保侯审、 监视居住; ( 搜查、 扣押物证、 书证、 通辑; $ 监听、 邮检、 秘密拍照、 摄像等的运用和解除。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的侦查行为, 需要事先经法官批准, 由法官签发。这是一般原则,然而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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