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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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 导论 一、选题的背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人类无时无刻不面临来自各方面的风险, 有属于自然的,如火灾、地震、洪水、海啸、飓风等;有属于社会的,如战争、暴乱、罢 工等。这些风险一旦发生,对个人而言,重者使人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轻者使人身体遭 受损伤或财产损失而影响其正常生活。对社会而言,过多的灾害损失无法弥补将造成社会 运行的失常,社会全体难免受到连累。因此,在漫长的发展历史中,人类创造了保险这一 “社会经济的平衡器”以减少或消除因风险给个人与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自 19 世纪初期, 保险制度随着“通商”开始传入我国,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险由外国保险公司经营。 虽

2、然后来民族保险公司开始设立,民族保险业开始发展,但各保险公司的资金相对薄弱, 难以壮大。陈云中:保险学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4 年版,第 29 页。新中国成立后, 政府接收了官僚资本保险公司并对其进行了改造,设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革开放后, 尤其自 90 年代中期以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至 2004 年,我国保险公司的数 目已经达到 69 家,保险公司总资产达到 11,853.55 亿元,年保费规模 4318.13 亿元,保险 深度简言之,保险深度为保险费占国内生产总额的比重。3.29,保险密度简言之,保险 密度为人均保险费支出。332.16 元。上述数据引自 2004 年

3、度中国保险年鉴 。保险业已 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对人们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和国民经济发 展的作用日益凸显,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具有社会公共政策的普遍意义,故有学者认为保险 法也因此成为具有社会效应的社会经济保障法。杨树明:保险法学 ,重庆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3 页。虽然该论点值得商榷,但其起码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我国保险业的 作用。保险业的发展除了其作为一个产业所能为社会经济带来一般意义上的作用 如纳税、 解决就业等。之外,还因其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功能有助于整个保障体系的建立在我国, 由于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窄、保障程度低,所以单纯的社会保险不足以使人们得到充分的保 障

4、,因此商业保险就成了社会保险的必要的补充。和金融市场的完善。在我国保险业高速 运行的过程中,许多问题不断出现,保险业的失信是其中最为重要问题之一。保险业面临 广大民众,尤其是广大被保险人的质疑乃至诘难。 “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 感性认识,我国保险业遭遇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丘嘉敏、韩天雄:“警惕误导,构建诚 信基础” ,载国际金融报2002 年 4 月 18 日。 “投保容易理赔难”也在社会上广泛流传 并直接影响了人们对保险的信任。笔者于若干年前担任单位的工会委员时,曾经有会议专 门讨论是否为教职工购买保险一事。但当某同事提出“投保容易理赔难”这一论点并举例 证明后,工会决定放弃购

5、买。笔者也不赞成购买。根据 2001 年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 经济研究所与中国保险学会共同组织并且由大专院校与国家相关部委、地方政府等有关部 门参与实施的对中国 50 个城市保险市场所做的调查,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售后服务满意的 仅占 37%,而感到上当受骗的人却占 19.5。而在 2002 年上半年,某保险公司的投资联 结保险因保险代理人误导行为而导致客户大规模退保。经媒体广泛宣传后,逐渐引发成范 围广泛的新型保险产品的“退保风潮” 。作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一名工作人员,笔者当时 切实地感觉到整个保险业界风声鹤唳。保险监管部门更是频繁采取措施以阻止该风潮的扩 大。保险业的失信成为社会关注的

6、热点。在人大、政协会议上,有代表提交了措辞严厉的 议案,希望保险监管部门切实解决保险业的失信状况。为了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快速、稳 定发展,改善保险业的信用实属当务之急,而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对其根源的确认。笔者认 为,保险业的失信有多方面的原因,依笔者看来,保险业失信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1)整个社会保险信用的缺失。在市场经济体系还不完善之时,信用的缺失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普遍现象,如偷税漏税、假冒伪劣、恶意违约等。在整个社会信用缺失的情 况下,保险业自然是“覆巢之下,岂有完卵” 。 (2)保险业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起于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在 十分短暂的时间内,保

7、险机构的管理水平较低,投保方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十分缺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方式和监管策略还处于摸索阶段,广大媒体亦无法对保险业的问 题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和评价。 (3)保险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由于我国保险法基础研究十分薄弱,所以未能为立法和司 法提供理论支持。保险法律法规不完善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因此,研究保险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完善具体制度可以对保险业的失信做出部分回答。 二、研究现状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理论的研究至为丰 富,无须赘述。在保险法领域中,Robert Fischer 的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 (Treu und Glauben im

8、Versicherungsrecht)和保险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对德国与奥地利高等法 院的判决的比较研究分别于 1965 年和 1989 年出版。此外, 保险合同先合同义务研究 、 保险合同法告知义务 、 保险人提示及告诫义务等著作对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适 用的具体制度的研究也颇为深入。日本对诚实信用与保险法的研究发轫于 20 世纪 30 年代。 著名的商法学者野津务于 1935 年出版了保险法於信义诚实原则 ,中西正明 也于 1962 年出版了保险契约告知义务 。目前,德国和日本学者对保险法中的 诚实信用依然保持着浓厚的兴趣且研究更加深入和具体化。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诚实信 用的研究成果可谓

9、汗牛充栋,不可胜数。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欧洲合同法的诚实信用 (Good Faith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和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与 过错 (Good Faith and Fault in Contract Law)影响最为深远。此外,关于诚实信用与具体 的法律领域的研究也为数甚多, 买卖合同中的诚实信用 (Good Faith in Sales)在 20 世纪 90 年代问世。在保险法域中, 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 (Good Faith in Insurance Law) 、 保 险法中告知义务研究 (Duty of Disclosure in I

10、nsurance Law)和保险法中的告知与隐瞒 (Disclosure and Concealment in Insurance Law)等著作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及其具体应 用进行了深入而详尽的探讨。目前,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其中 徐国栋先生的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专著和系列文章以及郑强先生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研究帝王条款的法律阐释值得称道。在我国台湾地区,何孝元先生的诚实信用与 衡平法是研究诚实信用原则的经典作品。但迄今为止,我国内地学者尚未对诚实信用原 则与具体法律领域进行研究。在保险法领域中,我国学者认可“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 的基本原则” ,并在相关保险法著作

11、中或多或少、或深或浅地对其进行探讨,但系统地论述 该原则的著作依然阙如。在笔者选题后,樊启荣先生的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制度论问世。 该书是对告知义务的较为完善的阐述。综上所述,我国由于保险业发展起步较晚,学者们 对保险法的关注依然缺乏,我国保险法的研究与保险业发达国家的有关研究差距十分明显。 故笔者认为有对这一基础问题进行研究的必要。三、研究目的早在 1776 年,曼斯菲尔德勋 爵就提出了“保险合同为高度诚实信用(utmost good faith)合同”这一论断,大陆法系国 家的学者亦认为“保险合同为特别信赖关系(besondere Vertrauensverhaeltnis)合同” 。 Vgl

12、.etwa Baumgaertel, VersR 1968, 818ff; Fischer, VersR 1965,197,201ff.; Haidinger, in:FS E. 笔者不禁产生以下疑问:在当时的各国法律中,诚实信用并没有今日之显赫地位,尤其在 受“购者自慎”理论影响至深的英国法中,为什么会出现“保险合同为高度诚实信用合同” 的论断?易言之,保险合同被称为“高度诚实信用合同”的依据为何?对于上述问题,我 国学者的答案大都为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而海上保险中保险人无法获知有关信息,因此 需要投保方告知。应当说,这种回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涉及问题的实质,但过于肤浅。笔者认为, “保险合同

13、为高度诚实信用合同”这一论断之所以被广泛接受,应当有两个方面的 原由。一方面,保险合同具有某些不同寻常的特质,这些特质或不为其他合同所具有,或 其程度之深为其他合同所不及。这些特质的存在易于使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陷入某种不 公平,从而导致双方权益失衡。为了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保险合同当事人、辅助人和关 系人均应当依诚实信用行事。另一方面,诚实信用之所以从道德领域发展至法律领域并在 法律领域中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特殊的功能。可以说, 保险合同的特点是盾,诚实信用则是克保险合同之特点的锋利之矛。因此,阐明保险合同 之特质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并探讨二者之间如何相互作用是本

14、书的目的之一。在大陆法 系中,诚实信用已经称为私法的基本原则,而学者缘何将保险合同称为“特别信赖关系合 同”?同样,在英美法系中,诚实信用并未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但曼氏却在二百多年前 提出“保险合同为高度诚实信用合同”这一命题。由此可见,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与一般 私法中之诚实信用并不完全保持一致。因此,对二者进行比较以考察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 别为本书的目的之二。依照早期的立法和判例,诚实信用仅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缔 结时将其所知悉的事项告知对方当事人。但这一命题自提出至现在,科技、经济、法律等 宏观领域和保险运营的微观领域均已发生了重大改变,该命题是继续保持原来的含义还是 不断被赋予新的含

15、义?答案应当是后者。事实上,在经过了二百多年的发展演进后,诚实 信用原则的内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且对保险合同当事人、 辅助人和关系人均有约束力。因此,考察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并理解诚实信用 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及其发展趋势是本书的目的之三。诚实信用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其通过诸多的制度得以适用。在比较的基础上对其中的重要制度进行全面的剖析,并对照 我国现实和司法实践检讨我国立法之得失,以期改革和完善我国相关制度,为我国的保险 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基础是本书的目的之四。 四、研究方法 1.历史的方法。任何人想了解法的当下情况,就必须同时考量它的历史演进以及它对于

16、 未来的开放性。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 2003 年版, 第 73 页。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是一个开放的命题,其随着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因素 的发展而发展。因此,要弄清保险法中诚实信用的具体内涵,对其历史演进进行考察不无 必要。在本书中,笔者采用历史的方法,阐明了诚实信用及其辖下的各种制度的发展过程, 总结了共同的发展规律,明确了我国保险法所处的历史坐标及发展目标。 2.比较法的方法。作为法律学者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每一位科学研究者,都必须熟知进行 法律比较的工作方法。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 ,潘汉典等译,贵州人 民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 页。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已经为法律研究者广泛采用。我们发现, 虽然保险法具有国际性,但就本书的论题而言,进行比较研究依然十分必要。首先,保险 发源于西方,经过了漫长的发展之后,保险业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国民经济中十分重要的组 成部分。保险业的发达为保险法研究提供了基础,因此,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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