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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问题调查”可否涉及司法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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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定问题调查特定问题调查””可否涉及司法个案可否涉及司法个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6 年 8 月 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已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此法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大在其具体监督工作中无法可依的尴尬困境,为人大监督的规范化及实效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法律保障,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将进一步法律化、精确化作为人大二十余年监督之正果的《监督法》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深远影响乃无庸置疑然而,对于这部重要法律,我国法学界尚未给予足够的正视——有关其规范之法律解释至今尚付之阙如有鉴于此,笔者不揣谫陋拟对《监督法》有关“特定问题调查”的第三十九条规范在适用范围上是否包括“司法个案”提出自己的思考与管见,以就教于学界方家一、为什么是司法个案《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此条堪称是《监督法》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的核心规范,如何界定其适用范围对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本身可谓关系甚重。

然而,从法律适用的维度上考量,此核心规范并未一步到位,适用它时还必须解释先行因为“其职权范围内”、“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以及“重大事实不清”等条款规范用语适用起来最易引发争议,甚至招致聚讼纷纷显然,全面解释《监督法》这一条款非本文所能胜任,在此仅仅对“其职权范围”是否包括司法个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是否延及个案裁判、“重大事实不清”是否涉及个案事实等有关司法个案问题谈谈个人的认知与立场2那为什么是司法个案?首先,“个案监督”是我国当下人大监督研究中的热点,检讨特定问题调查是否包括司法个案既对深度认识人大监督和司法独立不无裨益又对《监督法》下的人大监督实践具有现实的参考、指导价值众所周知,有关人大的个案监督长期以来争议最烈、研讨最多的并非是如何为之而是能否为之而问世于个案监督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无定论之气候下的《监督法》,是为个案监督争议解决提供法律规范依据,还是使此争议问题愈加复杂,在某种程度上就决定于《监督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特定问题调查”是否包括司法个案其次,《监督法》能否合宪、正当地规范人大的司法监督行为以及其在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方面功能价值几何同样与特定问题调查是否涵盖司法个案紧密相关。

在执行《监督法》所规定的特定问题调查时人大是否对司法个案展开调查直接影响到司法个案是否独立,亦即司法是否独立——司法独立本质上就是个案独立,所以兹事体大,不容小视最后,司法权的性质以及其在法治社会中的最后的防线保障地位决定了在探讨特定问题调查适用范围问题时不能不对司法领域上下比较、权衡轻重,任何轻率或偏激都将攸关着《监督法》在我国整个现代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与意义概言之,特定问题调查是否包括司法个案乃是适用《监督法》时必须首先回答的重要问题,且如何回答它对于人大监督和司法独立都不能不说影响深远二、特定问题调查的宪法依据及其解释其实,《监督法》所规定的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有宪法的明文授权现行《宪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3必要的材料这一《宪法》规范条款即是《监督法》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的宪法规范依据而颇堪玩味的是,在以往的人大监督研讨中一直未见我国学术界对其以上宪法规范依据进行法律解释学层面上的宪法解释,应然上的有关此等规范条款的系统、权威的学理解释至今查无踪影。

没有宪法规范解释的宪法性主题检讨堪称是我国当下宪法学研究的一大特色本文当然试图拒绝这种不见哈姆雷特的《王子复仇记》式研究特色在此且先让我们去检视日本法学界是如何对其宪法类似条款进行宪法解释的日本战后《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两议院得各自调查国政,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在规范旨趣上日本《宪法》这一条款与我国《宪法》第七十一条足可相提并论日本法学界在检讨国会国政调查权性质时,最初对《宪法》此等条款有两种对立的宪法解释,即“独立权能说”和“辅助权能说”独立权能说认为此权限系与国会立法权等宪法赋予议院的权限有别的、为总揽国家权力所设立的独立权能,而辅助权能说则认为国政调查权只是为了使议院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立法等权能而加以认可的辅助性权能然而,以 1948 年日本参议院法务委员会对浦和充子案件展开调查为契机,这两种对立的宪法解释受到深入检讨,辅助权能说最终赢得多数支持并成为学界通说在浦和充子事件中,面对最高法院践踏宪法、干涉司法独立的批评,日本参院法委会反驳道,“国政调查权是基于国家最高机关的性质而为的,对司法权亦具有监督权”对此驳论,法学界以国政调查辅助权能说为张本认为:出于维护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之4需要,国政调查权在司法权领域的行使应受到制约,尤其对如下三个方面的调查当被禁止:(一)若调查的惟一客观目的系在于探索个人的有罪性,由于此种调查当然系属权限外的事项,故不被认许;(二)无论是裁判确定前或确定后,批判裁判内容的调查,如果系纯粹以此目的固不待言,即便是为立法等的目的,由于侵害司法权的独立,原则上被解为不被认许;(三)调查法官对于系属中的事件之诉讼指挥,依照司法权的独立,亦被解为不被认许。

日本法学界就其《宪法》规定的国政调查与司法权关系所作的这“三类禁止事项”解释可谓精致缜密,值得我国法学界逐项揣摩、认真参鉴我们甚至可以此宪法解释为蓝本对我国《宪法》第七十一条进行同类性宪法解释窃以为,考量司法权的特性,宪法规定的人大调查在司法领域应不包括以下三类事项:(一)司法审判终了前的任何调查都因其容易左右法官的判断而应被排除;(二)无论司法审判前还是审判后,如果调查的目的在于评判裁判实体内容所谓合法与否,那此类调查当被禁止,即便其是为立法等的目的,因为可能侵害司法审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原则上亦不被认可;(三)除非出现渎职情形或审判程序违法,否则任何调查监督后果都不应影响法官之身份保障,频繁发生于个案监督中的法官身份无保障应严厉禁止5通过以这三类禁止事项为主要内容的宪法解释,《宪法》第七十一条和保障司法独立的第一百二十六条可能存在的规范矛盾与竞合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消解,其彼此之间的界限亦得以划定在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张力日益膨胀的当下中国,以上为人大司法监督划出三条明确界限的宪法解释多少为化解其彼此之间的紧张矛盾提供了一种可行的路径与方法当然,仅仅这三类事项禁止之宪法解释并没有穷尽宪法人大调查规范与司法独立规范之间所有的权限范围。

但以成熟的法治国家日本为样本的以上三类禁止事项解释毕竟填补了我国宪法特定问题调查条款解释上的空白,为人大调查在司法领域里的实践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宪法解释上的标准,其参考适用价值不容否定三、宪法解释下的《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解释如上所述,《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规范文本至少存在着三处需要解释的法律语词,即“其职权范围内”、“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以及“重大事实不清”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解释这些其涵义内容具有多义性、不确定性、甚至开放性的法律语词呢?在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如何解释它们才最为适当,才使其在适用之时不与司法独立发生抵牾或纠葛,从而确保其自身正当性不受质疑呢?通过法律规范解释来划定“特定问题调查”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并使这种界限正当化时,我们应注意到是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Bernd Rüthers)在《法与语言》中的一个观点:“法律适用者必须明白法律在形成当时所应当调整的内容就存在的问题或问题状态,而这正是合理地适用法律的必要前提就《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而言,“存在的问题或问题状态”这个“必要前提”是什么呢?在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当然主要是一方面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日益增强的司法监督意识及其愈益活跃的个案监督行为,另一方面则是6司法者和学术界对人大司法监督情结的批评与质疑。

这集中表现在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能否为之至今尚无定论,而且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的争论可谓愈演愈烈直面如此之问题现状,我们该如何解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条必须解释的法律规范呢?考量以上适用该条款的必要前提,遵循其宪法依据之宪法解释,在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对《监督法》第三十九条“其职权范围内”当作如下解释: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司法权属于人民法院且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通过对法院院长及法官的任免已事实上体现并实现了对司法权的控制与监督,并且与司法权的关系上《宪法》第七十一条应被解释为一切有关个案裁判的实体内容禁止人大调查,因而对“其职权范围内”必须且正当的解释是有关司法个案裁判问题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与此解释相对应,“需要作出决议、决定”应作如许解释:人大的“决议、决定”事项范围是有界限的,在司法领域所有关乎个案裁判内容当被排除在人大决议、决定事项范围之外至于“重大事实不清”,这里的“事实”不应涵摄任何司法个案事实,所有个案事实——法官弹劾案件除外——都属司法权的绝对权限范围,与人大职权无涉,即便为立法等的目的,人大对个案事实的调查原则上亦不被认许。

质言之,《监督法》第三十九条“特定问题调查”适用范围不包括司法个案,这就是我们的解释当代法学大师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曾说:“面对法律,法学家的任务有三:解释、构造、体系而对于法律解释,著名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其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7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由是观之,面对《监督法》第三十九条,我们首要的职责在于回答其与我国《宪法》及《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有关司法独立规范的“竞合”问题,并“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在宪法解释下对《监督法》第三十九条规范作出以上解释时,有关规范竞合问题解决了、人大司法监督之界限亦明确了,因而,本文法律解释的任务应算是完成了四、为何如此解释:关于人大与司法的迷思在我国人大的“一府两院”监督中,司法监督如何为之最受争议,其与司法独立之间更是关系紧张、治丝益棼个中原因固然纷繁复杂,但与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但由其产生,而且要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存在普遍而又重大的误解关系甚重当无可争议不言而喻,行使国家司法职能的法官由人大任免已事实上充分体现且保障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属于人大。

既然如此,那对于“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最具正当性的宪法解释应是确保所有被任免的法官不但能胜任司法裁判职权而且任职期间始终行为端正、服从法律,至于其对具体个案如何裁判、裁判结果如何则与人大无涉,否则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因首先受到人大挑战而难具实效性试想,如果人大在司法监督中去裁判法官的个案判决内容,那司法审判最后不就变成人大审判了么?宪法规定的审判权属于法院不就因如此监督而在实然中被废弃了么?所以,宪法的规范是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决不包括所谓个案监督,而规范的宪法更是将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限定在对法官的选任与弹劾上而决未授权其染指司法个案裁判密尔(J. S. Mill)曾其在经典著作《代议制政府》中指出,议会的重要职能在于“注意使那些必须做出决定的人是能胜任的人”,如果议会直接对从事行政管理的人发8号施令,那即便出于好心,也是一种有害的干涉,属于一种无经验裁判有经验、无知裁判有知无庸置疑,议会要是介入司法裁判就更是如此因为与行政管理相比,司法裁判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更强、更高所以,在英国“除非根据一项实体性的动议,法官不受批评,这是议会议事程序的一项规则历史悠久的英国议会的此等议事规则值得在职能上与之类同的我国人大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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