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

上传人:精****档 文档编号:44313082 上传时间:2018-06-09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5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研析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的严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 263 条分 8 项明文规定了抢劫罪的严重情节。犯抢劫罪而又具有这几种严重情节之一的,即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应处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正确理解这些严 重情节,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和恰当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此作简 要论述。一、入户抢劫 关于“入户抢劫”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指非法闯入 或潜入居民家中实施抢劫,不包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室、教室、仓库, 以及公共娱乐场等抢劫。1(P769)第二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指在公民长期、固定生 活、起居或者栖息

2、的场所抢劫,除了私人住宅之外,还包含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 篷,甚至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的 场所,也应纳入“户”的范围。2第三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指在公民生产、生活的封 闭性场所抢劫,除了私人住宅之外,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也在“户”的范围 之内。3第四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指在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抢劫, 这里的“户”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 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客在旅店居

3、住的房间等。4(P427)以上几种观点 的分歧在于,对“入户抢劫”中的“户”,是从严格意义上理解、还是作扩大解释、以及扩 大至何种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作严格限制的解释。这首先是因为刑法第 263 条规定“入户 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犯,其处刑标准明显重于普通抢劫罪,如果作扩大解释,就会使一些依 法本来只能适用普通抢劫罪法定刑的被告人,适用加重法定刑处罚,这自然是对被告人不利 的,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该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其次,按照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释,“户”是指“门、人家、住户”。可见,“入户抢劫”的本来含义是指进入私人住 宅抢劫。之所以对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要作为加重犯看待,这是因为私人

4、住宅关系到公民的人 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入户抢劫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危及公民的住 宅居住安全。而现代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保护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 法第 3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 的住宅。”以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 245 条规定了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而“入户抢 劫”除了抢劫财物之外,还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这也是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抢 劫罪加重犯的根本理由。再次,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1 月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基本上是从严格限制的立场来解释“入户抢劫”的

5、。该司法 解释明确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 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进行抢劫的行为。”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办公室、旅馆的客房、学校 的学生宿舍、单位职工的集体宿舍,则不属于私人住宅,进入这样的场所抢劫,不危及公民的 住宅居住安全,不存在刑法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因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外,虽然在他人住宅内抢劫了财物,但进入住宅时并无抢劫意图,并且有合法理由进入住宅的,同样不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问题,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甲出高价买乙的名 牌服装,但乙给的是

6、冒牌货,甲发现之后,到乙家里要求退货,乙不仅不退货,反而不承认甲要 求退换的服装是自己所卖的货。甲一气之下,突发抢劫意念,将乙打倒在地,强行夺取其装有 千余元的钱包一个。对这样的案件,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譬如,为了报复伤害他人,或者强奸妇女,侵入他人住宅从事犯罪活 动过程中或犯罪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则与先有抢劫故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实质 的差别,都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应以“入户抢劫”论处。由此可见,“入户抢劫” 并非只有行为人为抢劫而入户才能成立,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起意抢劫的,也能成立 “入户抢劫”;只不过基于合法目的或理由

7、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抢劫的,不成其为“入 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一般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害的人数较多,而且涉及的面广,会造成乘客和驾 驶人员的恐惧,引起秩序混乱,危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如驾驶人员因恐惧或注意力分散而出 现操作失误,引发交通事故;轮船上的乘客因遇抢劫而引起船上秩序混乱,导致轮船倾覆,等 等。正因为这类抢劫具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特殊性,有些国家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纳 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中,规定了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如德国刑法第 316 条 a(对汽车司机的强盗攻击)规定:“利用道路交通的特殊情况,对汽车司机或某一乘客的身体、 生命或自由

8、进行攻击,犯抢劫(第 249 条和第 250 条)、窃后抢劫(第 252 条)、敲诈勒索(第255 条)罪的,处 5 年以上自由刑。”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单独 规定罪名,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加重犯,处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但其立法的理由,也主 要是考虑到这种抢劫同普通抢劫相比,还存在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特殊性,因而有必要加重 其法定刑。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必须具备如下几个基本特征:(1)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 是在公共交通工具旁边(如守在汽车、轮船门边)对刚下车、下船的乘客、驾驶员等实施抢 劫行为的,就不能扩大解释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

9、本要求。 (2)抢劫行为是针对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如果不是针对运行过程中 的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而是针对停驶期间其他在交通工具上活动的人员实施的, 例如,行为人见外出打工的被害人夜间在一辆停在车站的公共汽车上睡觉,便采用暴力手段 夺取了其价值一千余元的财物。这样的抢劫犯罪案件虽然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因为不 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属于刑法第 263 条所指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抢劫的目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交通工具之外的财物。如果为劫取交通工具本身,而采用暴力手段驱 赶走或杀害交通工具上的人员,以夺取交通工具的,虽然也构成抢劫罪,并且可能因抢劫数额 巨大而

10、要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但却不能认定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采用暴力、胁 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或船只、汽车,则构成刑法第 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或 第 122 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同样不能认定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注意 的是,行为人在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实施的抢劫,虽然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并且刑法第 123 条规定了独立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但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均应认定为抢 劫罪,并应适用第 263 条第(二)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规定来处罚,而不能适用第 123 条认定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同时,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理论界对应当包括在城市公

11、共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客运中巴车、高架列车、地铁列车、长途客车、旅客列车、民航客机、载客船只等公共大型交通工具上抢劫,认识比较一致。但对是否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则存在认识分歧:(1)针对小型出租车司机及其所载人员的抢劫;(2)在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3)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刑法第 263 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输途中

12、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一般来说,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小型出租汽车都属于公共交通工具。1984 年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明确把出租汽车(包括小型出租车)列为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就是一个法律依据。因此,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司机或乘客的财物,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过,考虑到小型出租车只能乘坐几个人,在这种车上抢劫,一般不如在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危害性大,为了体现罪刑相应原则,由有权机关对公共交通工具作出限制解释,将出租小汽车排除在外也是可以的。因为作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是不违反罪刑法定原

13、则的。但是,处理其他在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不应以其中实际乘坐的人数多少决定是否适用上述规定,也不问实际抢了几个人,都应适用上述规定处罚。只有这样才有利于遏制和消除以公共交通工具为袭击目标,危及广大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现象。5至于在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涉及到对“公共”二字的理解、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界定问题。有的论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3也有论者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这种抢劫的社

14、会危害性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6(P346)笔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一般具有二个特点:一是乘坐对象的公众性;二是行驶区间的社会性。前者是指乘坐对象要么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个人(如出租小轿车的乘客),要么是不特定或特定的多数人(如社区或单位内的众多职工)。如果乘坐对象只是特定的个人(如私人小轿车的主人、单位专用小轿车的使用者),则由于不具有公众性,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行驶区间的社会性,是指交通工具必须是在城市或乡村公路上行驶。如果车辆

15、只是被用于本单位内部空间范围内(不出单位地盘)定点接送职工上下班,则由于行驶区间不具有社会性,在这种车辆上抢劫通常不会危及社会交通运输的安全,其影响范围也有限,同样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如果单位内部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交通工具要经过城市的街道或乡村的公路,则应该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种交通工具同城市的公共汽车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能因为乘坐的通常只是本单位职工,就否定其“公共”性。假如行为人混上某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后,在汽车行驶进繁华的街道或偏僻公路段时抢劫,这同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就很难说有何差别,显然没有理由实行区别对待。再说,单位用自己的车运送职工集体外出旅游、参观

16、、考察、学习,在来去途中遇到犯罪分子上车抢劫,这同租用公共汽车运送更谈不上有何不同,如果不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显然不合情理。正因为如此,主张在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型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论者也认为,这种情形应当作为例外,即应当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6(P347)但是,同样是在单位大型公车上抢劫,并且抢劫的对象都是同一单位职工的财物,甚至有可能发生在同一路段,如果只是因为职工所要从事的具体活动不同,就在是否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即处刑轻重上出现明显的差异,无疑是不妥当的。关于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应该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许多学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这样解释对严厉打击近些年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车匪路霸,无疑是有积极意义。但是,如果拦截长途客运汽车后,并未上车对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而是在车外强令司机或车上其他人员交付财物后才放行,那么,把这种发生在车外的抢劫也解释为“在公共交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