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十大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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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十大认识误区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刘俊海一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仅鼓励投资创业,忽视了交易安全。实际上,此次改革不但没有忽视交易安全,而 且创新了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法乃公器。负责任的立法者必须公允对待公司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但不限 于投资者、债权人与劳动者。投资创业与交易安全同等重要。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与冲突。投资鼓励措施 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挑战。此次改革强调统筹兼顾, 既鼓励投资活动,也关注债权人利益。在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方面,既健全了事先风险防范机制,也注重强化 事后权利救济机制。例如,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2、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用约 束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 为监管,是宽进严管兼顾、兴利除弊并举的改革举措。二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废除会导致“一元企业”泛滥。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仅阻止了诚信的中低 收入者设立公司,而且无法预防失信投资者通过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形式设立空壳公司。外强中干的法定最低 注册资本无法为债权人提供充分担保,还会沦为失信投资者逃债的护身符。美国上世纪 70 年代前虽有法定最 低注册资本制度,但因债权人保护效果不彰,严重抑制了投资活动,而在各州陆续废除。为弘扬公司自治精神, 鼓励

3、投资创业,我国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授权股东自主确定公司注册资本。虽然股东有权注册“一 元企业”,但为展示自身雄厚的资本实力与信用,通常不会满足于注册“一元企业”。理性债权人一般也会对“一 元企业”保持应有的警觉。2014 年 3-6 月,全国新登记注册的“一元企业”有 383 家。 “一元企业”的出现非但坏事, 反而彰显了我国营商环境的自由度与包容性以及“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精神。 “一元企业”固然合法,但不宜提 倡全民创设“一元企业”。为维护金融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 27 类公司仍要严格遵守最 低注册资本制度。三是在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后,投资者可以随意认

4、缴天价注册资本。实际上,股东在公司成立之 后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时间、金额与方式等,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从法理上看,股东认缴注册 资本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公众与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承诺。倘若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认缴天价注 册资本的股东必须在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公司实 际上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 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据统计,今年 3-6 月,全国新登 记 10 亿元以上的企业仅有 428 家。因此,改革以后不会

5、滋生大量虚报天价注册资本的公司虚设泡沫。四是投资者只要承诺在公司成立百年后再实缴天价注册资本,在有生之年就没有实缴出资义务。在当前公 司登记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承诺出资期限过长的问题。如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时间至 2061 年 10 月, 届时公司有的股东已超 100 岁。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按照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金额、方式与时间履行出资义务。 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到来之前,股东没有义务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这并非绝对。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以 后,股东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虽然还未届满,但该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提前到期。因为,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 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在股东与公司甚至公司的债权

6、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果。因此,公司进入清算 程序可视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已经加速生效。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资不抵债的公司无法全额偿债, 股东的出资义务更有必要视为提前到期,以提高债权人的获偿比例。在普通清算程序启动后,虽然公司的剩余 资产总额足以偿债,但公司的每位特定债权人能否获得足额清偿并不确定,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也必须加速到 期。如果债权人足额获偿,股东可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剩余财产(包括补缴的出资) 。例如,股东承诺在公 司成立后 100 年实缴出资 1000 万元,公司成立三年后就因资不抵债而被债权人提起破产还债程序。在此种情 形下,股东必须提前将 97 年之后才到期的 1000

7、万元出资义务履行完毕。这是契约精神的起码要求,也是公 司制度严肃性的体现。五是一人公司股东法律风险最低,甚至是可以高枕无忧的公司组织形式。一人公司产权归属明确,决策与 执行程序灵活简便,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股权纷争与公司治理僵局。加之此番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 10 万元的 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一人公司备受广大投资者青睐。例如,3 月份在江苏省登记的一人公司有 8092 户,同比 增长 137.3%。股东选择一人公司固属投资自由,但本身亦有法律风险。根据 2013 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

8、度。倘若一人股东能够自证清白,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倘若一人股东 不能慎独自律,致使个人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就会到来。六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实际用处。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强化企业的信息 披露义务,尊重与保障交易伙伴与公众的知情权,提高企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最为有效的 基础性工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旨在事先为债权人提供预防式保护。但由于 该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投资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加之公司信用信息的严重不透明,此种事先预防机制在实践 中经常失灵。相反,即使债务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9、微薄,股东认缴的股权资本亦未缴纳完毕,债权人只要能及时、 真实、准确、完整地采集与分析债务人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其他信用信息,也能睿智地选 择诚信交易伙伴,淘汰失信公司。因此,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与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废除并不必然损害债 权人利益。换言之,债权人保护的关键在于债务人公司的透明度及其公信力。这就需要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 度,提高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与分析公司信用信息的能力,降低信息搜索与加工成本,彻底 破除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迷信与过度依赖。为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公司失信行为,降低交易成本,控制 交易风险,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

10、信用信息公示体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与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 开通。任何公众和债权人皆有权免费、快捷地查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七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仅是工商部门一家之事,与其他部门无关。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 是党中央与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事关政府机构改革与职能转变的成败,事关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塑,事关 经济体制改革的命运,事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因此,全面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必须强调全国一盘棋。工商 部门应继续在改革中积极作为,其他政府部门也应开拓履职,勇于担当。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基 本要求,切实消除监管盲

11、区,提升监管合力。例如,我国当前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存在碎片化现象。既有 国家工商总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数据库,还有民间征信机 构的征信信息系统。建议把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工资支付、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 体系建设,实现诚信体系从碎片化到完整统一的过渡,以降低社会诚信风险。当务之急是,以工商部门的经济 户籍库为基础,全面深度整合工商部门、央行、税务、公安、海关、法院等国家机关的各类诚信数据库,早日 实现公司各类诚信建设数据库之间的互联互通与无缝对接,最终建成全国统一的跨地域、跨部门、跨产业、信 息共享、快捷高效的公司信用信息数据

12、库。又如,虽然工商部门在今年取消了年检要求,但有些行业监管部门 仍然要求公司提交带有工商部门年检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因此,扭转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掣肘与协 调不畅,迫在眉睫。八是“先证后照”模式改为“先照后证”模式仅仅是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申请行政许可顺序的简单位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重申,要“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 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因此, “先证后照”制度向“先

13、照后证”制度的改革,绝不是审批制度与登记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简单机械位移,而是全 面削减和约束政府审批权、全面重构公权力、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大制度创新,蕴含着改革创新的巨大正能量。 首先, “先照后证”制度可以提升公司的存活率,降低公司设立成本,促成公司尽快开展商事活动。该制度有助 于确保发起人或股东在最短时间内从公司登记机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进而名正言顺 地与利益相关者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获得行政许可之前的其他开业筹备工作。即使在获得特定市场主管部门的 行政许可之前或者公司最终未能获得行政许可,公司仍然可以开展法律法规不禁止、且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 其他经营活动,从而鼓励公

14、司生产商品、提供服务,创造和积累财富。其次, “先照后证”制度可以倒逼行政审 批部门的审批制度改革。此即“先证后照”制度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公司登记机关全面提高公司登记效率、 快捷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改革举措和巨大成效必然会倒逼和引发行政审批部门的一系列审批制度改革。建 议审批部门积极推进三大改革举措:一是大幅取消阻碍投资创业的行政许可项目,严格限定负面清单的外延, 从制度上消除钱权交易的腐败土壤;二是对于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自证清白,主动论证保留行政许可项目 的必要性、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并主动征求消费者、投资者与专家学者的意见;三是对已经被法律确 认为必要、正当的行政许可项目,

15、全面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实现网上审批。九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无所顾忌地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为推动投资创业活动,缩小刑罚的适用范围,避免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简称“两虚一逃”罪)的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4 年 4 月 24 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 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 “两虚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 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但实行注册认缴

16、制的公司推行除罪化(去罪化)改革之后,瑕疵出 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仍不能免除。因为,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 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也规定 了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除罪化改革并不意味 着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零风险。广大投资者对此不可不察。十是年检制度被年报制度取代后,公司可以肆无忌惮地在年报中造假。为了终结工商部门对公司信用予以 信用背书的历史,鼓励公司慎独自律,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自身信息,此次改革取消了公司年检制度,并代之 以年度报告制度,公司应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 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公司年报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不仅工商部 门有权随机抽查,公众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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