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死亡的法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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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AGS: 标标准准 法律法律 死亡死亡 自然自然 脑脑死亡死亡 我国我国 器官器官 医学医学 移植移植 一一1、具体意见在文中 2、注意错别字,比如“做为“等 3、注释格式:页下注是指对该问题的解释;尾注的参考文献中是引用部分。你文中的 页下注不是解释,而是引用,应当放在参考文献中。 论自然死亡的法律标准 摘要: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以心脏和呼吸系统衰竭为标准的传统死亡理论受到了 新兴的脑死亡学说地挑战。这看似仅仅是一个医学上的问题,但实际上这更是具有 法律意义的法律事件:死亡可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并且对传统的民 法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法律虽为明确规定自然死亡的标准,但我们不

2、难看出, 我国法律的立足点仍然是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这已经与现阶段的医学发展和国际 趋势严重脱节。因此,我国必须制定出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明确的自然死亡判定标 准,即在坚持传统的心肺死亡基础上,仅以脑死亡做为补充的二元死亡判定标准。 关键词:脑死亡 心肺死亡 哈佛标准 脑死亡法 立法模式 二元死亡标准一、自然死亡标准的变化人类自从诞生之初就不得不面对一个残酷的问题死亡。这也是世间万物都不 能逃避的最终宿命。究竟什么是死亡?死亡标准是什么?死亡的判定技术又是什么 ?随着医学的发展,死亡的标准、判定技术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早期由于医疗条件 和人们对医学认识上的限制,人类以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以相

3、对简单的呼吸 停止测定技术(如将羽毛放在人的鼻子前,以羽毛动或不动来判定人的是否停止呼 吸)做为死亡判定的标准。随着人类对于医学不断的深入的研究,人们逐渐以心脏死 亡说取代了呼吸停止说成为死亡的标准;以心肺死亡判定技术代替了相对简单的呼 吸停止测定技术(如心脏是否继续,脉搏是否跳动,呼吸是否依旧)这一标准成为人 类传承了千年并且被广泛接受的传统死亡标准。但是医学的发展是从未停滞的,随 着现代医学的发展,随着呼吸器、氧气瓶等一些新兴医疗工程技术的广泛运用,传统 死亡标准(即,心脏死亡说)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

4、次提出“昏迷 过度“(Le Coma Dpass)的概念,同时报道了存在这种病理状 态的23个病例。他们的报告提示:凡是被诊断为“昏迷过度“的病人,苏醒可能性几乎 为零。医学界接受并认可了该提法。1968 年,第22 届世界医学大会上,哈佛大学医学 院首次提出了较为完善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即哈佛标准。1970 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 制定了死亡和死亡定义法。1971年,芬兰通过了脑死亡的立法法案成为世界上第 一以法律形式承认脑死亡的国家。随后,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瑞典、阿根廷、 澳大利亚、英国、法国、西班牙、格鲁吉亚等国纷纷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脑死亡是自 然死亡的标准。此外比利时、南非、新西兰

5、、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虽然没有正式 制定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作为宣布自然死亡的依 据。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脑死亡作为死亡的标准1 。 目前联合国189个国家中已经有55个国家通过了脑死亡立法,80多个国家制定了 脑死亡诊断标准。2在此我们不难看出自然死亡的标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自1986年以来,中国医学专 家多方呼吁在我国为脑死亡立法,2002年8月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在接受东方时空 时空连线栏目的专访时强调“脑死亡概念代表着生物医学领域中先进文化的 方向。中国必须加快脑死亡立法工作。“3这是我国卫生部官员首次公开表示对脑死 亡立法给予支

6、持。卫生部科教司2003 年3 月出版的卫生科教工作信息表明,卫生部 将完成脑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脑死亡判定管理办法等脑死 亡相关立法文件的制定。2003 年4 月10 日,中国“脑死亡“研究机构- 武汉同济医院宣布中国首例“脑死亡“,即以脑死亡为标准判定并宣布一位心跳尚存 的毛姓患者已死亡。4但是至今中国仍未有任何一部关于脑死亡的法案出台,甚至 我国法律对于自然死亡标准的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自然死亡的标准看似仅仅是一个医学上的问题,但实际上更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法 律事件。法律对于“死亡“的关注不仅仅是因为它可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如继承的 开始)、变更(如财产所有权的变化、合同当

7、事人的改变)、终止(如婚姻关系的消灭); 更重要的是确认一个判定自然死亡的标准- 何时死亡,如何判定死亡?也就是要从人的生命的自然衰竭过程中确定一个具有法 律意论自然死亡的法律标准_第2页TAGS: 标标准准 法律法律 死亡死亡 自然自然 脑脑死亡死亡 我国我国 器官器官 医学医学 移植移植 一一义的终点。如果我国在立法中明确了死亡判定的标准,不仅消除了法律的真空地 带而且也为我国的器官移植事业提供了便利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 手段明确自然死亡的判定标准。 二、自然死亡的法律意义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最典型的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 :继

8、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继承权开始于死亡。根据继承法 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 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 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份额由他的法定 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 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 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 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9、,彼此不 发生继承。由他们的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假设有这样一个关于遗产纠纷的案例:甲某(女)与乙某结婚10天,两人在回甲某 娘家途中出车祸当场脑死亡后在送医院急救过程中心肺死亡,查:乙某与前妻育有 两子(均以结婚另过),甲某有一胞妹。甲某有婚前财产200多万元,乙某有婚前财产6 万元。两人均无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 性:若乙某先于甲某死亡,则乙某的遗产6万元,分别由甲某以及乙某的儿子继承,各得2 万元(法定继承),甲某所得的2万元由甲某的胞妹继承(转继承),甲某的胞妹同时继承甲某的遗产。若甲某先于乙某死亡,则甲某的遗产由乙某继承,再由乙某的两个儿子继承(转

10、继承 ),甲某的胞妹因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而不能继承。若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则推定甲某和乙某两人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各自 遗产由各自的其他继承人继承。因乙某的两个儿子与甲某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 系,故甲某的200 多万元遗产全部由甲某的胞妹继承,乙某的遗产由其两个儿子继承。虽然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自然死亡的标准,但是我们不难看 出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建立在心肺死亡的基础上的,因而各有关继承人按上述原 则进行继承,即使产生争议,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应没有相应障碍。但是由于医学的发 展,公众已经开始慢慢接受或者承认脑死亡标准,中国也已经出现了以脑死亡宣布 患者死亡的案例。如果法律上承认可以将脑死亡

11、和心肺死亡均做为判定死亡的标准 ,也会产生一系列新的问题:在面临上述案例的时候,法院究竟应当采用何种自然死 亡的呢?标准中若钱某的胞妹选择脑死亡,或对甲某进行抢救的医院以脑死亡宣布 甲某死亡,乙某的儿子选择心肺死亡标准,或对李某进行抢救的医院以心肺死亡宣布 李某死亡,这样,就造成甲某先于乙某死亡的结果,实际上乙某的脑死亡也许发生在甲 某之前,这样,往往产生法律适用的困惑,这一遗产纠纷案件法院如何裁判?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 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 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

12、、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负担能 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对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义务。收 养法中,配偶一方死亡的,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 权利。如果,甲(9岁)的父母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因为出车祸而双双脑死亡,但是其心 跳和呼吸由于医疗设备而仍然继续着,此时甲能否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由有抚养 义务的亲戚抚养呢?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确定了公民的权利能力存续期间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婚姻因为婚姻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死亡而自动解除。但是如过某个已经脑死亡 的病人依靠医疗设备继续呼吸、并且有心跳而且已经维持了十

13、年(现代医疗技术可 以做到)。那么,他和妻子的婚姻就依然有效,婚姻关系不得自然解除。他的妻子如 果想再婚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以某种理由驳 回了妻子的起诉,难道这为妻子就要和这位在医学上已经死亡丈夫共度余生?由此可见,以何种标准确认死亡,涉及死亡与否以论自然死亡的法律标准_第3页TAGS: 标标准准 法律法律 死亡死亡 自然自然 脑脑死亡死亡 我国我国 器官器官 医学医学 移植移植 一一及死亡时间这一重要的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关系到公民权利能力的有无,婚烟家 庭关系中扶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义务何时产生,以及夫妻关系是否自然解除, 何时自然解除等问题。 (四)死

14、亡的确定对于刑法定罪、定性、量刑的重要意义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故 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状和法 定刑作了明确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中死亡和损伤程度的认定是以 法医学鉴定为依据的。故意伤害罪中,当被害人处于脑死亡状态时,是以心跳尚存认 定为有生命的人还是以全脑功能不可逆转丧失认定已经死亡,将直接影响具体案件 的定性和刑罚的适用。若采用心肺死亡标准,则属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除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若采用脑死亡标 准,则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处

15、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同样,故意杀人 罪中,若被害人心肺死亡而未脑死亡,采用脑死亡标准,则行为人属于“杀人未遂“,对于 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采用心肺死亡标准则属于“杀人既遂“。标准 不统一,法医在鉴定是死亡还是重伤时,难以决断,控方和辩方各以对己方有利的死亡 标准进行控辩,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必将产生困惑。在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玩忽职守罪、医疗事故罪等刑事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死亡认定问题。报载一起争议较 大的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汽车碾压的是尸体还是活人,案 情是甲车撞倒并碾压行人丙,20秒后乙车开过并从丙身上碾过,法医鉴定在乙车碾压 前被害人

16、丙已脑死亡,心肺未死亡,检察院采用心肺死亡标准认为乙车碾压的是活人, 因此乙车驾驶人也构成交通肇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对心跳存在的脑死亡者认 定死亡的先例) 。乙车辩护人辩称采用脑死亡标准乙车碾压的是尸体而不是活人,不 成立交通肇事罪。显然,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何种标准确认丙的死亡时间。采一元论死 亡标准,无论适用何种标准,法院都可以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但如果采二元论死亡标 准且可选择适用,就可能产生罪与非罪难以统一的裁判,造成控辩任何一方对判决的 不服。死亡的确定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有的法律关系因为死亡的确定而终结,有的法律关系因为死亡的确定而开始。 三、自然死亡的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死亡对于每一个活着的人而言都是一个沉重的话题,虽然现代医学的发展让人类 认识并且治愈了曾经束手无策的疾病,虽然医疗的进步让人们可以靠着呼吸器、心 脏起搏器、甚至是人造心脏延迟了自身的寿命,但是面对死亡人类都无法逃避,面对 死亡人类无论如何努力最终命运只会有一个,这也是人类最终的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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