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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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秦前红【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适用宪法是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得以体现的一个重要途径,但中国宪法的不可适用性极大地影响了宪法的权威与效力。美国宪法的有效适用使其宪法观念深入人心,而这与美国宪法是其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渊源有着紧密的联系。本文对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并期望对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研究有所帮助。在中国的宪法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应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这些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包括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

2、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至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则通常由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即宪法不规定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制度。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民事诉讼中的管辖、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各个方面等均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宪法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制度基本上没有做出规定。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无须在民事诉讼中援引或适用宪法。但是在美国,情形却很不相同。美国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都根据三种法律渊源即宪法、制定法和普通法进行判决。其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其次,而普通法则在宪法和制定法缺乏相应规定时具有法律

3、效力。作为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宪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守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从而对美国民事诉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和十分重要的影响,而这些原则和制度之所以通过宪法这种最高法律规范表现出来,其中包含着深刻的社会、历史、政治和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和背景。分析和研究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及成因,有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和解决中国宪法中所存在的不可适用性的问题,促进宪法的司法适用研究与进程。一、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最突出地表现在以成文法和判例法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美国宪法(主要指联邦宪法)对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对美

4、国民事诉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和十分重要的影响。首先,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了美国民事诉讼中联邦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从而确定了联邦法院的事物管辖权,划分了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1 美国联邦宪法第 3 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及其由国会命令设立的下级法院,联邦司法权应适用于:所有基于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而产生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案件;所有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案件;所有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诉讼;一州与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主张不同州的土地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

5、或臣民之间的诉讼。 2 有关联邦司法权的这一规定最直接最具体地表现在联邦地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 根据宪法的规定,美国法典第 28 篇第 4 部分“管辖权和审判地” 规定联邦地区法受理以下三类案件 :当事人州籍不同且争议金额超过 7 万美元的案件 3;基于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所产生的案件;一州居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争议案件。这三类案件属于联邦法院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的范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必须选择具有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事物管辖权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即当事人不能将本来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合意提交联邦法院审理。同时,对于没有

6、事物管辖权的案件,联邦法院不能立案受理。即使受理,当事人也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事物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撤销诉讼。此外,法院也可依职权对事物管辖权进行审查,对事物管辖权不能成立的,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均应裁定撤销诉讼。即使终局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亦有权以缺乏事物管辖权为由请求确认判决无效。美国联邦宪法除了对联邦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进行列举外,还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民事诉讼中对人管辖权的各种宪法性规定。如通过著名的 Pennoyer 诉 Neff 一案确定了这样的规则:除非被告在诉讼所在州有住所或居所,或当其出现在该州时被合法传唤,或者被告自愿接受管辖,该诉讼所在州的法院不能对被告行使对人

7、管辖权。又如通过“国际鞋业”一案确立了“最起码的联系”(minimum contacts)的标准等。4 这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对人管辖权的宪法性规定主要包括:对个人而言,法院只能对在本州有居所或住所,或在本州被合法传唤的个人行使对人管辖权;对法人而言,法院只能对在本州登记或经营业务的法人、或虽未登记又不经营业务但与本州有某种联系而诉讼的起因正是产生于该联系的法人行使对人管辖权;对自愿接受管辖或对管辖权无异议的被告行使管辖权。5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除必须对案件享有事物管辖权之外,还必须对案件的当事人享有对人管辖权(如果是对人诉)或对或案件的诉讼标的享有对物管辖权(如果是对物诉讼)。当事人如果对对人

8、管辖权不服, 时以正确的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异议无效。其次,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从而赋予美国公民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该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为了使州政府也受到约束,第十四修正案的第一款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权利是美国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体现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而且也是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的精髓所在,此外它还贯穿和渗透于美国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之中。至于

9、究竟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法兰克福特所言,正当程序的管辖作用是根据逐个案件,取决于查问清楚政府所采用的特定程序是不是“违反那些表达了英语民族正义观念的公正和公平的信条”。 6 当政府剥夺一个人已经获得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时,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具体对民事诉讼而言,在诉讼过程中,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应享有事物管辖权,同时对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财产享有对人或对物管辖权;在受理案件之后,法院必须给予当事人有关该诉讼的足够的通知以及接受听审、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机会。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或虽然有管

10、辖权,但没有及时给予当事人有关通知,没有提供当事人接受听审、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机会,则法院就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对于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要求给予纠正。再次,美国联邦宪法和州宪法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联邦宪法修正案第 7条规定:“在普通法诉讼中,如争议金额超过 20 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则,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重新审查。”各州宪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路易斯安那州除外)。陪审制是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中最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其他国家基本上没有在

11、民事诉讼中作为常规使用陪审团的例子。大陆法系国家从来就不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即使在普通法系国家,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也是独一无二。因为在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制只适用于极少数民事纠纷案件如名誉毁损之类的案件。而在美国,陪审制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大多数涉及较大争议金额的普通法诉讼案件的审理。 普通法诉讼与衡平诉讼以及海事、破产、遗嘱检验和离婚诉讼不同,后几类诉讼不适用陪审制。严格意义上的普通法诉讼,是指一种通过普通法令状制度提供权利与救济的诉讼,这种诉讼制度对诸如非法侵害及违约之类的不法行为进行纠正。在 1938年之前,美国最高法院把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解释为仅仅适用于这

12、种以传统的普通法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诉讼,但是根据 1940 年以来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上述宪法规定所做的解释,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广泛地适用于各种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所保护的权利是源于古老的普通法抑或现代的普通法,还是源于制定法。在属于受陪审团审理范围之内的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由陪审团审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放弃此项权利时,案件才交由法官不经陪审团而加以审理。即使在这种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由法官决定的案件中下,法官也被看成是陪审团的替身。陪审制对美国民事诉讼的方式和程序有着重要的影响。在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的选任是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审理过程中,一切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

13、的问题都呈现给陪审团,然后由其作出裁决。经过陪审团裁决的事实,不应受到其他任何法院的重新审查。正因为如此,在上诉案件中,上诉法院通常只对审理法院所决定的法律问题予以考虑。在不经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由于法官被看成是陪审团的替身,因此经审理法官认定的事实,在上诉审中也不再受到审理。除此之外,陪审制对美国整个法律制度的形成也有着惊人的影响,它一直在塑造并将继续塑造美国司法制度的特点以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特点。如,美国证据法被塑造成保护不懂法律的陪审员免受律师试图施加于他们的不利影响的法律;侵权行为法被塑造成法官在合同以外的案件中向陪审团给予指导的指南;过失行为法把陪审团的作用定义为用社区的道德标准来衡

14、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尽管在 1870 年到1940 年之间,陪审制曾遭到许多法律界专业人士的指责,被认为违反理性法律科学,但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陪审制又得到了强有力的重新肯定。最后,在美国联邦宪法通过赋予当事人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从而决定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重要审理方式的同时,宪法第 6 条第 2 款即最高法律效力条款决定了民事诉讼中适用联邦法律的问题。该条款规定,联邦宪法和依照该宪法所制定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这一规定表明,联邦法律对于它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优于州法的效力,这是包

15、括民事诉讼制度在内的美国法律制度的基石。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优先适用联邦法律。另外,宪法第 4 条第 1 款即充分诚信条款要求,各州应完全承认他州的法律和判决。一州的民事诉讼的判决中所确认的权利,一般应在他州产生效力,而无须重新审查争议的实质。这一规定曾极大地缓和了美国各州不同法律体系所带来的矛盾和冲突,促进了国家的团结和统一。二、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宪法渊源的成因美国宪法之所以对民事诉讼作出上述规定,其原因是多层面的,但最重要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美国法律的自然法的法律文化基础使其必须高度重视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上述规定是美国分权宪法构架分权宪政体制之必须。关于美国法律的自然

16、法的法律文化基础,我们都知道(美国人也承认)美国法律是继承的,正如他们的语言和他们的政治制度是继承的一样。在私法方面美国人完全接受了习惯法,而在公法方面,则接受了自然法。7 移植到美国的自然法学说就是那些整个 17 世纪和 18 世纪在英国和欧洲大陆居于统治地位并由杰出的法学家布来克斯东赋予权威形式的学说。该学说既引证了亚里士多德的定义,即“法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也引证了西塞罗的结论,即“法是孕育于自然中的最高理性,它支配应当发生的一切事物,禁止相反的一切事物”。认为“一切法律均依自然法和天演法而定,这就是说,任何人类的法律均不应和这些法则相抵触。”8 18 世纪的美国人继承了这些概念,发现它们在反对国会自作主张的斗争中有意想不到的功效,于是理所当然地把它们作为经纬来编织成自己的宪法体系。这个现成法学体系的那些整齐划一的准则,具有匀称的形式和机械式的功能,非常适合 18 世纪的社会的简单需要,并为有关立宪的所有问题中的似乎最紧迫的问题确立对统治权的有效限制提供了方便的解决办法。自然法的普遍性在英国普通法中演变为“法官的理性”和“法的统治原则”,而这又构成美国法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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