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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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作者:张小玲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3 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自诉。表明,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不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自诉、予以救济。笔者在此将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总称为“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 。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的双重意图:一是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二是强化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然而,笔者认为,

2、就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而言,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有误区,不仅难以实现立法原意,也破坏了刑事诉讼中其他原则、制度的执行。对之,应予合理扬弃。以下,笔者将在对比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试作论述。一、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内容和特点与国外立法相关制度的比较赋予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决定,特别是不当的不起诉决定一定的救济权,并以此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权力的规定,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这是由其诉讼结构决定的,同时,也是世界人权保障潮流发展的必然结果。大陆法系各国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是不被承认的,在起诉问题上,奉行“起诉强制主义” ,即公诉案件中,经

3、被害人请求,法院可强制起诉机关起诉。(注: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8 月版,第 159 页。 )以此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对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二战以后,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增强,加强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为更多的国家所重视,并在立法中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在各国立法中,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和日本的“准起诉制度”最为典型。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与德日两国的制度基于相似的诉讼结构和内在的人权保障精神,存在一定的亲和性。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很大差异,表现出自身特点。(一)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侵害公民人

4、身、财产权利的案件,具有特定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3项规定,被害人只有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才有权自诉。体现出立法者对自诉案件特殊性所给予的一定关注。当然,这是非常有限的,德国强制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立法并无限制性规定,具有广泛性。而日本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准起诉程序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和警察滥用职权的犯罪,体现了一定的社会需要性。(二)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 “救济”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具体包括:不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以及不起诉决定。由此,被害人对司法机关

5、的监督可以延伸到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其权利亦受到较为全面的保障。德国强制起诉制度中,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判,予以救济的主要是检察院不支持要求提起公诉的申请或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的通知。 (注:本文所用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均见李昌珂译,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 4 月第 1 版。 )日本准起诉制度中,被害人救济的仅是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 (注:本文所用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均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译, 日本刑事诉讼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年 1 月版。 )二者均不包括警察机关所作的司法决定, 这主要是由德国和日本实行“警检一体”的诉讼结构所决定的。(三

6、)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被害人起诉,还是法院审查起诉、审判,自始至终适用自诉程序。而德国和日本的制度在操作上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判阶段,在这一阶段,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提起公诉或请求是否有理的裁定。二是法院裁判后阶段,如法院作出不准提起公诉或请求无理的裁定,则案件即告终结;如法院作出准予提起公诉或请求有理的裁定,则案件回复公诉程序,继续进行。当然,德日规定在此也有不同:在德国,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可作为“公诉辅助人”支持公诉;而在日本,则由法院指定律师维持公诉,并规定,受指定律师行使除

7、指挥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进行侦查的权利以外的检察官的全部职权。可见,德日两国仍适用公诉程序。在这一点上,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与德、日两国的规定迥异。(四)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首先,被害人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起诉时须“有证据证明” ,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虽然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案件材料,但其移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被害人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并无减轻。若被害人举证不足、举证不力,势必导致起诉不被受理。其次,在庭审中,被害人须承担维持公诉

8、之责,若其控诉不力,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德国强制起诉制度规定,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判时,应举出“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事实和证据。 ”但其同时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并赋予法院在审查中较大的调查权,使得被害人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因此大大减轻。而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控诉之责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无须承担较重的维持公诉责任。在日本,准起诉制度对被害人的要求更为宽松,日本刑诉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申请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规定法院在审查中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受指定律师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责,被害人更无须承担维持公诉的责任。(五)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没有相应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9、机制。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极大,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未见有相应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内容。德国刑诉法则规定,法院在收到被害人申请后,可将申请通知被指控人在规定期限答辩。并设立被害人担保制度,规定裁判申请前,法院可裁定要求被害人对裁判申请程序可能给国库、被指控人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在规定期限未提供的,法院宣布申请撤回。日本在准起诉制度中也有类似规定。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限制被害人滥诉,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弊端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设立虽有其合理的价值动因,但笔者认为,这种通过自诉程序保障被害人权利,并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规定有失妥当之处,这给我国刑事诉讼

10、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弊端。(一)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在理论方面的弊端1.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破坏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自犯罪被认为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即国家利益的行为以来,追究和惩罚犯罪就一直是国家一项重要的职能。赋予国家机关相应的职责和权力,使之依法对犯罪加以追究是实现这一职能的重要途径。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表明,在我国,除人民法院

11、直接受理的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所有案件的侦查、起诉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这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义务。而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规定破坏了这一原则。如前所述,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承担了追究、控诉犯罪之责,而作为法定职权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则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特别是,在法院依法受理被害人自诉(即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不再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职权。这不仅是对其法定权力的剥夺,也是对其法定职责的不当免除,明显有违于国

12、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2.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冲击了刑罚目的刑主义,削弱了不起诉制度的功能。二十世纪初,西方刑法新思潮兴起,刑罚报复主义开始向刑罚目的刑主义转变。 “即由犯罪必罚原则转为根据一般预防的思想在必要限度施加刑罚。 ” (注:卞建林著: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 年 6 月版,第 162 页。 )与此相适应,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起诉便宜主义”理论。起诉便宜主义“谓诉追机关对犯罪事实已明,而与诉追条件亦相符合时,仍得自由参酌情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之主义也。 ” (注:郑竟毅著:法律大辞典(上卷) ,第 487 页。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纳

13、了这一理论。对此,我国现行刑诉法中也有体现。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代之以“酌定不起诉” 。我国刑诉法第 142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赋予检察机关对一定的犯罪行为,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着眼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综合治理的需要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刑罚目的刑主义,体现了对起诉便宜主义中合理因素的吸收。然而,目的刑主义、起诉便宜主义受到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冲击和否定。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赋予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定条件下的起诉权,激发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

14、,加之被害人由于自身条件限制,其不可能、立法也不应要求其站在国家立场上考虑问题,从而导致被害人对“酌定不起诉”案件的高起诉率,使得目的刑主义受到刑罚报复主义的极大冲击。此外,由于被害人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的高起诉率,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大大降低。人民检察院适用不起诉的积极性遭到挫伤,检察系统甚至有限制不起诉案件数量的作法,强调“减少不起诉” ,以防被害人提起自诉。这显然不利于不起诉制度的贯彻、执行,削弱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二)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在实践中的弊端1.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利于惩罚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15、来看, 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依第 170 条第 2 项的规定提起自诉。因而,依第 170 条第 3 项规定起诉的案件即提起自诉救济的案件则应是非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侦查和控诉方面均有相当难度,没有侦查权,并且不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被害人依其自身能力是很难胜任的。而前已所述,被害人在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即使是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村料也无法利用。因而,被害人的起诉能被法院受理的可能性很小。进一步设想,即使法院受理了,庭审中,缺乏相当法律知识的被害人也难以控诉成功。虽然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但并不是每个被害人都有此经济能力,而且缺乏相应权利的代理律师也不能与享有广泛权利的检察人员具有

16、同等的控诉力度和效果。这往往会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应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这样,在法院受理被害人自诉并作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决定之前,犯罪分子极有可能逃窜以躲避追究和惩罚。这也不利于惩罚犯罪。2.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人权。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规定不能有效地实现惩罚犯罪,首先就是对社会公众人权保障的不力。对被害人而言,其充其量只是获得了形式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未有切实的保障。相反,被害人承担了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而未承担的追究犯罪的职能,这反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特别是经济上带来沉重负担。造成被害人人、财、物力的极大损失。而对被告人而言,其权利保障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规定使得公诉程序中已经终结的案件又转入自诉程序。对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实际上要接受国家和被害人的两次追究,违背了有关刑事诉讼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其讼累,不利于其权利保障。同时,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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