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3962554 上传时间:2018-06-07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6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金融法关于存单纠纷的案例分析(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证券法案例分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证券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而非由政府某个部门组织起草的经济法。 证券法起草工作始于 1992 年。促成证券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 1998 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这一事件 使国内对金融风险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以规范证券市场的意愿占取上风。在生活中,证券法应用也是极其广泛, ,本人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就接触到一些有关证券法的案例,并且得 以审结。再次举一个案例来说明。上诉人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营业部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被告 不服由一审法院(2000)京经初

2、字第 43 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并终结。查明:1995 年 11 月 17 日、22 日、23 日,甲证券交易营业部与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分别签订 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 。合同中约定:甲营业部出售金额分别为 1000 万元、800 万元、200 万元的 92(五)国债;其回购时间为 1996 年 11 月 17 日、22 日、23 日,回购金额为 1276 万元、1018.88 万元、254.72 万元, 逾期利息为每日 8等。合同订立的当日,三份国债买卖合同分别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乙营业部分别收到了甲 营业部开

3、出的金额为 1000 万元、800 万元、200 万元的国债代保管单,甲营业部收到了乙营业部的购券款合计 2000 万元。1996 年 1 月,双方就前述回购债务进行核对后,甲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向乙营业部确认欠回购债券款到期本息合 计 2549.6 万元。1997 年 7 月 16 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了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活动,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被编链冲销。甲营业 部被确认应付乙营业部本金 2000 万元、利息 824.546 万元。1997 年 8 月 9 日,该笔应付款从中国保险(集团)公司 清欠户划入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欠户。1999 年 6 月 23 日,甲营业部以该证券回购合同无效,

4、乙营业部据此合同取 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订立的证券回购交易合同,没有相应的实物券作为基础,违反了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 行、中国证监会(94)财国债字第 20 号文件的规定,故该证券回购交易合同无效。甲营业部应当将 2000 万元购券款 返还给乙营业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l996 年 1 月,甲营业部以书面形式亦向乙营业 部承认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但甲营业部在 1997 年 8 月 9 日之前并没有向乙营业部清偿该项债务。在本案诉讼中, 甲营业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 2000 万元购券款系乙营业部委托其付给了武汉

5、恒丰公司。因此,甲营业部向乙 营业部还本付息的义务不应免除。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所涉的证券回购债务编链冲销并无不当,甲营业部亦没有相应 证据证明乙营业部因此所收到的 2824.546 万元回购款属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 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甲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应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7 万元, 由甲营业部负担。甲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证券交易合同,乙营业部在其 中一份合同上注明:“将款项划

6、入武汉恒丰公司”。甲营业部在收到 2000 万元后依约履行了将该笔款项划入武汉恒丰 公司的义务。在这笔交易中,甲营业部的经办人袁安武涉嫌贪污 60 万元人民币,在清整过程中潜逃,并将上述三份 合同原件带走。1997 年 7 月,甲营业部的上级单位向乙营业部支付了回购本金和利息,其所得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 返还。在一审期间,甲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由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后,取得合同原件再恢复 审理本案。由于当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袁安武的身份问题而产生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持不同意见,至一 审结束时也未予立案,故无法就此举证。经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确定由当地检察机关立案侦察。

7、另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问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 案亦应中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乙营业部答辩称:双方对三份合同的事实及内容无争议,唯一争议在于乙营业部是否在其中一份合同中指定甲营 业部将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对此主张,在一审过程中,甲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对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乙营业部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合同原件, 证明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指令,不可能仅在一方的合同上有所体现。双方之间的证券交易事实和甲营业部的业务人员犯2贪污罪的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

8、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甲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对到期本息予以了确认,双方依 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回购款进行了编链冲销,甲营业部亦未提出异议。现甲营业部对早已经合法冲销的业务提起诉讼, 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甲营业部与乙营业部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 ,虽约定了回购时间、金额等内容, 并已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但由于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证券交易必须有足额 的实物券的规定,故原审据此认定该证券交易回购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甲营业部关于按照乙营业部委托将本案所涉款 项划转给武汉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乙营业部提供的三份合同书原件没有提出异

9、议, 故其认为乙营业部取得经合法编链冲销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营业部认为本案涉嫌 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 任不能免除。本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问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 知中所列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相同之处,故不能适用。甲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 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7 万元,由甲证

10、券营业部承担。此判决为终 审判决。 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 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 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 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法院的判决合理清晰,根据合理的理由驳回 了甲的上诉,保证了乙正常合法的权利。银行法部分 一、存单纠纷案件 案例 1:如何确定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1 案例 2:以存单

11、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3 案例 3: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5 案例 4: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问题.7 案例 5:冒用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9 案例 6: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界定12 案例 7: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14 银 行 法 一、存单纠纷案件案例 1:如何确定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2004 年 2 月 24 日,某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 A 办事处开出 500 万元银行汇 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 B 分理处(以下称 B 分理处)贴现,并于 2004 年 2 月 25 日将该款解付到送变电公司总会 计师黎某在 B 分理处办理的活期存折上。

12、2004 年 2 月 27 日,黎某到 B 分理处办理活期取款 500 万元手续,B 分理处 未支付现金,办理了转存手续,开出了存单号为 1534521 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账号为 04-521,存款金额 为 500 万元,存款期限半年,从 2004 年 2 月 27 日至 2004 年 8 月 27 日,利息按年利率 3%计付。存单户名为某送变 电公司。B 分理处虽承认出具过该存单,但称该存款单开出时,户名未填写,是空白的;在办理黎某活期取款 500 万 元款项的同时,已经黎某同意同时办理了将这 500 万元存款转为吴某的活期存款手续,并同时办理了吴某的活期取款 及定期存款手续;1

13、534521 号存款单是交给吴某的,该存款单在储蓄所底单上的户名为吴某。吴某于 2004 年 3 月 2 日 到 B 分理处办理 1534521 号存款单的挂失手续,B 分理处受理后,于 2004 年 3 月 12 日给吴某办理了 500 万元的挂失 转存活期储蓄存折。吴某于 2004 年 3 月 12 日起分批将 500 万元款项取走。送变电公司持 B 分理处开出的 1534521 号 存单于存款期届满后到 B 分理处取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分析方法与思路1、首先弄清案件基本事实,注意区分背景性事实与基本事实(如本案中的开具汇票、票据贴现即为背景性事实, 交付现金 500 万元则为基本事实)

14、。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归纳为:送变电公司以票据贴现方式向银行实际交付现金 500 万元,并以现金转存方式取得 B 分理处编号为 1534521 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32、根据案件基本事实理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送变电公司作为原告,其与被告 B 分理处之间的 关系为存款关系。除此之外,送变电公司的总会计师黎某与 B 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吴某与黎某、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 系,吴某与 B 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均与本案诉讼无关。3、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和各自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 1534521 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 是否为有效存单,其合法持有人到底是谁。4、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

15、法律规定确定责任。处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 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 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同时,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 起诉讼,如银行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与银行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认 定持有人与银行之的存款关系成立,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处理结论送变电公司向 B 分理处真实交付了 500 万元,B 分理处也向其出具了形式要件齐全的真实的

16、存单。在此事实前提 下,B 分理处以存单出具时为空白存单,底单存款人为吴某,且存单已被挂失,款项已被支取的理由不能成立。B 分 理处应向有效存单的合法持有人送变电公司支付存单载明的本金和利息。法理分析本案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 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基本集中在是否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由于存款合同为实践 合同,双方不仅需要有存款和吸收存款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存款人将金钱交付给金融机构之行为。因此,法院审理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时均遵循“双重真实性”原则。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由于存单底单系银行自制凭证,且始终保管在银行手里,因此不能单独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