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共和国宪法

上传人:子 文档编号:43877972 上传时间:2018-06-07 格式:DOC 页数:32 大小:7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_第1页
第1页 / 共32页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_第2页
第2页 / 共32页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_第3页
第3页 / 共32页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_第4页
第4页 / 共32页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_第5页
第5页 / 共3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加坡共和国宪法(3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新加坡共和国宪法新加坡共和国宪法 第一篇 政府第一章 总统 2第一条第一款 应有新加坡总统一人,由议会选举之。第二款 总统不得在任何法院任何诉讼中受到控诉。第三款 总统自其就任之日起任职,任期四年,但得随时亲署书面向议院议长提出辞职,并得依照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的票数所通过的决议罢免之。第四款 在总统患病、离开新加坡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亲自行使职务期间,内阁得任命一人代行总统的职务,不论多长时间,但任何人除有可能被任命为总统的资格者外,不得被任命代行总统的职务。第二条第一款 新加坡公民非出生于马来亚者,不得当选为总统。第二款 总统不得担任任何营利的职位,并不得积极从事任何商业活

2、动。第三条 总统或根据本宪法第一条第四款被任命代行总统职务的人,在行使其职务之前,应在新加坡首席法官或另一高等法院法官前宣读并签署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誓词。第四条 第一款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规定总统府的经费。第二款 任何经本宪法授权执行总统职务的其他人,应在其执行这些职务的任何期间,有权领取立法机关付以法律规定的报酬。第三款 总统府经费以及任何人根据上款有权领取的报酬,应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并由统一基金支付之,并且不得在总统继续任职期间,或按具体情况,在上述人代行总统职务的期间,予以削减。第四款 以遵从下款规定为条件,总统私人职员的任用、服务条件、纪律管制、终止任用和撤职等事宜应属于总统自行斟酌的

3、事项。第五款 如有需要,总统得在和总理磋商后,从公务委员会所提交的名单中委派他所挑选的公职人员为其私人职员。至于该公职人员作为总统的私人职员而不是作为公职人员的服务,前款规定(有关任用的部分除外)相应适用之。第六款 除了根据上款委派的人以外,总统私人职员的报酬应从总统府经费中支付之。第五条第一款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总统根据本宪法或任何法律行使其职务时,应依照内阁或在内阁一般领导下的部长的咨询意见行事,但总统有要求取得内阁所能取得的任何有关政府的情报的权利。第二款 除根据本宪法其他规定得以自由行使的职能外,总统在履行下列职务时,得自由斟酌行事: (1) 任命总理;(2) 拒绝同意解散议会的请求

4、。第三款 立法机关得以法律作出规定,要求总统在行使下列以外的职能时,必须咨询内阁以外某一个人或团体或就其建议才能行事;(1) 可以凭自由斟酌行事的职能;(2) 本宪法任何其他条款中或马来西亚宪法中对其行使作了规定的职能。第二章 穆斯林宗教第六条 第一款 (1966 年删去) 第二款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作出关于调整穆斯林宗教事务以及在穆斯林宗教有关事务方面设立一个总统顾问委员会的规定。第三章 行政机关第七条 第一款 新加坡的行政权力属于总统,并得由总统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一个部长根据本宪法各项规定行使之。第二款 立法机关得以法律将某些行政职务授予其他人。第八条 第一款 应在新加坡并为新加坡设立一个由

5、总理和按照下条规定得由总理任命的各部部长所组成的内阁。第二款 以遵从本宪法各项规定为条件,内阁应对政府进行总的领导和控制,并集体向议会负责。第九条第一款 总统应任命一个他认为大概拥有议会多数议员信任的议员为总理,并应依照总理的建议从议会议员中任命各部部长。 但如果任命系在议会解散时作出者,曾是上届议会议员的人亦得被任命为总理,但在下届议会第一次会议后即不得继续留任,除非他已成为其中的一个议员。第二款 凡依本条规定所作的任命,应由总统以加盖国玺的文件任命之。 第十条第一款 在下列情况下,总统应以加盖国玺的文件宣告总理职位出缺 (1) 如果总理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或者 (2) 如果自由斟酌行事

6、的总统查明总理已不再拥有议会议员多数的信任。但在根据本款规定宣告总理职位出缺之前,总统应通知总理已查明的上述情况;然而,如果总理有此要求,总统也可解散议会而不作这样的一个宣告。第二款 总理以外的部长在下列情况下应辞去职务:(1)如果总统在得到总理咨询意见之后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撤销了他的任命;或者(2)如果他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第三款 一个业已辞去部长职务的人,如果具备部长的资格,仍可随时重新任命为部长。第四款 (1)总理患病或离开新加坡或根据本宪法第十六条被准许离职休假时,本宪法授予总理的职务可由总统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授权任何一个部长代行之。(2)总统得以加盖国玺的文件撤销任何根据本款给予的职

7、权。(3)总统认为由于总理患病或者缺席而实际上不能取得总理的意见时,本款授予总统的权力得由总统自行斟酌行使之,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应由总统依照总理的意见行使之。 (4)(1966 年删去)第十一条 就职之前,总理和每个部长均应在总统前宣读并签署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效忠誓词和尽职誓词。第十二条第一款 除经总理同意外,内阁不得召集会议。第二款 总理应尽可能参加并主持内阁会议。总理缺席时,应由总理指定的部长主持之。第十三条 即便有无权参加议事行动的人出席内阁会议或投票或以其他方式参加了内阁的议程,内阁的任何行动仍属有效。第十四条第一款 总理得用书面指示 (1) 责成任何部长负责任何一个部或任何一项事务

8、;(2) 撤回或变更任何根据本款所发出的指示。第二款 总理得保留任何部会或任何事务由本人主管。第十五条 第一款 总统在取得总理的意见后得用加盖国玺的文件从议会议员中任命各政务次长以协助各部长履行他们的义务和职务。但如果任命系在议会解散时作出者,曾是上届议会议员的火亦可被任命为政务次长,但于下届议会第一次会议后即不得继续留任,除非他已是该议会的一个议员。 第二款 本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的各款规定,对政务次长同样适用,一如适用于部长者。 第十六条 总统在取得总理意见后得批准总理、各部长、各政务次长离职休假。第十七条 内阁阁员或者政务次长不得担任营利的职位,并不得积极从事商业活

9、动。 第十八条第一款 各部应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常务次长,常务次长必须是公职人员。 第二款 (1)常务次长级官员的任命应由总统在取得总理的意见后从公务委员会所提交的名单中作出之。 (2)将每一常务次长分配给一个部会的责任,属于总理。第三款 以服从部长总的领导和控制为条件,每个常务次长可对其所分配到的部门或几个部门实行管理;第十九条 第一款 特此设立总检察长一职。总检察长的任命应由总统在取得总理的意见后从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人中任命之。第二款 当有必要以任总检察长职位的人死亡或根据本条第六款撤职原因以外的原因而为总检察长职位作出一项任命时,总理在根据前款向;总统提出意见之前,应同现居总检察长职位

10、的人,或如果该职位当时出缺,则与最后辞去该职位的人进行磋商。而且,总理在提出这种意见之前,应在一切情况下同新加坡首席法官和公务委员会的主席进行磋商。第三款 如果总理查明应与磋商的人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不能进行磋商时,他就无须根据前款规定同任何人进行磋商。第四款 总检察长得被任命在一特定期限内担任职务,而如果被任命在特定期限内担任职务,则除有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外,他应在限期届满时辞去其职务(不损害他可以再被任命的资格) ,但除有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在其他情况下任职至五十五岁为止。但 (1) 他仍得在任何时候亲署书面向总统提出辞职;而(2) 总统在征得总理的意见后也可以

11、允许一个年已 55 岁的总检察长继续任职,继续任职的固定期限由总检察长和政府商定之。第五款 总检察长所作的一切,不得仅因其已达本条规定必须辞去职务的年龄而失去效力。第六款 (1)总统在征得总理的意见后得将总检察长免职,但除了因总检察长由于身体患病或精神失常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职务或行为不检,以及除了具有经由新加坡首席法官和新加坡首席法官为此目的任命的二名高等法院法官所组成的法庭的同意外,总理不得提出免除总检察长职务的意见。 (2)根据本条规定设立的法庭应规定它自己的程序,并为此目的制定它的议事规则。 第七款 总检察长的职责是,就总统或内阁随时交付给他的法律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完成总统或内

12、阁分配给他的其他法律任务,以及履行根据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所授予的职务。第八款 应向总检察长支付可以随时加以确定的报酬和津贴,此种报酬和津贴应记入统一基金的帐目交由统一基金支付之。第九款 以遵从本条各项规定为条件,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 (1)或则应由根据本宪法制定的法律或根据任何这样的法律规定之; (2)或则(在未经或未根据任何这样的法律作出决定的范围内)应由总统决定之。第十款 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作出不利于他的变更。第十一款 为了前款的目的,在总检察长的服务条件必须决定于他的选择的范围内,他所选择的条件应视为比任何他可能选择的其他条件对他更为有利。第二十条第一款 总统

13、在征询总理的意见后得任命一名公职人员为内阁秘书。第二款 内阁秘书应依照总理给他的指示负责安排内阁会议的事务,保管内阁会议的记录以及将内阁的决定传达给有关的人或机关,并应担负起总理可以随时指定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关于财产、契约和诉讼的能力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政府应有取得、持有和处分任何种类财产以及签订契约的权力。第二款 政府可以起诉和被诉。第二篇 立法机关第二十二条 新加坡的立法机关由总统和议会组成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议会应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当选议员若干人组成之,而在法律作出其他规定之前,议员人数应为五十一名。第二款 如有任何一个不是议会的议员而当选为议长或副议长者,由于担任议长或副议长

14、的职位应在上述议员之外成为增添的议员,但有本宪法第篇第三章以及第三十条情况者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议会于普选后首次集会时并在进行其他事务之前,应选出一人为议长,而且每当议长的职位不是由于解散议会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出缺时,除了选举一人填补议长职位外,议会不得进行任何其他事务。第二款 议长可以由议会按随时决定的方式,或从既非部长又非政务次长的议会议员中,或从非议会议员的人中选出之。但非议会议员的人如果根据本宪法任何规定并无资格被选为议会议员者,不得当选为议长。第三款 议长当选后( 除非按本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作过宣誓 ) 应在就职前在议会前以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第四款 议

15、长可在任何时候亲署书面向议会秘书提出辞职,并应在下列情况下辞去其职位: (1) 议会在普选后首次集会时;或 (2) 在议长系从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他不是由于议会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已不再是议会议员或已被任命为部长或政务次长者;或 (3)在议长系从非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他被选上议会的席位,但由于本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1)或(5)项的规定,他有不得不辞去议员职位的情事者。第二十五条 应付给议长以议会可以随时决定的薪金,此项应由统一基金支付的薪金在议长继续任职期间不得予以削减。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当议会于普选后首次集会时,应尽可能迅速选出副议长一人;而每当副议长的职位不是由于议会解散而

16、是由于其他原因宣告出缺时,应及时选出另一个充任之。第二款 (1) 副议长可以由议会按随时决定的方式:或从既非部长又非政务次长的议会议员中,或从非议会议员的人中选出之。但非议会议员的人如果根据本宪法的任何规定并无资格被选为议会议员者,不得当选为副议长。 (2) 副议长当选后( 除非按照本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作过宣誓)应在就职前在议会前以本宪法附表一所开列的格式宣读并签署效忠誓词。(3) 副议长可在任何时候亲署书面向议院秘书提出辞职,并应在下列情况下辞去其职位:议会在普选后首次集会时;或 在副议长系从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不是由于议会解散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已不再为议会议员或已被任命为部长或政务次长者;或在副议长系从非议会议员中选出的情况下,如果他被选为议会议员,而由于本宪法第三十条第二款(1)或(5)项的规定,他有不得不辞去议员职位的情事者。第三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