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1447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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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发布时间:2005-10-21 文号:汇发200575 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 国家外汇 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 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现 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

2、、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 ,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 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 制的境外企业。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 ,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 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向境内企业增资。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 ,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 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 自然人

3、,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本通知所称“控制” ,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 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 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 )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 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

4、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件;(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 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 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 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 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 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

5、价方式) ;(二)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 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文件;(四)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 文件;(五)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四、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 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 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

6、汇管理手 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 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 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 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 180 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 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

7、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 日起 30 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 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 2006 年 3 月 31 日前到所在地 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 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十、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 1 至 2 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十三、本通知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 (汇发200511 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 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29 号)同时停止执行。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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