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

上传人:子 文档编号:43795872 上传时间:2018-06-07 格式:DOC 页数:26 大小:6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_第1页
第1页 / 共26页
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_第2页
第2页 / 共26页
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_第3页
第3页 / 共26页
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_第4页
第4页 / 共26页
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_第5页
第5页 / 共2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2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所谓信托财产权,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分别享有的权利。英美法系信托法称之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信托法则名之曰受托人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或受益请求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有其固有的含义,与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二元对峙的法律结构相适应。这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相去甚远。大陆法系信托法直接沿袭英美法,赋予受托人所有权,显然不够准确,而且受益人所享有的所谓受益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还是二者兼而有之?长期以来

2、,大陆法系学者围绕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观点纷呈的各种学说,但迄今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真正让人信服。原因何在呢?英美法学者在谈到英国中世纪用益设计制度时指出,用益权所要求的解释是历史性而非学术性的,1(P88)而信托制度正是从用益设计演变而来的。因此,只有透过信托发展演变的历史,分析信托关系人权利义务的深刻变化,才能认清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实质质,为我国制定科学的信托法打下坚实的法理基础。离开了对英美信托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的准确把握,而生搬硬套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固有概念去阐释信托制度中的各种财产权,只能是削足适履。一、中世纪“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

3、权利义务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制度均源于英国信托法或由英国法制演变而来的美国信托法。而英国的信托制度又起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 。用益设计自 13 世纪起开始流行于英国民间,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负担。当时的英国,宗教信仰十分普遍,教徒死后往往把土地等财产遗赠给教会,而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教会不能征税,这种遗赠影响了封建君主的收益。13 世纪,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 (Statute of Mortmain) ,规定谁要把土地遗赠给教会,须经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否则就予以没收。为了摆脱该法的限制,土地所有人想出一个办法,即把土地委托给第三人使用并将经营土

4、地的收益转交给教会。这种做法逐渐发展到对其他财产的委托。具体做法是: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乙,由乙为丙的利益持有该财产。通过这种方式,甲可以得到以下利益:逃避税负、将财产赠与或遗赠给依法不能受赠与或遗赠的人丙等,同时,他也承担了失去财产的风险,因为在当时,受托人作为该项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可以合法地将其据为己有。很明显,用益设计中的甲、乙、丙就是后来的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原型。所不同的是,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一般负有为受益人利益积极地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用益设计中,受托人乙大多为一“人头”设计,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权和受益权都由受益人掌握,这种用益设计相当于后来所谓的消极信托。由

5、于用益设计规避法律的特性,在 13 世纪至 15 世纪之前 200年间,它并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依据普通法,受托人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的地位,他是否依照约定将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交付给受益人,一凭其个人意愿。 “对于他的所有权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道德上的。他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照良心,应当像好当家人那样管理财产,。 ”2(P329)如果受托人不顾信义,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受益人也无可奈何。因为根据普通法,受益人没有任何权利,所以他无权向普通法院提出任何强迫受托人履行其承诺的诉讼。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历史原因,必须加以说明。在用益设计产生的年代,一般情况下,契约义务还不为普通法所承认。2(P329)所以,

6、虽然用益设计在大部分场合都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却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由此可见,在早期的用益设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纯粹是一种信任关系,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方法或手段来约束受托人。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他对受益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相应地,从法律上看,受益人就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从道德和良心上讲,受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转移给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权利。这种道德上的权利义务要得到法律的承认从而转化为受法律保护并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还需要衡平法院的介入。二、衡平法院干预后受托人和

7、受益人的权利义务p; 由于普通法僵化保守,严守法律程序而不富于变通,因此用益设计下的受益人利益无法取得普通法院的保障。于是,人们直接诉诸国王,请求救济。因为当时有这样一种思想深入人心:国王是最高的有审判权的人,应向臣民保障正义。基于良心的迫切需要和正义,个人有权请求国王干预,请他采取便利诉讼进行的决定或强制接受正义所要求的解决方法。2(P321)起先国王亲自审理此类案件,其后则交由大法官审理(Chancellor) 。至 15 世纪,大法官法庭又渐发展成为与普通法院分庭抗礼的衡平法院。这样,衡平法院就取得了因用益设计而生纠纷的管辖权。大法官并不企图改变普通法院总结出来并实施的法,相反, “衡平

8、法是尊重法的”(Equity Follows the Law) ,一直被宣告为衡平法院的原则之一。但尊重法并不意味应忽视道德戒律,大法官正是以这一名义进行干预,因为不能容许极端的法导致极端的不公正。2(P321)大法官一方面继续承认受托人普通法上所有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以正义与良心的名义,使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具有效力,并赋予受益人依衡平法院程序请求受托人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因为在大法官看来,委托人信任受托人而将财产交给他管理,受托人背信弃义是不道德的(大法官多半为教会教士,崇尚道德) ;而不允许这样的受益人他们成为所有人在法律上有所不便或根本不可能取得利益,也有违正义和良心。这样

9、,用益设计遂逐渐被衡平法院承认,并赋予其衡平法上的效力(受托人负有义务和受益人享有权利)予以执行。由于衡平法院的干预,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虽然从表面上看,受托人依然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但由于其所承担的衡平法上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或将财产及其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义务,其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此时,与其说受托人享有权利,无宁说他承担了义务。而从受益人的角度讲,他所享有的道德上的权利得到了衡平法的承认,因而有了法律的保障。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机制将法律与道德有机地结合起来,或者说,衡平法巧妙地将道德问题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至此,英国信托法制已初具

10、雏形。三、 “用益法”颁布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衡平法院对用益设计的承认,使规避法律的习惯合法化。采邑领主由此丧失了土地上的各种附带权益,国王也因之而失去岁入。用益设计的合法化使国王与诸侯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亨利 8 世于 1535 年颁布了一项新法案,名之曰“用益法”(Statute of Uses) ,目的就在于取消现实中盛行的用益设计。其具体做法是,将受益人衡平法上的受益权转化为法律上所有权,从而剥夺受托人对于受让财产的任何权利。换言之,用益设计下的受益人将如同直接转让时一样,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人。“用益法”的适用范围很狭窄,仅限于自由保有地(Freehold La

11、nd)的用益设计,而下列几种用益设计则被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3(P81-82)1、动产用益和其他不动产用益。这些不动产用益包括房子和非自由保有地租借地(Leasehold)和经官册登记的土地(Copyhold)的用益。2、积极用益(Active Use)。即,如果自由保有地的受托人负有积极管理该土地的义务,则为法院解释为不在“用益法”的适用之列。3、双层用益(Use Upon A Use)。所谓“双层用益”的构造为:甲将土地转让给乙,规定乙为丙的用益、丙又为丁的用益而占有土地。这里,丙的用益为第一层用益但只是名义上的用益。丁的用益为第二层用益却为实际上的用益。但是,普通法院不承认双层用益,只

12、对第一层用益适用“用益法” 。据此,上例中的丙将会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丁的用益则不受普通法保护。在 1634 年“Sambach V. Dalston”一案中,4(P857、P918)大法官开始确认丁的用益即第二层用益,方法是使丙成为受托人同时赋予丁衡平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这样,就成功地规避了用益法的适用。为区别起见,衡平法将双层用益的“第二层用益”称为“Trust”即“信托” 。5(P105)此后又将所有不适用“用益法”的“用益设计”统称为“Trust” ,而适用“用益法”的“用益设计”仍被称为“Uses” 。6(P6)1925 年,英国以“财产法” (The Law of Prope

13、rty Act)废除了“用益法” ,从此所有的信托都可以“用益法”颁行前设立“Use”的方法予以设立, “Use”与“Trust”的区别遂不复存在而完全统一于“Trust”的概念之中。现代信托制度得以最终确立。3(P82)由此看来, “用益法”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它所禁止的实际上只有自由保有地的消极用益,也就是说,受托人仅仅作为一个“人头”设计而存在,不承担管理自由保有地积极义务的用益设计被禁止,而自由保有地的积极用益设计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的用益设计则不在取缔之列。由于消极用益具有鲜明的规避法律的特点,与法制社会不相容, “用益法”对自由保有地消极用益的禁止从客观上遏制了用益设计的消极因素,

14、同时又促成了积极用益的进一步发展,从而使用益设计日益发展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现代模式。再看“用益法”颁布后各种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在自由保有地的消极用益设计中,受托人未得到普通法的承认,他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受益人则享有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实质上是自由土地保有权。而在其他用益设计和在后来被称为信托的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一如上述,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并承担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衡平法上的受益权。四、对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义务的分析虽然按照英美法的说法,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以不同的方式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即“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

15、法所有权” ,但“更正确地说,严格的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 ”7(P100)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受益人则拥有纯粹的收益权利。3(P29)先看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 。受托人所享有的这种管理性的权利实质上是以义务为其内容的,一方面,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具有“对物的义务” ,即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这是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决定的;另一方面,受托人对受益人又具有“对人的义务” ,即有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的义务,这是由受益权的本质决定的。从大陆法系民法观点看,受托人义务具有物

16、权法上义务和债权法上义务的双重性质:“对物的义务”属于物权法上的义务, “对人的义务”则属于债权法上的义务。3(P8)不管这些义务的性质如何,受托人都与大陆法上所有人的地位相去甚远。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可以进行管理、处分,也可以不进行管理、处分,所有权表现为一种自由。而受托人则必须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以信托财产的保值增殖为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和处分,他没有选择的余地。受托人所有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无宁说是一种义务。再者,权利总是表现为一种利益,但“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利”已成为英美信托法乃至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对受托人无利益可言,所谓信托财产所有权又从何谈起?受托人被视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其实只是一种带有比喻意义的说法,即受托人可以像所有人一样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有关信托财产交易的进行。再看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这种权利仅限于请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并向自己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自由裁量信托,受托人有决定受益人是否享有收益以及享有多少收益的自主权,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