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合同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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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合同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合同法的发展班级:电气 1111 姓名:许育辉 学号:46 号合同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的法律,其范围涵盖了所有社会主体所有的平等交易关系。那为什么今 天不仅我国,而且世界许多国家在这一本来已经形成许多固定规范的领域还要 专门提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呢? 从法律发展的现实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事实上已经成为合同法领域中的 “特区” ,在合同主体、生效要件、违约责任等方面正在逐步形成新的原则,而 且,这些原则也必将最终成为合同法的新原则。原因在于,民法的生命力就在 于承认上述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逐步成为保护消

2、费者(“平等关系”中的弱 者)的有力工具,在“为权利而战”的过程中不断修正自身的原则。如果民法 不能保护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中最大主体的消费者,它就不会有出路。民法 发展的历史也表明了这一点。作为传统民法三大支柱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向严 格责任原则的过渡就是这一社会发展趋势在民法领域的重要反映。 要保护消费者在平等法律关系中的利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是消费 者? 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每个公民、每个法人或非法人团体都是潜在的消费 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 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按照这一立法宗 旨,则所有为生活消费需要

3、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都是消费者。 如此,则出现如下问题:首先,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基本上不可能为生活 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即便是购买了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其目的 也往往为了办公、或为职工发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的目的;其次,现实生活中 的“王海现象”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利。从 案例来看,也确有法院据此条判决王海败诉的。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一 问题?是不是不把“王海”们看作消费者呢? 谁是消费者?笔者认为,只要是非为再次交易或者说是转手倒卖为目的购 买商品和服务的人,无论其目的是生活消费、使用还是直接投入生产,包括公 民和法人及非法人团体都是消费者

4、。如此定义消费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购买商 品和服务的人。目前,从我国消法目前的规定看,农民购买生产资料的交 易行为参照消法进行规范可以说就是这一趋势的体现。 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合同是否生效的三要件之一,因此具有特别重要 的意义。我国新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 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岁以上的未成 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 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不 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

5、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 动。 那么,实际生活中,或者是说在日常大量发生的民事行为消费行为中, 上述法律原则是否可行?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消费行为是否应按照传 统债法的原则而认定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呢?笔者认为,消费行为作为一种较为独特的民事行为,不能按照传统合同法的规则处理。 按照传统民法,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以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必要。 在未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场合,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撤消该行为。而消费领 域的实际情况往往是,一方面,无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行为大量的是一次性行为, 不可逆转,如在餐馆就餐的行为、游乐行为,因此实际上谈不上撤消;另一方 面,所谓“相适应”的判断

6、标准是模糊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 购买的物品或消费是否都是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不“相适应”呢?从数 额判断,更无法把握客观尺度。从合同的有效性来讲,双方的合意是合同有效 的根本要件,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又是合意的要件。因此,在消费领域, 无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能力应该被看作是完全的。 这是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控制的金钱所能进行的交易应该看 作是由其监护人同意的交易,所以应该认为,购买物品、服务的无行为能力人 的消费行为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 消费领域中还存在一个独特现象,即消费者组织。如我国的消费者协会、 全国消费者保

7、护理事会等。从目前来看,消费者组织主要是从政策上促进对消 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还进行支持起诉工作,本身并不能直接介入司法行为。显然,由于消费者本身是消费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此,按 照诉的一般理论,只有消费者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具有诉权,即所谓“国家法 律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权能。 ”消费者本身应是诉讼 主体。但是,由于单个的消费者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商品知识以及诉讼费用, 他们在遭受损失不是很大的情况下,往往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这一方面助 长侵害消费者的行为,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数量众多,损 失总量往往不是小数字。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说,由消费者

8、组织代为起诉会更 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同一经营者众多的标的不大的欺诈行为的 司法解决。由于消费者组织有专门的工作人员,一般都熟悉法律知识,有一定 经费,因此,可以将消费者组织视为独特的诉讼主体,使其成为和有组织的经 营者相抗衡的的强大制约力量。 对于消费活动中的合同欺诈行为问题, 消法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而按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 。 民法通则还规

9、定:“当事人因 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 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一般来讲,合同无效或撤消后,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通过返 还财产,当事人应当将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而订约前的状态与现有 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衡量返还义务人返还义务的标准。而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 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订约费用;二是履行的费用;三是合理的间接损失。根据 许多大国家的民法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 消法的规定事实上突破了这一公认原则,其依据何在?这是因为,从 社会现实来讲,消费者是毫无疑问的弱者。对于弱者

10、提供较强的保护,而对于 强者赋予更多法律上的负担完全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消费者在 交易市场上系以各自独立之姿态从事交易,其经济上之力量较为薄弱,而与作为生产者、经营者的大公司、大企业之经济力恰成一强弱悬殊的对比,于是造 成交易能力之不平衡;消费者纯为满足生活上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所购买商品 的范围又极广泛,而厂商乃以营利为目的专营特定商品,因此两者有关商品的 知识差异很大,致使消费者对于商品已几近乎无知的状态,形成对厂商的单方 面信息优势。 消费者基于其事实上的弱者地位而取得的权利,有人称之为消费者权。 那么,这种权利的性质怎样呢?它还是不是传统民事权利呢?古典债法上的违 约行为或侵

11、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是基于“经济人对经济人的平 等关系”上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所由产生的关系,即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 关系,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关系,是强者对弱者的关系。消费者权正是以 这种不平等关系为基础,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之弱者地位予以补救。 随着科技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作为平等主体的生产者、经营者本 身也存在上述合同效力有限性问题,其对自身经营的产品也存在知情权问题, 因此,消费者权的一些原则,如对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原则也会随着社会的发 展而膨胀至适用于生产经营领域,最终会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从立法例来 看,我国的消法适用于农民购买用于生产的农资就是某种体现。 合同附随

12、义务向法定义务的扩张。附随义务是指并非自始确定的合同义务, 是随债的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形要求当事人有所为或不作为,以维护对方利 益的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主要有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 保密义务、忠实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等。其中,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主要是 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和说明义务。对于消费者而言,告知义务一般包 括使用方法的告知、瑕疵告知、履行不能的告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 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

13、有效期限、检验合 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合同附随义务的膨胀或者说是附随义务向法定义务的转化,强化了消费者 的权利,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者出于协调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利益而作的努力, 另一方面则主要是由于经营者本身的激烈竞争造成的。从社会发展来看,一方 面,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经营者出售商品、提供服务都在不断变换花样,以 求吸引消费者,合同附随义务从内容上正在继续扩张。例如,免费提供包装物, 大件商品免费送货上门,免费安装等等正在逐步成为默认的合同附随义务,另 外,扩张的合同附随义务今后会不会也成为消费者的法定权利?笔者以为,这 也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由于只有保证了消费者的长远利益,经营者才能保证自 身的根本利益,同时,提供更多服务或者说承担了更多附随义务的经营者必然 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因此,经营者和消费者最终都会对扩张的合同义务予以 认可,从而使目前的合同附随义务最终转化为从给付义务和法 从消费行为来看合同法,我们会发现传统合同法在很多权利义务的设置上 已经与时代有一定差距,这一方面是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造成的,法律制定总 是略晚于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讲,是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结构造成的, 拿商品经营者之间的运转的规矩去套普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总使人 感觉不合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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