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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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的探讨与思考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的探讨与思考李承华 马柳颖 伍浩鹏 (南华大学 文法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1)摘要摘要我国自 1994 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就取得了世人公认的 成就,法律援助制度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种种纷争和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健全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司法公正,并且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 法律援助;现状;国际准则;完善 引言引言 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国家法律制度是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国家 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缺少 的制度,也是国家

2、司法人权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我国自 1994 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 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地化解了种种利益纷争,为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健全人权保障机 制,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等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但这项制度在我国毕 竟是一项新兴制度,与有几十年甚至几百年发展历史的西方国家相比,尚处于起步与探索 阶段,与国际准则仍存在较大差距。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正面临着如何既能适应国际通行准则、世贸组织的要求,又切合我国国情的实际问题。因 此,我们应当结合国际通行规则,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构建与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 制度体系。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现状一、我国法

3、律援助制度发展现状 1994 年由司法部首先提出在中国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并着手试点工作,开始了 具有特色的法律援助模式的建设,经过十年的艰苦创业,到 2004 年止,已初步形成了具有 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法律援助的立法情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1、中 国于 1998 年 10 月 5 日签署参加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 第 14 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知道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所应 完全平等地有权获得一项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措施,所有被告人均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 替自己辩护或者经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进

4、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 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的偿付能 力的法律援助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2、1996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规定: “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 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 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律师法第六 章第 41 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 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5、获得法律援助。 ” (二)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根据司法部的有关文件,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是政府出 资,社会捐赠和行业奉献,其中,政府出资是资金的主要来源,在全国已建的法律援助机 构中,67%的机构资金来源于政府的全额拔款,28.8%差额拔款和自收自支。而行业奉献是 指通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的义务办案或以出资形式替代应尽义务,以体现法 律服务工作者为社会应尽的行业奉献。 (三)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条件。法律援助对象包括中国公民和在刑事诉讼中没 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人。援助范围是在审判阶段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

6、”指定律师援助的案 件有三类刑事案件:1、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开庭审理时被告人 未满 18 周岁的;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其它案件的援助,法律规定的是“可以”指作者简介李承华(1962-) ,男,湖南衡阳人,南华大学文法学院讲师,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南华大学副教授,法学硕士 中南大学讲师,诉讼法学博士2定律师援助。实践中,是否指定,由法院根据案情确定。 二、联合国刑事法律援助准则的内容与要求二、联合国刑事法律援助准则的内容与要求 (一)、明确了适用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从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来看,刑事法律援助 对象可以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两类。前者是指所有遭受指控,面临刑

7、事审判的个人, 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指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受援对象, 包括未被羁押的未决犯、未成年死刑犯和刑事被告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护贫穷 人的利益,防止因经济条件不平等而在司法上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联合国准则明确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贫穷无钱请律师的,要为其免费提供法律帮助。联合国有关法律文 件除了规定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外,还特别关注特定情形的受援人, 如:对于未被羁押的未决犯,未经审讯的囚犯、死刑犯、少年犯等都有专门的规定。另外, 随着保障被害人权益呼声的高涨,法律援助的对象有扩大到刑事被害人的趋势,联合国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

8、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以联合国的决议形式集中规定了保 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其中就包括“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实际上的援助” , 并且要求警察、司法、社会服务以及其它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规定的受援对象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二)、受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为了及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 益,联合国有关文件 规定的获得法律援助的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各阶段” ,受援时间的起 点是“被拘留时。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 定,主管当局应在被拘留人被捕后“及时告知”其有获得法律顾问协助

9、的权利,并向其提 供行使该权利的适当便利。 (三)、规定了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事件。联合国一系列相关文件规定,当被拘留人, 被指控人无经济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时,应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四)、实施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为了使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准则落到实处,联合国 要求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提供以下两方面的必要保障:第一,为了使律师具有良好的职 业素质和业务能力,加强对于律师的培训;第二,要求国家承担法律援助经费,落实法律 援助资金。联合国准则要求对于无支付能力的受援对象免费提供法律援助,但并非要求提 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免费服务。因此,国家必须承担指派律师或其它法律服务人员的费用, 包括援助律师所必要报

10、酬、法律援助机构或组织的办公经费等。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国际准则的差距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国际准则的差距 同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相比,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与 国际最低标准的差距,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援对象的范围过窄。我国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的主体仅限于庭审的 被告人,而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与前文所说的公约和原则规定的“被 拘留人” 、 “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和“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 下”君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的规定相比,受援的范围显然是过窄了。但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 中将受援对象仅限于庭审中的被告人并不意味着我国

11、刑事法律援助范围过窄,其理由是: 我国对法定刑是死刑的刑事案件实行“应当”法律援助的制度,这些规定似乎把刑事法律 援助限制在一个十分狭小的范围内,但是,如果将这一范围结合实体法考虑并非如此,我 国的法律援助范围还是很宽的。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其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 “可能判处死刑”的立法原意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来说可能 对某被告人判处死刑,而不是指被控罪名的法定刑只要有死刑就是“可能判处死刑” ,如果 这样理解恐怕曲解了立法的原意;其二,死刑仅仅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所涉 及的案件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其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受援对象还包括犯罪嫌疑人、

12、被害人等,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并不包括这些人。3(二)、受援案件的种类有限。我国法律规定的受援案件的范围采取关键案件模式,即 公诉案件中只有公诉人出庭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 的案件,而且对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采取了“可以”指定的灵活性规定,这与联合国刑事 司法准则有很大差距。虽然国际司法准则没有明确列举案件的范围,但是根据“司法利益 有此需要”的一般理解和世界上其他各国的实践,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贫困的被指控 人如果可能判处 1 年以上的监禁,就能得到一名免费律师的帮助。 (三)、受援阶段单一。我国法律将接受法律援助的期间仅仅限定在审判阶段,也就是 说,符合法律

13、援助条件的刑事被告人在审判前程序中并不享有法律援助权,这不仅与国际 司法准则有很大差距,仅就国内法而言,也存在较明显的冲突。众周所知,修改后的刑事 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察阶段,而对于法律援助实施的时间大大晚于律师 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的规定,不仅不协调,也与设置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宗旨不相符合。 (四)、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和方式单一。就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提供法律援助的 形式仅有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一种,并未规定有关机关告知受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程序 和受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形式。从援助的具体方式来看仅有法庭辩护一种形式,而不包括 国际司法准则中的提供法律咨询等多种帮助,显然不能很好发

14、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应有的 作用。 (五)、缺乏必要的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 经费保障,没有专门的财政拨款,虽然成立了法律援助基金会,但基金的来源既不充足又 缺乏可靠的保障,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困难重重。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承担法 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往往被理解为“律师应无偿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最高法院与 司法部的联合通知下发后,各市地多数地区的法院就不再按以往惯例支付补偿金,理 由之一就是尽义务就不应再领取报酬。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而且是有害的,不利于充分发 挥律师从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义务是与权利相对的概念,尽义务并不妨碍得到适当的补 偿。 四

15、、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四、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完善离不开法制环境的成熟与诉讼体制乃至政治,经济 体制的配套改革,这是一个艰巨的系统工程,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将是一个长 期的发展过程。我们认为需从以下几方面逐步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 (一)、从立法上建构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的基本框架。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以宪法修 正案的方式,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落实保障人权,实现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的原则,使法律援助立法具有宪法依据;二是在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 、 律师法中设立法律援助的专条或专章;三是尽快制定法律援助法 ,将分散的关于法

16、律援助的规定和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通知行规加以整理,并吸收各地关于法律援 助的立法经验,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避免各规范之间的冲突,弥补法律漏洞,为法律援 助制度的建立打下良好的法律基础。 (二)、扩大受援对象的范围并拓展受援阶段。法律应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和刑事审前 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将法律援助拓展到侦查阶段,规定侦查人员讯问 犯罪嫌疑人之前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获得律师帮助 的权利;如果嫌疑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应告知其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如其要求行 使法律援助权,有关机关应为其提供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随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观念的 增强,加强刑事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国际发展趋势。因此,将受 援对象拓展到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害人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发展的必然结 果。 (三)、建立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工作专业性强的特点,要求从事此项工4作的法律援助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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