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伦理素养 周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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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伦理素养论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伦理素养 周弘周弘本文由败絮藏金玉贡献doc 文档可能在 WAP 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 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论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伦理素养 论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伦理素养魔鬼代言人 、 一级恐惧中蕴含的法理法学 0904 周弘 200917330429 【摘要】法律职业者应当以正确了解公道和正义、富贵不能移的精神,但现实中许多律 师执业的第一原则是“客户的利益至上” , 摒弃道德为当事人辩护,甚至不惜伪造证据。 本文以魔鬼代言人 、 一级恐惧为背景,提出法律职业者应具有的伦理素养,分析现 实中律师的伦理素养及原因,作出结论:法律

2、职业者必须保持应有的伦理素养,才能代表公 道和正义,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一、引言律师,按照人类的美好理想,其动力当然是正义。在西方社会,尤其还要加上信仰,即 对上帝的忠诚。不过, 魔鬼代言人中的凯文打赢的这几场官司,却都颠倒黑白,混淆是 非。他陶醉于在法庭上以优雅的言辞、得体的举止,雷霆般震撼的打败对方律师的成就感, 并傲视那些虽威严却老朽的法官。 他严格按照了人间法律来进行诉讼, 但在明知当事人犯罪 的情况下,仍然摒弃道德为其辩护,甚至不惜伪造证据。二、法律职业者及其伦理素养法律职业是指以律师、检察官与法官为主体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 1 法律职业技能与特定的法律职业伦理的人所

3、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 法律职业的专门性主要指法律职业人员具有高度的法律专业的技能与伦理素养。 英国法 学家霍布斯认为良好的法律职业者应具备的条件有: 1、 须对自然律之公道原则有正确的了解,头脑清醒,深思明辨 2、 须有富贵不能移之精神 3、 须能超越一切爱恶惧怒感情之影响 2 4、 听讼须有耐性,有注意力,有良好的记忆力,且能分析处理其所闻焉。三、影片反映的现实中律师伦理素养及原因的分析 影片反映的现实中律师伦理素养及原因的分析 及原因律师一直以来都是正义的化身,法律的捍卫者,代表着社会的公正、公平。 在影片一级恐惧中,自以为是正义的形象代言人的维尔最终发现自己是魔鬼的代言 人,实现的是实质

4、的不正义。 许多律师的执业的第一原则是“客户的利益至上” ,这一原则也已得到大部分律师的认 同, 但这一原则总让人觉得似乎其中包含着有律师为了自己的名利可以迎合客户的一切要求 (而无论这些要求是否合法、是否正义、是否符合社会道德底线等)的潜义。 简单讲,律师职业其实就是一种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当事人花钱请律师的目的 就是让律师利用法律知识为自己服务, 律师拿钱就应该为当事人人消灾。 如果律师拿了当事 人的钱却没有尽职,或者甚至公开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事情来。那这时,律师的做法无 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都会被人不容,接着就会理所当然地失去当事人和潜在的客户的信任, 一旦律师不再被人信任,那么

5、该律师的名利算是统统完蛋!在这样的背景下,大部分律师自 然而然地把“客户的利益至上”作为自己的执业第一原则似乎变得“天经地义” 。 但是,律师职业往往却又并不那么简单:如果当一个律师拿了当事人的钱之后发现自己 的当事人明明是有罪的, 但当事人却要求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 那么这时候律师该如何选 择: “客户利益至上” 依据 的原则继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还是拒绝为该当事人继续辩护? 事实的真相只有一个,而正义却有两种:形式的正义和实质的正义。法治追求的是形式 理性,进而通过形式理性实现实质正义。但现实是,通过形式理性不一定能够达到实质正义1 2法理学 张旭 总主编 第 337 页 西方法律思

6、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 208 页的目的。当形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达到一致时,那就是一种理想状态;但是,在很多复杂 案件中,以及在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下,这两者往往会发生分离。在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 民事诉讼中,对立的两者可能都会感觉正义女神会站在自己的一方,否则,如果有一方心气 不是那么充足,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就电影中的故事而言,辩护律师信心十足而且 取得了胜利;控方的女检察官也是踌躇满志,但是却失败了。不是别的,正是形式正义保护 了艾伦,因为,他可能真的是个精神病患者,只不过他没有“失去记忆” ,他说了谎。 “杀 人偿命”这个古老的人类正义观念在现代法治面前受到了挑战。这种现

7、象,在中国人构建法 治社会的过程中,也在强烈的冲击着人们的价值体系。这是为什么? 通常,人们习惯于设想一个先在的“正义” , 却很少有人去追问这个“正义”存在于 何处,它到底意味着什么。公道自在人心,这样的正义观总是有些虚无飘渺,因为,每个人 心中的正义往往是不同的。如果在过程中理解正义,我们似乎就有了一个全新的视角。现实 中存在的,是被实现的正义,而不是先在的正义。被实现的正义,是一个结果。结果与目标 之间的差异,就是理想与现实之间的距离。在一个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有参与者, ;法官; 旁观者以及舆论。正义,对于各方而言的意义是不同的。对参与者而言,是尽量争取对自己 有利的结果。双方都希望法院

8、和法官能够“主持正义” ,法院能够主持的正义,往往只是一 方心目中的正义。旁观者和舆论,与那个先在的正义相关,人们同情弱者,这是舆论能够对 司法产生压力的一个原因。在过程中理解正义,最为关键的是诉讼双方的冲突;正义是博弈 的结果,主要也就是诉讼双方博弈的结果。博弈的过程中,参与者能够充分发挥、充分展示 自己的观点和证据;旁观者能够看到过程进展具体的细节,因而为自己的判断提供依据。公 平、公开,就成了原则;形式的东西就成了关键因素。中国人和美国人在司法方面的差距, 主要存在于司法过程中, 是否能够最大限度的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电影中展现的美国律师 和检察官之间、控方和辩方之间的博弈过程,或许是中

9、国法律人向往的,但是,电影中的结 果,则耐人寻味。电影中有一个情节,州检察长与辩方律师维尔一起吃饭。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中国的辩 护律师如果能够与检察长一起“吃饭” , 那么,很多事情就好办了。 而检察长找维尔的目的, 则是想提醒维尔一些事情, 他听说维尔的侦探在调查主教的财务, 这个行动意味着检察长的 名字讲出现在调查记录中, 这对检察长是极其不利的。 检察长的威胁非但没有令作为律师的 维尔知难而退,反而坚定了维尔继续打官司的信心。对于美国律师而言,执业自由受到国家 法律的充分保障,这真是一种幸福。对于一位中国律师而言,如果,检察长发话不让他做某 些工作,律师一般会恭敬不如从命。形式正义的法律

10、首先要保障律师的执业自由,保障律师 辩护的充分自由,这意味着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当然也不去人为的制造案外因素。律 师本身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独立部分才能彰显其法治意义。 干扰乃至威胁律师办案, 在严格 法治的条件下,风险是很大的。美国宪法及判例规定,法庭可以传讯任何人出庭作证。维尔 就利用这一点“公报私仇” ,在法庭上将检察长羞辱了一番。在维尔出示的证据中,观众可 以惊奇的看到在美国的司法过程中居然一个熟悉的影子:关系。检察长利用职务之便,不起 诉自己的好友,即本案的被害人、芝加哥市的大主教所犯的罪行。虽然法官后来判定检察长 的证词无效, 但是, 检察长自己在法庭上铸造的丑恶形象却无法从公众

11、的印象中摸掉。 同时, 维尔也丑化了主教的形象,为自己的当事人赢得公众的同情。 现实中只要是人,就有缺点。电影中的女检察官(珍娜)有性格上的缺点,因此,被维 尔通过制度和规则给利用了;现实中的中国检察官和法官们也有弱点,因此,也可能被人利 用,只不过是通过制度的不完善进行“操作” 。影片中,检察长的威胁让珍娜把录像带出示 了法庭,珍娜在休庭时特意向检察长表达了谢意:谢谢你的建议。也就是说,珍娜宁可不当 检察官,也不受制于人。这种事情,在中国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任何一位检察官要砸自己 的饭碗时, 需要天大的勇气。 此处不留爷、 自有留爷处, 在中国的司法这个行业远没有实现。中国的检察官和律师,首

12、先要自保,然后才能去匡扶正义,何况,自己做的事情不一定就是 对的。因此,在美国的司法中,形式正义已经脱离实质正义,成为了独立存在的价值目标。 女检察官追求自身业务独立的同时,无意中也为维尔帮了忙。 再来看看法官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在电影中, 每当法官要对一方律师交待程序问题时, 另一方的律师马上就会跟上去,听个仔细。也就是说,除非特殊情形(例如,这部电影中, 法官处罚维尔时) ,法官要不能单独接触当事人及其律师。这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必要措 施,如果法官可以单独接触当事人,那么程序正义就只是个名词而已。当然,现实中的法官 是否私下接触当事人进而发生暗箱操作, 别人很难知道, 尤其现代通信以及

13、其他技术手段如 此发达,信息的传递和沟通根本不需要面对面的进行。所以,法官在两者之间的居中裁判, 事实上具有一种象征意义,让人感到法官是不偏不倚的。这让人联想起一个现实中的案例: 庭审结束后, 法官告诉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 你们先出去一下, 我们再协调协调。 这种情形, 就让双方当事人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联想。 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私下沟通的话, 司法过 程的诚信、司法的权威就不可能存在。正义就只能是海市幻境了。 正义是博弈的结果, 平等才能够产生最佳的博弈效果, 形式正义可能最大程度的接近实 质正义。但是,博弈的结果却并不一定完全的实现正义,有时很可能是实现了不正义,正如 3 电影中所揭示的

14、那样。四、结论媒体有报道:此律师拒绝为某人辩护,而彼律师为“黑老大”辩护,网络舆论一般常常 会攻击相关事件中的律师:此律师太没执业操守,怎么能背叛自己的当事人呢!彼律师善恶 不分,既然为“坏人”辩护,充当“黑老大”的“狗头金师” 。 对于此类事件我们似乎可以有以下不同的理解和判析: 1、从“依法”的角度来判析: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只要是不违法的,而不论其善恶,律 师都应该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如辛普森杀妻案中的辩护律师) ;反之则应当拒绝。 2、从“道义”的角度来判析:如果律师确信该当事人是善的,那么律师应该为其提供相应 的法律服务;反之则应当拒绝(如习水嫖宿幼女案中的辩护律师) 。 3、从

15、“权利”的角度来判析:恶人也有法定权利,律师在辩护时较少去探究当事人的善恶, 更多地去关注当事人具有哪些法定的权利, 为其权利辩护而不为其恶去辩护做有自我选 择性地辩护,保障当事人得到较为公正、合法的审判(如为重庆打黑案中的“黑老大”辩护 的律师们)。 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不是天使(因为你是法律之师而不是道义之师) ,律师也不 应是魔鬼代言人(因为你除了信仰法律你还必须相信正义的力量) 。 总之,法律职业者在具备所需的技能素养后,必须保持应有的伦理素养,才能代表公道 和正义,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参考文献1、 法理学 张旭 总主编 2、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3、 正义是博弈的结果王林敏著3正义是博弈的结果王林敏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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