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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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安定论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 (之二之二) )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之二)作者:陈桂明/李仕春三、程序安定的保障与限制正如上文所述,程序安定应当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如此,我们认为,在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比较中,程序安定可以取得独立的、基本的、首要的地位。传统或现行的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制度安排和程序构筑上大多体现了程序安定的要求。(一)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的关系公正与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取向。如果承认安定也是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那么就必须回答:安定在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体系中的地位怎样?是具有独立的意义,还是从属于公正与效益或者

2、说是下位阶的次价值目标?如果安定获得了其应有的独立地位,且并列于公正与效益,那么三者之间的冲突将如何协调?我们认为:首先,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从根本上说,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同的意见,但至少在三个要素方面取得了共识,即:(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3)诉讼程序的透明性。 (注:可参见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问题 , 法学研究1994 年第 5 期;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 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90 页;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的纵向比较 , 法学1992 年第 8 期;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 ,

3、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215 页。 )当我们对某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进行功能考察时,发现某些制度可以从程序的公正和安定去评价。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 131 条第 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4 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违反了程序公正,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义务不平等,原告撤诉无须被告的同意,损害了被告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原告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起诉,启动诉讼程序

4、,破坏了程序的安定。与程序公正相比,程序安定与诉讼效益重合的场合更多,因为安定本身往往意味着效益。程序的时限性和终结性作为程序安定的要素,同样也是诉讼效益的要求。国外学者在对放弃责问权、限制撤诉、一事不再理等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进行原因剖析时,总是把诉讼经济与程序安定结合在一起进行说明。当然,也存在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效益三者重合的情形。同样以撤诉制度为例,我国的撤诉制度不仅违反了程序公正,破坏了程序安定,且容易造成滥诉,既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又使国家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但是,这种重合关系只能说明设计某一项诉讼制度时必须充分地考虑其多元的价值取向,并不能说明程序安定不是独立的价值取向,正如我们不

5、能因为程序公正与效益的重合而否认公正或效益的独立意义一样。事实上,不少诉讼制度体现了或主要体现了程序安定的价值取向,甚至存在与诉讼经济冲突的情况。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相比,程序安定的五个基本要素与之很少重合,独立意义明显。尽管程序安定与诉讼经济往往相伴而生,但考虑的角度或侧重点不同。如果只考虑诉讼经济,法官可能不顾程序的有序性和法定性进行运作。我国的简易程序和调解制度的程序安定性很弱,甚至是反程序的,却符合诉讼经济。对于下文将要论述的诉讼一成不变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等就是仅从程序的安定予以考虑的。因此,我们认为,程序安定有其独特的价值和要求,应当成为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其次,程序安定是诉

6、讼制度首要的基本价值取向。正如法律的基本价值序列中,安全或秩序总要优先于正义和自由一样,法律自身的安定或秩序要优先于法律的正义和效益。拉德布鲁赫认为在正义的观点、方便的观念和法律的确定性的观念发生冲突时, “法律观点的斗争的终止要比正义和方便来作出决定更重要。 ” (注:拉德布鲁赫:法律哲学 (legal philosophy) ,第 108 页。 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 ,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 第 162 页。 )根据法律哲学家列卡赛恩斯谢契斯的意见, 法律的首要价值是安全。如果法律秩序不代表一种安全的秩序,那末它就不是一种法律;但一种非正义的法律却

7、依然是法律。(注:转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 ,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87 页。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逻辑及其结论, 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也就谈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但缺乏公正和效益,即使再专制或者繁琐的程序却依然是程序。因此,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首要的价值取向。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公正永远是程序最高或最终的价值目标,而效益则次于安定和公正。总的来说,一部完备的程序法在构思、设计具体程序时,至少应当考虑公正、安定和效益的价值要求。(二)程序的安定与弹性但是,程序的安定并不是程序的固定。程序的安定恰恰总是通过程序的固定和弹性之

8、间的协调得以维持和实现。 “因此,弹性不是安定的反对概念,相反地,两者应该相互联系。在一定的范围内,借助于制度的弹性可以保障其安定性。 ” (注:christian starck:法制度的弹性 ,载台湾中兴法学第 42 期,第 42 页。 )对于程序的弹性,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是指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二是指程序安定的适当限制。对于程序规范的不确定性的角度下之程序的弹性,这并不难理解。“以法律的弹性应付认识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定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律效果。 ” (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29 页。)任何法律都

9、需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和弹性,程序法自然也不例外。适当的弹性条款的保留,正是保证了程序的安定。同时,为了能适当处理个别事件,也应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限。在法院的判决中可否涉及开放性及弹性的维持呢?初看起来,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院应该以法律为标准,评价及裁判他面对的已经在过去结束的案件。这样一项法律裁判必须明确,不允许具有弹性。对此,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教授克里斯帝史塔克认为,考虑到法院的裁判理由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判在事实上所具有的先例拘束力,就显出弹性的需要。因此,判决应在记载裁判理由时尽可能谨慎,换言之,维持开放与弹性。 (注:christian starck:法制度的弹性 ,载台湾中兴法学第

10、 42 期,第 47 页。 )但是, “法律基于作为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之特性必须警惕人” 。 (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44 页。 )程序规范或程序的这种不确定性或弹性应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与实体法可以用基本原则作为“霸王条款”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不同,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诉讼行为贯彻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以“禁止任意诉讼”为原则。法官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有法律明文规定。过多的弹性条款只能导致法官恣意和当事人对程序的无所适从。诉讼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取向,即公正、安定与效益并不总是配合得非常和谐。一旦在某项程序的设计中,三者

11、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那么,对安定的适当牺牲有时也成为一种必要。这样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安定与公正直接冲突或者安定的局部损害能换来极大的效益的场合。比如说,既判力软弱势必造成程序的不安定,但我们不能因为程序的安定,而使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失去重新获取公正审判的可能。因此程序安定的适度限制或者弹性是必要的。如果仅仅出于安定的理想,而抛却公正和效益,只能使程序变得固定僵化,最终走向了“恶法亦法”的极端。(三)程序安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当我们审视世界各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时,可以发现一些原则或制度正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透过对这些原则或制度的剖析,反思我国

12、的民事诉讼的理念、立法和实务,这也是本文的目的之一。1.讼争一成不变原则(注:本节参考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上册) ,中信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114 页。 )讼争一成不变原则(immutalilit du iitige )是指诉讼程序一旦开始,程序的各个因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理由)及其框架不得改变。例如不能由第三人替代当事人,不得改变原先的诉讼标的或者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有决定诉讼结构的自由,但一旦确定就应该保持下去直到诉讼结束。讼争确定的时间通常是在起诉人接到对方的答辩状之后。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持程序的安定,防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请求去阻碍或推迟程序的展开

13、。讼争一成不变原则同样适用于法官。法官的判决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亦不能不包括所有诉讼请求。法官不能主动地更换和追加当事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禁止当事人在一审或上诉程序提出新的请求,但为了避免多次诉讼而允许提出追加请求和反请求,其条件是必须与原请求有关联,且应及早提出,便于对方辩论,而不是拖延诉讼的手段。尽管出于“纠纷一次解决”即诉讼经济的考虑,世界各国对此原则有所突破和发展,但在我国,法官可以主动地更换和追加当事人、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任意地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走得太远,值得我们检讨。2.应诉管辖和管辖恒定原则应诉管辖是指在第一审中只要没有专属管辖规定,即使违反管辖规定的诉讼,如果被告不提出异

14、议就应诉本案,这等于表态承认接受该法院的审判,如同有协议一样,于是该法院就对之产生了管辖权。其目的在于程序的安定。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应诉管辖,但在管辖异议中有所涉及。一般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应在法院开始实体审理之前。这样,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不论本院是否有管辖权,都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和程序的安定。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第一审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以提起诉讼为准。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案件就自始至终由其管辖,其后情况变化,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否则,程序将无法保持安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

15、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这正是对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 (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36 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也可视为程序安定的要求。 )3.限制撤诉原则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尤其是撤诉后是否可以再起诉,是理论界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撤诉所放弃的不只是诉讼上的权利,而且也包括其在实体上的权益,因此应当规定撤诉后即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但更多的人主张,撤诉所放弃的只是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原告撤诉后,尽管其不再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他仍然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其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但主

16、张予以适当的限制。理由在于,如果原告总是就同一案件通过起诉频繁地启动诉讼程序,就会使程序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之中。事实上,世界各国对撤诉以及撤诉后是否允许再起诉大多有限制性的规定。在英国,原告在被告送过答辩书之后申请撤诉的,主审法官在给予许可时,一般以此作为要求原告就同一请求不得再行起诉的条件。 (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下册) ,中信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167 页。 )美国法规定, 假如原告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者州法院自动撤回诉讼,那么同一要求的任何诉讼,将被告作为已就实体权利作了审理和判决,即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 (注:米尔顿德格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 ,江伟译,法律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151 页。 )日本则规定原告的撤诉需经过被告的同意,并且“对本案已作出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 ” (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237 条,参见兼子一、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 ,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 1995 年版,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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