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与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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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国时期的商标立法与商标保护赵 毓 坤商标不仅是商品身份的证明, 也是一种特殊的工商权利。 因此, 保护商标是发展商品经 济的需要, 也是保护公民物权的一种表现。近代我国商标保护始自清末新政, 是为初创时期; 民国继其后, 为发展时期。 清末新政为时短暂, 其商标保护的实际成果不多, 但其在中国近 代商标保护历程中是不可或缺的一链, 所以, 本文以民国为主, 兼及清末情况。一商标保护涉及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裁判商标纠纷及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罚 三个方面。 商标保护重在依法办事。 商标法规既是保护商标的根本依据, 也是其实践经验的 反映。 随着商标保护的实践, 商标法规有一个逐渐完善的

2、过程。 自北洋政府颁布民国第一部商标法后, 法规的制订与修正贯穿于历届政府, 而以国民政府时期最有成果。 商标保护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但是, 我国封建社会在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地区, 也有过一些保护商标的实例, 如清代顺治年间江南出现的保护布商字号的事例。 当时松江府布商金三 阳控告奸牙沈青臣假冒三阳号记, 苏州府布商朱嘉义等也联名请求苏州府解决 “假号横行之 事 ” 。 应商民所请, 苏、 松两府联合布告, 严禁 “私翻摹刻, 以伪乱真, 丑布射利”的行为; 要求布商“各照本记字号印刷贸易, 不许沟通混冒”, 如再有触犯, 必予严惩。保护布商号 记虽有别于后来的商标保护行为, 但它确实具有商标保

3、护的某些特性, 可视为商标保护的一 种原初行为。 道光年间, 比较明确的商标保护事例也在江南地区出现了。 苏州府元和县应民 人沈立芳之请, 明令保护其祖传的有“沈丹桂堂”牌记的白玉膏丹, 称如有“敢于假冒图记, 以及换字同音混卖者, 许即指名禀县, 为凭提究”。但是, 这些保护只是偶然行为, 并且不 存在专门的保护商标的国家法律。中国国家立法保护商标直接源于中外交往的要求。20 世纪 初, 列强以相互保护本国商民商标为由, 要求清政府举办商标行政, 保护洋商在华商标权益。 如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规定: “中国现亦应允保护英商贸易牌号”, “由南、北洋大臣在 各管辖境内, 设立牌号注册局所一处,

4、 派归海关管理其事”。应列强屡次所请, 清政府在 1904 年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列强强调商标保护是相互的, 但是我国当时的工商业幼稚, 社会并不重视商标保护。 因 此, 列强要求清政府保护商标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列强为达其目的, 纷纷插手清政府商标 法规的制定, 英、德之间的竞争尤为激烈。屈从于列强的压力, 试办章程的条文规定明显 有利于在华洋商。 尽管如此, 列强并不满足, 为能得到更多的利益而继续向清政府施压。 正 是列强的干涉导致中国第一部商标法夭折。然而, 作为中国首次商标立法活动, 其经验教训为民国时期商标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民国第一部商标法是北洋政府在 1923

5、年颁布的。 该法共有 44 条, 对商标有关事宜 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它规定: “商标须用特别显著之文字、 图形、 记号或其联合式为之”, 并 “指定所施颜色”; 本国国旗、 国徽、 军旗等不得作为商标。 对商标呈请注册, 该法兼用 “使 用在先”和“注册在先”两种原则, 规定: “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 以相同或相近之商标, 各 别呈请注册时, 应准实际最先使用者注册”, 否则“得准最先呈请者注册”。对商标注册程序, 该法确定了双轨制, 规定呈请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合格后,“应先登载于商标公报, 俟满六个月, 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 或经辩明其导议时, 始行核准”。对商标局的核准不服, 可以提请商

6、 标局再审查。 若再不服, 可以诉愿于农商部。 对商标的使用, 该法规定 “商标专用权, 以呈 请注册所指定之商品为限”, 专用权限为 20 年; 必经法定机关核准方可移转。 关于商标的争 议与保护, 该法规定, 法定评定期为 3 年, 争议的解决也为双轨制; 对商标侵权的处罚, 该 法规定: “处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并没收物件”, 或 “处六个月以下之徒刑 或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北洋政府的这部商标法是经过多年酝酿后制订出来的, 因而显 示出较高的立法水平。 它从内容上涵盖了商标保护的各个方面。 南京国民政府也认为此法 “内容亦尚平允”。 在其统治建立之初, 有关商标事宜的处理

7、适用该法。北洋政府颁布商标法后, 为处理自己控制区域的商标事务, 广东国民政府于 1925 年 9 月 12 日也公布了商标条例40 条。该条例与北洋政府商标法显有不同, 主要有商标 事务的执行机关与诉愿机关规定不同。商标法的执行机关为商标局, 诉愿官署为农商部。商标条例的执行机关为广东实业厅, 诉愿官署为广东省政府。商标的核驳、异议、评定程 序为单轨制。商标的公告时间及法定评定时间分别是 4 个月和 2 年。商标法规定的行政诉 讼及“经评定之评决确定后, 不得就同一事实, 及同一证据, 请求为同一之评定”的规定, 该 条例则没有。商标条例为广东国民政府及武汉国民政府所遵行。南京政府成立后,

8、以北 洋商标法处理商标事务, 商标条例失去其效力。但是, 对于新政权来讲, 商标法没 有经正常的立法手续, 其法律效力易起疑义。 因此, 南京政府工商部以 “郑重法律效用, 及 免除适用疑义”为由, 呈请行政院转国民政府备案。国民政府第 54 次国务会议决定由立法院 以 商标法为蓝本, 经立法程序, 修正商标条例。 立法院奉令修改条文, 并改名称为商标法。 1930 年 5 月 6 日, 国民政府公布新商标法。 新法与北洋政府旧商标法大同小异, 主要区别有这样几点: 第一, 不得作为商标内容 的规定增加了“中国国民党党旗、党徽”及“相同于总理遗像及姓名、别号者”。第二, 商标 使用的管理规定趋

9、严, 新法规定以善意使用商标的年限由 5 年增为 10 年; “注册事项遇有呈请 变更或涂销时, 经商标局核准后, 应登载商标公报公告之”; 商标异议也增加了再审程序。第 三, 旧法关于“商标专用权之事项, 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者, 应俟评定之评决确定后, 始得 进行其诉讼程序”。所有罚则规定, 均被删除。此点变动之由是, 民国刑法第 268 条规定“意 图欺骗他人而伪造已注册或未注册之商标商号者, 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 金”; 规定明知是伪冒他人商标之货物而贩卖, “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得并科或易科一 千元以下罚金”。 立法院认为刑法之规定, “足以保障裁判, 商标

10、法无附设罚则之必要”。 经 此修改, 新法共有 40 条。 1930 年 11 月 25 日, 国民政府明令次年 1 月 1 日起实行。新法实施后, 其所包含的问题逐渐暴露,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注意, 尤其是关于商标构成 要素的讨论直接导致了对商标法的再次修正。1933 年 8 月, 实业部就商标法第 1 条120第 2 项规定之 “文字”是否应包括读音一事, 呈请司法院解释。 同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解 释称: 商标所用文字“仅指其所表现之形体, 并不包括读音在内”。解释发布后, 舆论哗然。 许多工商业界知名人士纷纷公开发表意见。 上海市商会还组织商标法规研究委员会, 检讨现 行法律

11、。至外商方面, 德国使馆递交照会, 请求就商标上所用“文字”之声音, 亦予保障。各 方面意见一致认为, 现行商标法应予修正。 主要之处在于: 第一, 商标中的文字应包括 读音, 而且应指定商标名称; 第二, 中国的商标法规应适应本国工商业刚刚起步的需要, 在 贯彻商标 “使用在先”原则时, 应以 “在中华民国境内”使用为前提; 第三, 商标法规应注 意注册商标与审定商标在时间上的不同, 在防止 “商人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 或加附记以 图影射”的同时, 对已审定而未注册的商标变换加以防范。在社会各界关注司法院解释的同 时, 商标局曾呈请实业部转司法部重作解释。 但司法部坚持前述解释不变。 于是

12、, 行政院在 1934 年 8 月令实业部转饬商标局, 拟具商标法修正案。商标局拟定的修正草案经实业部上报立法院。 其修正之处主要有: 第 1 条第 2 项改增“并须 指定名称, 及所施颜色”; 新增“商标所用之文字包括读音在内, 以各该国国音为准”为第 3 项; 第 3 条前段“应准实际最先使用者注册”前增加“应准在中华民国境内”的限制; 第 4 条首句 “以善意继续使用十年以上之商标”前也增加“于本法实施前, 在中华民国境内”的限制。修正 案在立法院审议时, 除原法第 4 条删去而不需修正外, 其他修正均被采纳, 而且社会上的一些主张 也被吸收进去。 如修正法的第 26 条 (旧法第 27

13、 条) 第 2 项中增加“审定商标, 自行变换, 或加 附记以图影射而使用之者, 商标局得以职权, 或据利害关系人之呈请撤销之”。立法院通过了修正的法律条文后, 国民政府在 1935 年 11 月 23 日明令公布实施。此次修 正使民国商标立法基本完备。在抗战期间, 国民政府虽于 1938 年 4 月和 1941 年 10 月两次修 正商标法, 但均为个别文字及条款的增改而已, 1935 年公布的商标法框架并没有改动。二商标依法注册, 争议及侵权行为的依法解决, 均须依托一定的专门机关, 因此建立和完 善商标行政对保护商标有重要的影响。 商标行政包括管理注册的机关及维护注册商标权益的 机关。

14、前者一般是商标局, 后者一般是商标局的上级主管机关及专门的审判机关。 民国商标 行政初期, 基本继承前清机构设置; 以后随着政局的变动, 商标行政屡有变迁。晚清商标行政初由商部主管。根据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的规定, “商部设立注册局一所, 专办注册事务, 津、沪两关作为商标挂号分局, 以便挂号者就近呈请”。对商标侵权之处理, 章程规定, 华、洋商标纠纷, 由“地方官照会该管领事会同审判”; 在华洋人之间及华人之间 的纠纷, “由各该管衙门照办”。章程公布的同年 6 月, 商部行文总税务司, 并指令津、沪两 关道会同两地税务司开办商标挂号分局。 至于商标注册局, 本来也准备开办, 由于德、 奥等 国

15、与英国争夺对中国商标事务的主导权而迟迟不得开办。1905 年, 商部改称农工商部, 派袁 克定为商标注册局长, 着手修订注册章程、组织机构。由于时局变动, 组织商标局终未有果。 因此, 清末商标行政的实际成果, 只有津、 沪两关两个挂号分局的成立。 清亡之后, 这两个 挂号分局继续存在了相当时间。民初, 所有商标事务由工商部接管, 列强对商标事务的干预继续存在。1913 年冬, 工商部改 称农商部, 张謇为部长, 在部中附设商标登录筹备处, 着手筹组商标行政。随后, 农商部拟定商标121注册章程条款, 经外交部转各国驻华使节。 法、 美、 俄、 日四国先后提出了修正条款, 其他列强 因“一战”爆发而无暇顾此。北洋政府商标行政筹组工作因而停顿, 并一直持续到“一战”结束。 “一战” 期间, 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得到相当发展, 要求政府办理商标注册的社会呼声日益增多。 战后, 列强重新关注其在华利益, 也不断催办此事。于是, 北洋政府农商部在 1922 年 7 月重新附 设商标登录筹备处, 着手组织商标行政。同年 10 月。为接管海关代办的商标挂号事务, 农商部又 添设了津沪筹备分处。1923 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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