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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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人翻供问题研究被告人翻供问题研究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作出起诉决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各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中对证据的要求更是重中之重。在审查起诉这一诉讼阶段,最常见的证据方面的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过程中,全部或部分推翻原来的供述重新作出供述的行为。它不仅对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极为不利,而且对准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也有不良影响。一、翻供的概况、后果及原因(一)翻供的概况所谓被告

2、人翻供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就某事实或者情节做过供述,而在此后的诉讼阶段,对于原来的供述又提出了新的异议或者辩解,否认原来供述的真实性。在审查起诉环节要正确认识翻供的二重性,即:一是翻供具有对抗性,是被告人为了逃避或减轻罪责而辩解,对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具有干扰性,会浪费司法资源;二是翻供具有抗辩性,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一种方式,会纠正原供述中某些虚假的内容。与此相对应,翻供具有双重作用。翻供如果是真实的,则有助于我们准确地查明事实,做到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反之,则会误导起诉、审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翻供的情况严重程度如何呢?以下数字可以说明:1、根据湖南省长沙

3、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 1997 年 1 月至 5 月受理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 50 起案件,其中犯罪嫌疑人就主要事实翻供的达 12 件,占 24,部分翻供的 10 件,两者合计占全部案件的比例达 44.2、根据新疆克拉玛依检察机关 1997 年 1 月至 8 月受理的起诉案件中,被告人当庭就主要犯罪事实和部分事实翻供的占 40.3。3、根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1992 年 1 月 20 日至 3 月 5 日统计,共提讯犯罪嫌疑人 43 人次,其中有 17 人全部翻供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占提讯犯罪嫌疑人的 39.5,有 12 人部分翻供,占该人数的 35.8,合计占 67.44.4、根据

4、深圳市检察机关统计,在作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安全推翻先前供述和辩解的占 60左右。5、林芝地区两级检察机关的统计,在作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翻供的有 17 件 20 人,大约占 10。2由于对翻供情况无法作全国性的统计,以及统计方法上存在差异,我们无法获取完整的资料。然而,就上述几个例子,足以证明:翻供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实践中,翻供情况大量存在;有部分翻供,也有全部翻供。(二)翻供的后果翻供的后果可以分为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1、积极后果首先,有利于转变司法人员的观念。一般来说,翻供不是好事,但是,它又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定条件

5、下,有可能成为好事。该条件就是使司法工作人员承认翻供、正视翻供、正确认识翻供。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认识到这些,就能正确对待翻供,从而在观念上会想到在任何阶段都可能出现翻供。为此,在讯问和调查取证、审理案件中,不至于草率了事,而是认真分析研究,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充分收集有罪与无罪、罪重和罪轻的各种证据,而不会主观臆断或者凭个人好恶取证。这样,在思想上保证了讯问和取证的合法、全面、扎实和充分。其次,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素质。这是因为,欲揭穿无理翻供,证明翻供无据,除了上述正确的观念,还需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包括法律知识、专门技能、思辨能力和运用科技手段、心理素质等多种内在因素的综合

6、能力。为此,司法工作人员就要采取措施,切实提高自己善于全面、辨证思考问题和辨别真伪的能力,并促使自己不断学习和更新法律知识,积累专业业务技巧,逐步掌握科技手段。具备这些素质,就能在讯问、调查取证、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中,辨别是非,去伪存真,获得揭穿翻供的认证、物证。最后,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翻供包括据实翻供和不实翻供。据实翻供,能够促使司法人员“兼听则明” ,发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并可以此为线索,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使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不实翻供,虽然费力费时,但是,全面收集了证据,不但阶段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虚伪性及其逃避法律处罚的企图,而且能使

7、案件成为铁案。对于后者,任凭他们怎么抵赖,也都无济于事。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指出他们措施所在,服从追诉,消除对立情绪,适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同时,对他们来讲,只要服从法律,接受改造,依然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人。2、消极后果一般来讲,翻供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有两个方面:第一,使案件久拖不决。翻供大多直接引起案件的退查。据调查,深圳市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翻供后,引起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3查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大多为二次退查。普通刑事案件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同时休庭以及多次开庭,也是翻供带来的直接后多。该情况大多出现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由于被告人在庭上突然翻供,同时,部分案件的相关证人也

8、推翻以往的证言,辩护律师提出新的证据,在被告人翻供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之时,公诉人会主动建议延期审理,审判长也会适时宣布休庭,待相关情况核实后再次开庭。与此相应,也带来了补充侦查。据调查,在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的自侦案件 80以上开庭两次以上。这样一而再地补充相关证据,延期审理,造成了案件久拖不决,诉讼资源极大浪费。第二、翻供使得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格认定和处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是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翻供,而针对翻供所进行的补充侦查,需对原始证据进行核实甚至收集,但因时过境迁,丧失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个别案件的主要证据甚至已经永久灭失,无法取得;有些案件的侦查人员

9、已经有新的侦查任务,无法专心补查;个别办案人员已经调离原岗位,因此在出现翻供后,退回补查的结果几乎不太理想。由于案件因此出现证据变化,办案人员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更趋严格、慎重。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确定、数额认定、主从犯的划分、一罪数罪上,被迫“就低不就高” 、 “就轻不就重” ,该情况存在于检察机关,同样出现在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之中。由于案件的降格处理,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到了消极的示范作用,使他们更存在侥幸心理,行效仿之例。(三)翻供的原因针对翻供的客观存在性及翻供后果的认识,需要找出对付翻供的方法,要解决翻供问题,除了了解上述情况以外,更重要的还要了解翻供的原因

10、。我们认为,翻供的主要原因有:1、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原因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比较特殊,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直接关系着自己的前途和命运,受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的影响,为了逃避和企图减轻刑罚,他们往往采取翻供的办法。在我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属于文盲、半文盲,他们对自己的供述缺乏正确的认识,以为不管我以前说过什么,只要现在一口咬住不承认,谁也拿我没办法。殊不知虽然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但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同样可以定罪处罚。2、被羁押期间的交叉感染审查起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多为初次犯罪,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往往在初次接受讯问时心理防线就已崩溃,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

11、意接受法律的严惩。但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进行,随着监所内被关押人员的相互交流和惯4犯传授,他们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日渐增加,再加上紧张的侦查阶段过后,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开始冷静下来,出于预防本能加之反讯问经验的积累,他们必然会总结以往受讯问的“经验教训” ,进行有目的、有预谋的翻供。因此,被羁押期间的交叉感染是滋生翻供的天然土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3、强制措施不适当的变更,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一般为羁押性的,如拘留、逮捕。此时,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被割断,不易翻供。而一旦司法工作人员受到“情” 、“权”干扰或其它方面因素的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不适当地变

12、更了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就使犯罪嫌疑人得以与外界取得联系,极易串供或受他人谋划指使,逃避法律惩处,进行无罪式翻供。4、个别政治素质不高的律师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翻供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咨询或代理申诉、控以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具体诉讼活动中,个别辩护律师不讲职业道德,为贪图不义之财或为辩护成功,串通当事人、证人作伪证,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翻供,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给办案带来了很大困难。5、办案人员的失误、失职造成翻供有些办案人员,职业操守意识不强,甚至向犯罪嫌疑人作无法律依据的许诺。例如

13、“只要犯罪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行为,就可以放他出去。 “等。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尤其逮捕之后,就很容易翻供。个别办案人员工作方法简单,甚至有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近年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刑讯逼供已经成为翻供的主要理由之一。 )简单的工作方法,极易引起犯罪嫌疑人的方案,对抗司法机关,导致他们翻供;同时,个别办案人员不遵守办案规定,擅自串岗,造成翻供。例如,山东此外,个别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包庇、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其家属、亲友收买,就敢滥用职权或者积极为他们打探消息,为包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通风报信,泄露案情,甚至为他们出谋划策,阻挠办案,指使、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14、同时,办案人员对案件材料的管理方面,比如,因管理不善,将案件审理报告丢失而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等知悉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的态度,而导致翻供,实践中亦然存在。6 被告人是否认罪对其量刑影响不大,翻供后还存在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可能性,在权衡利弊后,部分被告人翻供是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能。从人的本性来讲,趋利避害、回避责任是人之常情。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5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诉讼结果与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口供的真实性主要取决于他们自己对利害关系的权衡。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体制中,缺乏对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制度保障规定,被告人在认罪之后,没有明确予以兑现的利益。只是在近

15、年关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人认罪同意使用上述程序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是否能从轻、如何从轻、能够从轻多大的幅度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取决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被告人而言缺乏可以预期的利益。部分被告人自己在经过利益博弈之后,自然会选择不认罪来试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此外,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完善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留下了隐患。例如,有些经济行为方面罪与非罪的法律界限不清,尤其是产权不清晰,犯罪主体资格有歧义的案件,都可能成为翻供的理由。总之,翻供的产生原因多样,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核心问题是如何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只有对其作出正确判断

16、以后,才能正确区分无理狡辩和合理辩解。二、翻供前后的供述、辩解的审查判断(一)审查判断的原则1. 真实性原则所谓真实性原则,就是对翻供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和辩解,能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互相吻合,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从而判断口供与翻供的真实性,并以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新旧供述和辩解的采信。这是司法实践中一项困难的工作,也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最易分歧之处。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和审判机关人员基于不同的工作程序、工作立场和职业倾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尤其是被告人庭审中翻供的情况,有不同的认识和判断。一般地,在翻供情况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倾向于采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而人民法院倾向于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辩解。这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同的采信,其直接后果就是决定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定和证据的不同采信,并由此产生的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争议。真实性审查的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出罪行以后又翻供,其翻供的内容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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