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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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 十次会议于 2003 年 8 月 29 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于 2003 年 11 月 28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 年 12 月 17 日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3 年 8 月 29 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3 年 11

2、月 28 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适用本 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 及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

3、受法律保护。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 属的登记、发证与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二章第二章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

4、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 登记。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 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 身份证明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 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 件。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 权利人共同申请。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核准登记;(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直接代为登记:

5、(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属于临时建筑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 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 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

6、,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 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 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 止时间协助执行。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 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 测绘成果,房地产

7、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 档案管理。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 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 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 权证。第十七条 禁止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伪造、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污损影响使用的,经市、县(市)、上街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房屋权

8、属证书注销存档。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 声明作废。登报后三十日内,他人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登报的有关 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 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 查阅、抄录、复制。第三章第三章 权属登记权属登记第一节 初始登记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

9、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 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四)房屋平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二条 自建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0、证。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 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 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 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 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纯属

11、房屋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新权利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 裁决,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注销,并在原房屋权属 证书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权利人。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二)共有房产分割的;(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房屋平面图;(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 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八条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

12、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的,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一)房屋权属证书;(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 件:(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三)抵押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一条 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

13、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 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

14、及建成的房屋;(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第四节 注销登记第三十四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 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 证书。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 知房屋权利人,并责令房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 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

15、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 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第四章第四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 理部门收缴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 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接受处罚后, 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 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房产测

16、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 规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 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 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收回权属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 导致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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