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连环购车案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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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连环购车案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此连环购车案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来源: 作者: 日期:10-04-12A 于 1999 年从某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一辆轿车,2000 年 A 将车转卖给 B,2001年 B 又将该车卖给了 C,同年 C 又将车卖给了 D,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 年 5 月,汽车公司因 A 未按期支持车款为由,将 A 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所欠车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 偿还尚欠车款。后 A 仍未有履行义务,汽车公司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中约定的以车抵押到还清车款时为止的条款,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扣并作价用以清偿了所欠车款。D 在钱财两空之后,便将

2、 C 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购车款。庭审中,C 则辩称车是从 B 手中购买,并申请追加 B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评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认识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第三人,因为该车是 B 卖给 C 的,追加其参加诉讼可利于查明案情、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然后判决 C 向 D 承担返还责任,B 向 C 承担返还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追加最初的购车人即 A 为第三人,然后判决 C 向 D 承担返还责任,A 向 C 承担返还责任。因为该连环购车案的最终受益人是 A,直接追加 A 为第三人才更利于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 字串 8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

3、依次追加所有的前手为第三人,然后分别判处前一前手向后一前手承担返还责任。这样才能撤底地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笔者对此案的诉讼主体确定,与上述观点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此案无须追加诉讼主体。因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他案外人没有直接关系,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被告基于车是从前手中购买的,于是申请追加前手为第三人,从审判实践中看,这并不利于及时、高效地保护原告有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追加第三人是应申请而为的,本案若准许追加第三人,则势必使案件得延期审理,在追加第三人后,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还要从新进行;若新的第三人以同样的理由也申请追加其前手 A

4、为第三人,那么,法院也要准许,这势必使案件仍要延期审理,假若连环购车的环节不只此几次,而是数十次,那么,如此反复地追加第三人,不仅不是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而是增加诉累,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前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追加的理由主要是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可是从笔者分析的上述观点来看,追加第三人不仅没有减少诉累,而且也没有起到节约诉讼资源的作用,因为这种追加行为将导致案件的迟延审理和审结,使案件要在多次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等待审理,还要多次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样便根本起不到减少诉累和节约诉讼资源的作用,故,第一种观点是确乏操作性和可行性的;前述第二种观

5、点追加的理由,如按第一种观点的最后结果看,似乎有一定的科学性和经济性,但在实际上并不具有可行性和合法性,因为如果直接追加最初的购车人为第三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最初的购车人与最后的购车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基于最后购车人的诉讼而追加最初的购车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若准许直接追加最初的购车人为第三人,让其向最后的购车人的前手承担责任,这并不一定利于保护此前手的权益,因为各个前手与最初的购车人之间的经济实力并不一定一样,若最初的购车人的经济实力比其前手强,这可以保护后手的利益,但若其根本没有经济实力或其经济实力还不如最后购车人的前手,则很难能保护该前手的权益,故,这种追加并不可行。而若不予追加,则有可能因其中的一个前手放弃权利而导致连环诉讼终结;即便是不终结,在各自的诉讼结束后,让他们之间再各自追偿,这样更科学、经济、合理、合法,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和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连环购车案件,不应追加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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