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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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2005 修正修正)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7 年 4 月 25 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 年 7 月 18 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5 年 3 月 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 年7 月 29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的

2、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的海南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共和、贵德、同德、贵南、兴海五个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共和县恰卜恰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

3、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加快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州的全面实施。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4、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

5、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文化遗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婚姻制度的活动。依法打击、取缔一切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

6、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使其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中各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

7、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管理、翻译机构,加强对藏语文的研究和使用工作,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自治州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公章、牌匾、路标、宣传、商务等用文一律用

8、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吸引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优先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聘用。上

9、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优先聘用州内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职工离休、退休时,给予优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

10、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和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

11、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时,由自治州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因地制宜,大力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和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实施科技兴农兴牧,发展农牧区特色经济,培育优势产业,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牧业综合效益,减轻农牧民负担,增加

12、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河流、湖泊和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州内的草原、土地、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有偿转让、出租。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土地、草原和森林,严厉打击毁草、毁林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养畜,积极改良牲畜品种,合理调

13、整畜种畜群结构,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工作,实行畜疫防治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各级畜疫防治体系,稳定和发展畜疫防治队伍。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草定畜、草畜平衡、草业先行的方针,加强对草原的管护和建设,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草原管理使用责任制度,加强草原水利建设,草场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群众应用先进技术建设人工草场和饲草饲料基地。 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将荒山、荒坡、荒地、荒滩划给集体或个人植树种草,实行谁种谁受益、长期不变的政策。对植树种草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

14、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对农业区和小块农业区实行以农业经济为基础,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强化农业基础地位,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新技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生产条件,使农、林、牧业生产稳步增长。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牧区继续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草场承包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互利、有偿原则进行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有计划、有重点地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鼓励植树、种草、绿化城镇和庭院。

15、 自治州境内严禁开垦草原和砍挖固沙植物,防止草原沙化,保护草原生态。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在黄河河谷地带发展园林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州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实现小康。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企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积极推行股份制,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施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改造传统产业和骨干企业,重点培育农牧、水电

16、、矿产、旅游等支柱产业,加快发展农畜产品加工、中藏药材、冶金、建筑建材等优势产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和流通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扶持集体、私营企业,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集业、牧农林副产品加工业、运输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和服务行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积极搞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建设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的有序流动。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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