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江苏法院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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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江苏法院经典案例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 更新时间:2010-09-26 09:44:55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各类一审行政案件 已近 7 万件,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案例。值此“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宣传月”活动之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精选出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案例十件予以公布。这些案例或在行政审判 和依法行政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或在全省及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或 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修订完善产生了重大推动作用,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行政诉讼法 在我省实施的不平凡历程。这些案例是:一、陈某等 1144 户农民诉 F 县 W 镇人民

2、政府侵犯财产权案二、宋某诉 S 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三、杨某诉 W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四、戴某等 8 人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裁决案五、陆某等 156 位 S 市馨泓花园小区业主诉 S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六、张某诉 X 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七、L 生猪养殖场诉 N 市 C 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八、吴某诉 Y 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案九、景某等 112 人诉江苏省 D 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十、A 公司诉 S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C 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陈某等 1144 户农民诉 F 县 W 镇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案【基本案情】原告:陈某等

3、1144 户农民。被告:F 县 W 镇人民政府。1999 年 1 月 7 日,F 县 W 镇陈某等 1144 户农民认为 W 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收费行为侵 犯了他们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遂向 F 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原告诉称,自 1998 年以来,被告 W 镇政府在农民负担监督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巧立名目,多收税费,以“生猪屠宰税” 、 “农业特产税” 、 “以资代劳费” 、 “集资费” 、 “种子费” 、 “路面费”等项目向原告强行收费。其中, “农业特产税”和“生猪屠宰税”按 田亩、人头平摊收取, “以资代劳费”按人头收取,共计多收税费 214891.93 元。同时,被 告以小分队的

4、形式,到原告处强行要钱,稍有不从即扒粮或拉货抵钱,若迟缴一天,罚款 50%;迟缴两天,罚款 100%。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冲突,使原告不得安宁,正常生活秩序 受到干扰。原告认为,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是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巧立 名目擅自多收且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原告履行,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 身权利。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被告行政行为的非法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 销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退还多收的税费。【审理情况】陈某等 1144 户农民诉 F 县 W 镇政府侵犯财产权案提起诉讼后,F 县人民法院高度重 视。针对本案人数多、范围广、影响大的特殊情况,法院兵分两

5、路主动出击,一方面积极 与各村村民代表进行交流沟通,向他们了解案件情况,为村民讲解法律规定,安抚他们的 不满情绪,防止事态的扩大和升级。另一方面,法院主动与 F 县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根据 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提出解决矛盾纠纷的司法建议,确保村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 利得到有效的维护。在法院的建议下,F 县委、县政府高度关注、积极配合。县委专门明 确一名副书记牵头,成立了十几个工作组进驻 W 镇政府,全面了解各村农民税费征收情况, 对所涉及的税、费逐项进行了审查和清退。同年 6 月 15 日,陈某等 1144 名原告主动向法 院申请撤回起诉。F 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点评】这起案件牵涉到一千多名农民的切身利益,直接反映了当时农村税费征收方面存在的 突出问题,最终法院在多方努力下妥善审理了这起人数众多、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实现 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对于促进农村税费制度改革、减轻 农民负担具有很强的历史意义。一、妥善处理集团诉讼案件的典范原告的总人数高达 1144 人,是全省涉及原告人数最多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在当时, 这起案件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而且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化解 矛盾、解决纠纷,很有可能会激起群众对人民政府的对抗情绪,

7、最终可能升级为严重群体 性暴力事件,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和谐稳定。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F 县法院在审理过 程中,突破了司法被动性的限制,通过法院积极的司法行为,主动与各村的村民代表沟通 交流,平息群众负面情绪;主动与县委、县政府协商配合,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主动提供 行之有效的司法建议,推动农村税费制度改革。这一系列的能动司法行为,在较短的时间内协调了几千人的矛盾纠纷,防止了纠纷的升级和扩大。该案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违法 设立的收费项目被审查取缔,向农民多收取的费用也被逐一清退。最终,各村共一千多名 农民主动申请撤诉,这起集团诉讼案件得到了妥善的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 政治效果的和谐统

8、一。二、有效促进了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步伐这件集团诉讼发生在 1999 年,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正在酝酿却尚未出台。国家对农业税 费的征收项目、收费金额、执行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有效的监督,不少地方都巧立名目, 规定了五花八门的收费项目,这都给原本收入就不高的农民带来了沉重的生活负担。同时, 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范和管理,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的现象在农村层出不穷,严重损 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F 县法院在审理这起集团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通过与本案一千多名 原告的交流谈心,了解到当时农业税费征收的现状、税费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以及普 通农民对税费征收的意见和想法,并将这些从个案中反映出来的社会现象进行了

9、概括总结, 整理成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为其解决纠纷和矛盾提供决策依据。 F 县委、县政府对法院提供的司法建议高度的重视,对集团诉讼案件中的有关乡镇非法设 立的农业税费现象进行了调查,对违法的收费项目进行了逐一审查,对不合法的项目坚决 予以取缔,对多收取的金额予以及时的退还。这项工作推动了当地农业税费制度改革的步 伐,减轻了广大农民负担。本案的处理为国家实施税费改革提供了直观性的参考,对我国 农村税费改革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三、反映了建立重大行政案件综合调处机制的重要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应当是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但是,从行政审判的 各个环节上看,近年来因行政管理

10、和行政执法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涉及行政 审判的申诉与上访事件也明显增多。这些矛盾和问题如不能得到有效预防和化解,极有可 能引发非正常上访、群体性事件甚至恶性事件。建立重大行政争议综合调处机制,在化解 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方面具有司法裁判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它可以充分利用各方有利 因素,形成解决重大行政争议的合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和谐统一。 在 1144 户农民诉 F 县 W 镇政府侵犯财产权案中,正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积极 与各村村民代表进行沟通协商,主动与 F 县委、县政府的配合协作,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 实现平复村民情绪,审查非法收费项目,清退多收的钱款,

11、原告申请撤诉的良好效果。如 果采用直接作出行政判决的方法去处理这次纠纷,行政判决很有可能得不到及时的履行, 村民的合法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这起案件也可以说是人民法院最早探索建 立重大行政争议综合调处机制的典范,充分证明了综合调处机制的重要性,也为我们在现 阶段建立健全这一机制提供了生动的样本,推动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对案情重大、 关系复杂的行政案件,注重用足用活三个链条,着力在整合内外调解力量、健全多元调解 机制上下功夫。一是充分发挥法官助理、审判人员、院庭长的主力军作用,坚持递进式调 解,放大内力,用活“人员链” ;二是充分发挥人大、党委、政府各部门、妇联、工会组织 特邀调

12、解员等主体的地缘、人缘优势,巧借外力,用好“资源链” ;三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 工作室、诉调对接办公室的功能作用,发挥合力,用足“协作链” ,争取做到诉前化解不起 诉、诉中化解不判决、判后化解不上诉,提升行政审判质效,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审判效 果。宋某诉 S 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基本案情】原告:宋某。被告:S 市建设局。第三人:江苏省 S 市 W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 年 4 月 9 日,拆迁人江苏省 S 市 W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W 公司)的 百货商场建设项目由 S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2002 年 9 月 28 日,W 公司取得了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

13、002 年 10 月 25 日,W 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批准书。2003 年 3 月 24 日,W 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拆迁资格。2003 年 3 月 24 日,S 市建设局发布 拆迁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评估机构。原告宋某的房屋建筑 面积为 637.07 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S 市 F 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F 公司) 根据 W 公司的委托,对宋某的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由于宋某对被拆房屋补偿价有异议, 且要求产权调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3 年 5 月 28 日,W 公司申请 S 市建设局对拆迁 纠纷进行裁决。2003 年 6 月 5 日,S

14、 市建设局作出200326 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 称 26 号裁决) ,主要内容是:(一)被拆迁人宋某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搬迁完毕; (二)房屋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费、搬家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潢费、临时安置补 助费及停业损失费)共计为 685651.88 元;(三)W 公司在中贸百货商城项目完工后提供 一处位于该商城项目的房屋(面积与被拆房屋面积相当) ,拆迁人调换房屋价格以市场评估 价为准;(四)W 公司安排过渡房一套供被拆迁人临时居住。宋某对该裁决不服,于 2003 年 9 月 4 日向江苏省 S 市 C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审理情况】S 市 C 区

15、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 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 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 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 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

16、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被告 S 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 W 公司的申请,有权依照拆迁条例的规定, 对原告宋某与 W 公司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尽管拆迁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行政拆迁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裁决时充分保障当事人 的合法权利,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进行申辩和陈述。但 S 市建设局在裁决宋某与 W公司的拆迁纠纷时,未允许宋某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仅根据 W 公司的 申请及 W 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违反了江苏省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此外,该裁决虽然确定了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宋某需要拆迁 的房产予以补偿,但却未将调换给宋某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房屋价格等内容予以明确 表述,致使拆迁补偿的裁决内容无法执行。综上,该行政裁决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内容 上不具有执行效力,应重新予以裁决。鉴于宋某的房屋现已被拆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3 目的规定,对 26 号裁决内容中的第(一)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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