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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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11124(颁布时间)20120101(实施时间)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3 号(文号)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甘肃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11 月 2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 年 11 月 24 日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行

2、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对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三)组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四)

3、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五)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工作;(六)组织、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测试;(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第六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的教育与培训,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基本内容;(二)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

4、导、检查、评估的内容;(三)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五)民政部门负责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八)交通运输、商务、卫生、旅游、体育、邮政、电信、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每年 9

5、月第三周为本省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周。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聘请语言文字社会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用语;(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三)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的播音、主持、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及话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用语;(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第十条 下列人员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达到三级乙等以上;(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汉语文教师达到二

6、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民族自治地区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达到三级乙等以上;(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师范类专业学生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与汉语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五)公共服务行业中的广播员、解说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的用字;(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字;(三)

7、各类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标语、会标、广告、告示、招牌的用字;(四)汉语文出版物的用字;(五)影视、舞台字幕和网络用字;(六)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七)商品包装和说明用字;(八)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前款第三、六项规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标识的,其地名、专名和通名部分应当使用汉语拼音拼写。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确需配合使用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第十四条 汉语拼音和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

8、布的规范和标准。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文字录入和校对人员,广告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网站(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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