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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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管理制度房地产管理制度本文由 sjygl856 贡献doc 文档可能在 WAP 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 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年月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 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

2、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 主管部门, 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 受市房 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 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 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

3、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 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 使用证。 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 ,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第九条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 ,售前均须到市 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 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转让的,应予以公 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买卖房地产应经房

4、地产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作为 缴纳契税和有关费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区县局级主管部门 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民买卖房地产,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本和身份证。 外地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购买房 屋,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需要必须购买本市私有房 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 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须经全

5、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 屋,其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出售共有房屋时,在同等价格条件下, 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五条 凡出售通过房改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或单位补贴购买的房 屋,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买卖合同。 房地产买卖应当使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的买卖及涉外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共同到市房地产 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交易手续;个人之间的买卖和单位购买私房及个人购买公 房的,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对未办理交易手续、未 缴纳税费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不准买卖: 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房屋,

6、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公告拆迁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违章建筑;(六)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第三章房地产租赁第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 租人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 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方可出租。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

7、所在区、县房地产 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 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 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其他单位自管产 非住宅房屋出租的, 到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 并交纳租金总额 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将租用的非住宅房屋转租给 他人,并协商收益分配。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单位租赁房屋,应持有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件;外省市 单位(个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应持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

8、条 房屋租金,一般应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统一标准,其中出租 的私有房屋和执行协议租金的公有房屋,由租赁双方商定协议。 第四章 房屋互换第二十六条 房屋互换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 为,房屋互换应征得产权人同意,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合法住房凭证的方可换房。合法住 房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指自有房产)和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住用单位自 管产的,还包括产权单位同意换房的证明。跨省市换房的,还须持调令、公安 部门户口准迁证等文件办理换房手续。 第二十八条 属于双方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换房的,互换双方在本区换房 站办理手续;属于跨区换房的,可任选互

9、换一方房屋所在区换房站办理手续; 属于跨省市换房的,到市换房总站办理手续;互换房屋,在办理变更使用关系 和租赁合同的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第二十九条 互换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及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 房地产管理局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的 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 管理机关鉴证生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 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人属于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到市房地产产权 市场管理处办

10、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并 按房屋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 之五十。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 用证,由抵押人收存。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四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 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 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但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 分抵押房地产,

11、并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场所第三十九条 市

12、、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需要,可建立房地产交易 场所,主要功能是: (一)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 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房地产经营单位、交易中介服务单位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进行法律咨询、监 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 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单位资格证书 ;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 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核准, 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并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单位开展中介活动。 第四十一条

13、房地产交易场所贯彻政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组织管 理与监督管理分开的原则。主办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均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 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应 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 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 以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买卖手续、据实补交应 纳税费外,视情节

14、轻重处以万元以下罚款。(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处以万元以下罚款。(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 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百分之,承租人承担。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 并处以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人收回 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

15、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制度 作者:佚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制度法规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962更新时间:2007-3-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保障学院教学、科研、行政、生活等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 有资产管理局和省教育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16、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房产是指由国家或学院自筹资金投资兴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学院所有的各种房 屋建筑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制度中的地产是指由学院历次征用的、使用权归学院的土地。 第四条 学院的房、地产均属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侵占或损坏。第五条 学院的房地产统一由后勤管理办公室校产科负责管理,后勤管理办公室校产科房管人员的职责 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房管、房改政策及有关规定,做好产权登记,建立房产档案。 、建立健全全院房产管理制度。 、负责全院新建房屋及大中修房屋的接管验收工作。 、在院房改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院住房的出售分配和调整工作。 、根据市政府规定,做好租金调整工作。 、定期检查全院房产,制定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接管验收 第六条 新建房产的接管验收,是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以主体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为主要内 容的再检验。接管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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