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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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2005 年 8 月 25 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1 月 24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5 年 11 月 30 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7 号公布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2、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第五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3、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4、监督管理。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设施以及用品;(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 500

6、0 人以上的,至少配备 15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上 5000 人以下的,至少配备 8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上1000 人以下的,至少配备 3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 人以下的,至少配备 1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5000 人以上的,至少配备 5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上 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 2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上 1000 人以下的,至少配备 1 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

7、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委托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书面告知项目、出租场所、设备的安全状况;(二)对同一区域多个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三)发

8、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采掘、工程拆除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高空、陡坡、攀登悬崖、进入深坑深井、密闭

9、空间等环境下作业,应当对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且双方签字确认。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监督。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

10、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三)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和治理;(四)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以及应急救援演练;(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

11、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四)事故应急救援处理措施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五)职业卫生知识;(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结论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安全生产专篇进行审

12、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展馆(场) 、体育馆(场) 、宾馆、饭店、商(市)场、洗浴场所、旅游区(点) 、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二)配备应急广播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四)有关负责人能够

13、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六)经营场所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人数。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举办单位为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

14、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在学校及幼儿园内从事危及校园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规划或者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范围内;(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三)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四)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 、输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县(市) 、区两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

15、险源进行登记,审查安全评价状况。重大危险源的转产、停产、搬迁和关闭,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余额应当及时退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

16、险抵押金。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事故统计报告或者工伤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及时公布。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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