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上传人:子 文档编号:43425987 上传时间:2018-06-06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816(颁布时间)19951101(实施时间)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5 年 8 月 16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第三章 经纪活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独立承

2、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经纪人资格考核并对合格者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二)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证照;(三)办理经纪人证照的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四)依法对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五)依法查处非法经纪活动;(六)对经纪人协会的工

3、作进行指导;(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第六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均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经纪人证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第九条 设立经纪组织,必须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至少有三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至少有一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第十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登

4、记注册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为经纪人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个人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经纪人事务所为参加本所的个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等服务。第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第三章 经纪活动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

5、动。经纪人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四)合同履行的期限;(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交易双方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6、第十八条 经纪人组织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建立会计帐簿;个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有真实的业务记录。会计帐簿应当载明其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佣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检查时,经纪人必须提供其业务记录或者会计帐簿。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第二十条 经纪人按委托人要求进行隐名经纪活动(即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如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有权向委托人追偿。个人经纪人不得从事隐名经纪活动。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欺诈

7、、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二)超出核准的经纪范围进行经纪活动;(三)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直接进行交易;(四)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经纪活动;(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证照,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的,由县级

8、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经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纪组织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财税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证照;构成犯罪的,依

9、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