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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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水污染防治法江西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2006 年 5 月 30 日通过,2006 年 6 月 13 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 148号令公布,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乡公用自来水厂和提供

2、生活用水的单位自建水厂(以下简称单位自建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卫生、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

3、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江河饮用水源

4、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算,上游 1000 米至下游 100 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 100 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 3000 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 100 米的陆域。 第十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 500 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 2500 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第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 50 米范围。 第十二条

5、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乡(镇)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的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五条 地表

6、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 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植被保护,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四)在水

7、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十)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8、(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法

9、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

10、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增强治污能力,改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农村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加大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改善农村饮水环境。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的建设,提高水环境质量监测分析和水污染事故应急监控能力

11、。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公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各设区市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和跨设区市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在江西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本行政区域县(市、区)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和跨县(市、区)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在当地报纸和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执法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

12、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

13、个人,并在 2 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单位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发布水污染事故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因水污染

14、事故或者管理不力导致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的控制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控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

15、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

16、碱液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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