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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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在现代银行体系中,商业银行一直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培育,祖国大陆建立现代银行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使专业银行商业化。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已经运行了较长时间。比较一下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制度,有助于我们对海峡两岸的商业银行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一、商业银行的立法虽然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祖国大陆出现的时间不长,但祖国大陆很重视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于 1995 年 5 月 10 日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 ) ,专门规范商业银行的行

2、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存在的历史较长,但并没有对商业银行进行专门的立法,仅在其“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作了专章规定 D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 9 章 91 条,已于 1995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 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 ;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借款合同条例 、 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 、 储蓄管理条例 、 信用卡业务

3、管理办法 、银行结算办法 、 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等等。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 “银行法”于 1931 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 9 章51 条。当时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 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 119 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

4、。其中以1975、1985、1989 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 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 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促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以及整顿金融紀律,维护金融秩序。除了 “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方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主要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 、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 、 “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 、 “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 、“银行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 “银行对企业授信规范” 、 “银行办理短期周转性授信作业准则” 、 “

5、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则” 、 “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办法” 等等。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何谓“商业银行”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商业银行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而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在第 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银行;在第 52 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这都是从揭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定义。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

6、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 、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 ,概念完整、精确;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 52 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使人无法从整体上来认识商业银行-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 、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代理等金融业务;但祖国大陆还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发放长期贷款

7、等业务;而台湾地方只允许商业银行办理短期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以及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各商业银行原来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彻底分离。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也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

8、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 5%。此外,台湾地方的法规还规定,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D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规定: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其

9、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并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巳经发行股份总数的 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 5%。这里,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以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计划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首先,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法第 12 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

10、列条件:(1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 )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5, 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其次,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 具体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

11、件、资料、申请书的基本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 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 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 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 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一关系人”

12、持股数额的限制。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 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

13、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弊端, 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四、商业银行的形式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 ,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 52条就规定, “银行为法人” ;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法人” ,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

14、为“企业法人” ,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丁?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 17 条) ,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

15、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 。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本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

16、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査批准。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第一,关于终止的原因,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原因,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原因,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破产。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方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财政部”核准:“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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