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现行退休、退职制度及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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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关事业单位现行退休、退职制度及有关待遇机关事业单位现行退休、退职制度及有关待遇一、退休、退职条件 (一)退休条件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 号、国务院令第 125 号、浙政20001 号、浙人薪200062 号 我国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中的退休条件,主要是依据干部职工的年龄、工龄而定,有的 还要考虑身体条件和劳动条件等因素。 1、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 国务院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凡是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 的干部和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1)男年满 60 周岁,女干部年满 55 周岁,女工人年满 50 周岁,干部参加革命

2、工作 年限满 10 年,工人连续工龄满 10 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高山地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 康的工作,男年满 55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 10 年,工人连续工 龄满 10 年的。 (3)男年满 50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干部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 10 年,工人连续工 龄满 10 年,由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职工和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符合上述第 (3)项规定年龄的职工,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 (6)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从事井下、

3、高空、高温、低温、高山地区,特别繁重体力 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办理退休手续: 一是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是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以上 场所工作); 三是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上述年限期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 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 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另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 流动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4、常年居住在四千五 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退休条件 1993 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退休条件作出规定:除国家 另有规定外,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1)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 (2)丧失工作能力。 此外,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1)男年满 55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且工作年限满 20 年的; (2)工作年限满 30 年的。 (二)退职条件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 号、国务院令第 125 号 退职的主要条

5、件是: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所谓不具备退休条件,主要 是指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未满 50 周岁,女年未满 45 周岁,经医院 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二是不符合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参加革命工作未满 10 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职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放宽。现行的退职条件 是国务院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的,即: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 部、工人,应当退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丧失工作能力的公务员,应当退休。 因此,公务员只有离退休,没有退职。 (三)退休、退职手续的办理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 号、中组发19889

6、号 1、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 19889 号)规定,凡达到规定的退休(包括离休,下同)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 办理退休手续,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 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 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2、退休时出生日期的认定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 的通知(组通字199024 号)规定,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

7、期 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 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 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 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二、退休、退职待遇 退休、退职待遇主要是指生活待遇和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包括退休费、退职费和其他 物质生活待遇。为了保证退休、退职干部的晚年生活,国家和省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退休后的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退休待遇 退休干部的待遇分生活待遇和政治待遇两部分,主要介绍生活待遇

8、。 1、退休费标准 参考文号:浙人退199485 号、浙人退199719 号 1993 年 10 月 1 日以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其计算退休费标准按照浙人退 199485 号文件规定,即: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 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 35 年,按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两项之和的 88%计发;工作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 82% 计发,工作满 20 年不满 30 年,按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 75%计发;工作满 10 年 不满 20 年的,按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

9、项之和的 60%计发;工作不满 10 年,按职务工资 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的 40%计发(1993 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为了同公务员制度相衔接,实 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只实行退休制度不实行退职制度)。 机关技术工人退休后,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按工资 构成比例所规定的奖金三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普通工人退休后,其退休费按本人岗位 工资和按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奖金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 35 年 的,退休费按 90%计发;工作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满 20 年不满 30 年 的,按 80%计发;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

10、按 70%计发。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和津贴部分(在计算 退休费时,全额拨款单位的津贴部分按工资构成的 30%计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的 津贴部分均按工资构成的 40%计算)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 35 年, 退休费按 90%计发;工作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 按 80%计发;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按 70%计发。 2、退休人员享受特殊贡献(优异)待遇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 号、81劳险字 14 号、劳人险局19828 号、83教师字 第 009 号、85公政治

11、第 304 号、国办发198395 号、国办发198475 号、87高检人厅 字第 128 号、87浙法人字 25 号、浙政办发199099 号、浙总工字199046 号 (1)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对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和工人,退休时可 以酌情提高退休待遇。凡获得国务院正式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享受劳模待遇的先进工作 者)和中央军委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在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提高 15%;凡获得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人民政府正式命名的劳动模范,部队军一级命名的战斗 英雄、模范,在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 10%。 (2)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19

12、56 年至 1964 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者称 号的职工退休费计发标准问题的复函(浙政办发199099 号)的规定,由于我省 1956 年 至 1964 年未评劳动模范,对此期间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会议或表彰决定表彰的省级先进 生产(工作)者,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按原规定提高 5%。 外省和中央各部委及部队军以上单位表彰的 1956 年至 1964 年期间的先进工作者,在 取得原发证单位证明后,可参照浙政办发199099 号文件精神执行。 (3)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文件规定,凡是下列人员在退 休时保持荣誉的,可以分别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 5%至 15%的优异

13、待遇:1950 年、1956 年、 1959 年三届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出席 1960 年全国文教群英会的个人代表;1965 年以来全国召开的工业学大庆、农业学大寨、财贸双学会议及科学大会上受表彰的先进生 产(工作)者;1956 年全国人民警察、治安保卫委员功臣模范代表大会,1959 年全国公安、 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1980 年全国公安战线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1985 年全国公安战线功臣模范和立功集体表彰命名大会的个人代表;1983 年全国五讲四美为人 师表活动先进代表会议表彰的优秀教师;两航起义有特殊贡献人员;九龙关起义有特殊贡 献人员;国民党海军起义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14、;1985 年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上述人员享受特殊贡献(优异)待遇后的退休费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享受特殊贡献(优异)待遇的人员,必须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对有下列情况之 一者,经授予机关复查批准可取消其荣誉称号,不能享受优异待遇: a、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 b、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c、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内开除党籍、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d、品行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的。 凡没有上述情况,表现一贯较好,就应视为保持其荣誉称号。按照国发1978104 号文 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不能提高退职生活费标准。 3、适当提高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费标准 参考文

15、号:国发1983141 号、劳人科1983153 号、国发198626 号、86国科发干 字 0281 号、浙政办198654 号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时,可按下列办法酌情提高退休 费标准: (1)全国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技术进步 奖、科技成果奖、星火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与作者, 下同),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 15%; (2)省或中央、国家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国家发明 奖、自然科学奖、技术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星火奖的三等奖、四等奖获得者,其退休费 标准可提高 10%; (3

16、)省或中央、国家部委一级颁发的各种科技奖、成果奖、推广奖等奖的获得者,其 退休费标准可提高 5%。 4、提高教师退休费标准 省教委、省人事厅根据浙政199413 号文件精神,下发了浙人退199555 号文件,规 定:“教龄满 30 年的中小学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 100%发给退休 费。”此规定从 1995 年 1 月起执行。浙人薪1997220 号文件规定,从 1997 年 3 月起,高 等师范学院校(含教育学院)教龄满 30 年、享受教龄津贴的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后, 按其基本工资的 100%发给退休金。 (二)退职待遇 1、职工退职金 参考文号:国发1978104 号、国办发199385 号、浙人退199485 号 退职金亦称退职补助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退职生活费,分为一次性发给和按月发 给两种。1978 年 6 月以后退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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